案件导读
本案是因高速公路建设中征地拆迁产生纠纷而以被拆迁企业的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是被拆迁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第一被告是被拆迁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第二被告是负责征地拆迁的高速公路建设方,第三人是在一审诉讼中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被拆迁企业。
本案因管辖权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死亡。本案在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及其继承人在诉讼中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而提交的授权书等文书又是他人在日本公证役场办理的“代理公正”,在本人没有亲自出庭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本案诉讼的真实性;2、被拆迁企业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并表示完全同意原告诉讼主张,本案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3、原告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取得被拆迁企业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
2007年,因国家重点项目大连××高速公路建设需要部分征用被拆迁企业承租的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进出口公司”)的仓储用地,大连××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项目办”)作为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方,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协议》,并支付了1200多万元的补偿款,进出口公司按期进行了搬迁,政府收回了进出口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承租进出口公司部分场地的大连××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拆迁企业”)却拒不搬迁,提出7900万元的补偿要求。该被拆迁企业是2003年成立的中日合资公司,注册资本40.6万美元,中方投资者是吉林省××集团公司(以下称“中方股东”),占75%投资额,外方投资者为日本人岩间××,占25%投资额,经营范围为加工稻草。
2007年6月,为确保高速公路能按时竣工通车,施工单位将被拆迁企业位于施工线内部分财产移至红线外存放,然后对进出口公司的部分建筑物进行了拆除。
随后,外方投资者岩间××(以下称“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将中方股东、项目办、进出口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中方股东所在地法院立案,诉讼请求包括赔偿流动损失、停产停业、机器设备、装修、职工工资等各项损失7800多万元。
因项目办提出管辖异议,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被拆迁企业主动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
一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法庭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各方当事人对此发表了针锋相对的意见和观点,第一被告中方股东和第三人被拆迁企业,均与原告的立场和观点完全相同,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第二被告项目办则认为原告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原告作为外国人,没有按《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无法证明本案是原告本人提起的诉讼,由于本案只有中文起诉状而没有日文文本予以佐证,加之原告律师陈述说起诉状是在中国境内签署的,经查询中国边检部门,在签署起诉状的2009年5月25日原告并没有入境记录,因此,本案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因此,要求法院按涉外诉讼的法律规定,让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及能够证明其签署起诉状时的入境证明。然而,原告代理人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只提交了经日本公证役场公证的原告对诉讼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第二,案件进入一审诉讼后,被拆迁企业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并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项目办认为,本应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怠于行使起诉权的被拆迁企业已经实际成为了原告,本案名为“股东代表诉讼”而实为“公司直接诉讼”,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152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对项目办提出的有关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在原告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未继续核实相关问题,径行就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项目办向被拆迁企业赔偿各项损失4000余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项目办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除了对实体赔偿内容提出异议外,继续对原告主体资格和股东代表诉讼问题提出异议,主要观点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首先,作为涉外案件,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证明材料应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拒不提供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法院可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从被拆迁企业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行为和在一审中的观点看,本案根本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完全是被拆迁企业滥用股东代表诉讼而设计的诉讼陷阱。
再次,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股东代表诉讼完全是被拆迁企业为规避管辖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告曾进入中国签署了起诉状的这一事实,在原告本人没有出庭及起诉状上的署名签字不真实的情况下,本案虚假诉讼的疑点无法排除。
二审期间,项目办委托日本律师调查得知,原告早在一审诉讼期间就已经死亡。项目办及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原告死亡证明文件,并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书,指出:由于原告是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死亡,要求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并没有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是暂时中止了诉讼,要求原告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由继承人参加诉讼的决定,并特别提示:“由于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继承人必须取得被拆迁企业的股东资格才能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止期间,项目办继续委托日本律师就以下事实调查取证:1、原告代理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情况;2、寻找并调取原告的真实签名。日本律师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调取了原告在不动产登记档案材料中的亲笔签名,到公证役场调查了原告对中国律师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过程,并向项目办提交了调查结果和法律意见书。调查结果表明,按照日本公证人法,对私署文书的公证有三种方式:(1)当事者在公证人面前,在证书上署名或者盖章,为“目击认证”;(2)当事者在公证人面前,自认证书上的署名或者盖章是本人所为,为“自认认证”;(3)当事人不是在公证人面前在证书上署名或盖章,而是委托代理人去办理认证,为“代理自认”或叫做“代理认证”。本案原告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就不是原告本人亲自办理的,而是由高××办理的“代理认证”,原告本人并没有亲自到公证役场,公证人是根据高××的陈述做出的对《授权委托书》的认证。
在诉讼中止期间,原告方提交了原告女儿小林××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和对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也以“代理认证”的方式进行了公证,证明小林××是原告的法定继承人。大连市外经贸主管机关规定:股东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必须是股东之间没有纠纷,由于本案的第一被告即为中方股东,导致外经贸主管机关无法批准变更被拆迁企业的股东。
针对二审诉讼中新出现的问题,项目办向法庭提出了如下补充代理意见:1、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的规定提交涉外诉讼中外方当事人必须提交的身份证明,同理,小林××要求参加诉讼同样没有其身份证明;2、原告在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小林××在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由于不是本人亲自到公证役场办理的,是委托他人办理的“代理认证”,无法确认委托中国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内容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本案是原告提起的诉讼;3、将日本律师调取原告亲笔签名与起诉状上的签名进行比对分析,存在着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虚假性问题,结合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多次提供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隐瞒原告死亡真相的种种不诚信表现,项目办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并着重向法庭强调,在原告继承人没有取得被拆迁企业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对项目办提出的上述问题,既没有予以审查,也没有要求原告方继续补证,在小林××没有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径行下达了判决书。虽然判决结果减少了赔偿数额,但对原告方诉讼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均没有论证和说理,至此,这起以股东代表诉讼方式提起的涉外侵权诉讼案,竟以公司直接诉讼的结果结案,其中涉及的原告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澄清,令人遗憾,本案的真实性也始终令人怀疑。
律师点评
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152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正当原告”原则的例外,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
1、本案中,被拆迁企业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并完全同意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作法,使本案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形成了公司直接诉讼的格局。既然被拆迁企业可以以公司身份参加诉讼,就充分说明其没有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也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继续本案的诉讼。在通常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尽管诉讼的利益和结果最终归属于公司,但是,公司本身是处于被动状态的,无法自主的决定诉讼行为,往往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在一审中已经不是股东代表诉讼。
2、被拆迁企业作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决定,与原告将中方股东列为第一被告的作法是自相矛盾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外方投资者把中方股东列为第一被告,要求其与项目办承担赔偿流动资产损失960余万元的责任,这说明在原告起诉时,中方股东是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的,但是,当被拆迁企业主动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作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时,就说明作为控股股东的中方股东已经同意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此看来,本案已经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特征。
3、原告将中方股东列为被告不符合《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中有关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公司法》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的违反章程的行为,或者对公司造成侵害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而并不包括对公司股东的诉讼。原告与中方股东同作为被拆迁企业的股东,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诉讼,应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之诉,不应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解决。
本案二审没有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结案,显然没有实现程序正义。既然本案是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的,那么在小林××没有取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径行作出判决,否则就等于否定了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要件,二审法院是在原告主体身份缺失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公司法》第152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从诉讼的终级目的上看追求的是实体公正。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是否正义直接关系到本案诉讼的真实性问题,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将一个可能是虚假诉讼的案件合法化了,在程序正义上存在明显的瑕疵。
二、由于本案原告及其继承人始终没有提交身份证明,而他们本人又从未出庭,他们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的公证手续又是他人代办的,二审法院对这方面问题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不仅仅是不符合涉外诉讼法律规定的问题,也同样存在掩盖虚假诉讼的可能。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人必须亲自办理公证手续,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本人亲自办理公证是确保诉讼真实性的基础。然而,由于日本公证制度与我国公证制度的差异性,仅提供形式上的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亲自提起了诉讼、小林××真实地继承了诉讼,无法排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办案心得
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只是本案的众多焦点问题之一,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征地拆迁、公司诉讼、资产评估、日本继承法、侵权等多重实体法律问题和继承人参加诉讼等程序性法律问题。笔者作为项目办的代理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首先在多重法律关系中梳理出主要的法律关系,找出了包括原告主体资格在内的多个焦点问题,多角度全方位的向法院提出抗辩意见和观点,针对原告提交的多项材料中存在的的虚假性问题搜集调取了大量的证据,客观上动摇了原告的诉讼基础,虽然二审法院没有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客观上减少了最终赔偿数额,为项目办减轻了赔偿压力。同时,通过本案的办理,熟悉了日本的《公证人法》和《继承法》等法律,也不失为额外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