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人杨某和被告人吴某容系夫妻关系,吴某容与被告人吴某丽系姐妹关系,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丽系叔嫂关系。
2002年4月,被告人杨某、吴某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华宇花园980号注册成立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容康油脂经营部(以下简称容康经营部),经营者为吴某容,经营范围为销售植物油,2006年陈某某进入容康经营部工作。2007年12月,杨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融汇新时代1单元22楼35室注册成立重庆市益顺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顺公司),出资者为杨某、陈渝(吴某丽的丈夫),由杨某任法定代表人,吴某容负责财务。
2008年2月,杨某吴某容以经营亏损为由申请注销了容康经营部。2008年3月10日,杨某吴某容在原容康经营部经营地址注册成立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泰鑫油脂经营部(以下称泰鑫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吴某丽,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销售植物油。泰鑫经营部成立后,日常事务由吴某丽管理,年底进行分红和提成,陈某某辅佐吴某丽管理。泰鑫经营部的财务包括货款的支付及收取均由益顺公司管理,由吴某容负责经营部货款的支付及收取,杨燕(杨某、吴某容的女儿)负责现金日记账目,泰鑫经营部销售货款全部进入益顺公司账户。
2010年10月,经电话联系后,益顺公司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将货款汇至重庆市永川区冠南烽烁油脂厂(以下简称冠南厂)提供的私人账户后,安排驾驶员从冠南厂拉回地沟油加工而成的伪劣食用油,并在泰鑫经营部予以销售。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通过上述方式,益顺公司从冠南厂购进了大量用地沟油加工生产的伪劣食用油,并在泰鑫经营部予以了销售。购货款均由益顺公司通过其开设的杨德显、冉德芳、李方荣、易小明、张治银的农业银行私人账户转账到冠南厂提供的周祖贵、张中秀的农业银行私人账户,共计支付了货款4450944元。
2011年9月16日,杨某、吴某容被抓获。17日陈某某被抓获,同日,吴某丽被抓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益顺油脂有限公司明知系伪劣食用油而购进后予以销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杨某、吴某容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丽、陈某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销售伪劣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吴某容、吴某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市益顺油脂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吴某容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四、被告人吴某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审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56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56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辩护过程:北京市京都律师是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定我担任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联系二审法院,调阅本案的全部卷宗,会见了上诉人,当时,上诉人由于身体原因在看守所医院。辩护律师不辞辛苦,赶到监管医院会见上诉人,结合全部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辩护人制定出了完善的辩护提纲,即上诉人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二审判决摘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陈某某2006年起先后在容康经营部、泰鑫经营部主要负责销售等事项。杨某、吴某容、吴某丽均未供述陈某某在泰鑫经营部销售食用油时知道从冠南厂购进的油是地沟油加工而成。认定陈某某勾兑油行为的证据系孤证,亦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负责管理,有分红获利情况,也无证据证实陈某某明知从冠南厂李发强处购买的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认定陈某某主观明知泰鑫经营部从冠南厂购买伪劣食用油予以销售的证据不足。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应当知道泰鑫经营部销售了用地沟油加工制成的伪劣食用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陈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调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多次会见了上诉人陈某某,并完整的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定性本案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不同的认识,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并且销售的上述产品不符合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的产品生产标准。而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食用油,这显然不属于本罪规范的范畴。而且纵观一审全部证据材料,没有发现有相关的鉴定、质检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的食用油为不合格产品。主观方面本罪要求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一审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是潲水油而故意去销售牟利。综合上述该罪名犯罪构成的几项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销售伪劣产品处罚是不当的。
作为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有关涉及到上诉人陈某某的案件事实、对陈某某做出的判罚,辩护人认为是不当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阐述如下:
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虽然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排除理由仅限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合法,排除了上诉人陈某某在刑事拘留后在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讯问所做的供述,而对上诉人陈某某在被抓捕后刑拘前的供述未予排除,恰恰是在这段时间内,有证据表明多名上诉人(包括陈某某)遭受了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上诉人陈某某明确的说出了遭到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包括具体时间、地点、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及刑讯逼供的方式等细节)一审判决对侦查机关是否刑讯逼供虽然做了调查。但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是不恰当的。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因刑讯逼供而做出的供述予以排除。
2、上诉人陈某某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从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上来说,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上诉人吴某丽雇佣的打工人员,只是拿固定的劳动报酬,且不参与泰鑫经营部的任何利润分配,也就是说泰鑫经营部经营决策、经营好坏、利润高低,与上诉人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泰鑫经营部的进货、销售、决策、利润分配、风险承担都与陈某某无关,上诉人陈某某不存在个人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更不存在与他人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3、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陈某某应当知道经营部销售了“潲水油”加工而成的伪劣食用油是不客观的。单纯依据一个与益顺公司、杨某有矛盾的吴显国的证言,推定上诉人陈某某明知经营部销售“潲水油”是不客观的、不科学的。另外根据四上诉人一审庭审、及法庭调查当庭陈述均表明,陈某某从未参与所涉嫌的行为。陈某某没有故意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从上诉人陈某某的工作内容上来说,陈某某在泰鑫经营部负责看守店铺、上油、(就是有送油的车辆来经营部后,在老板的指示下,卸载到指定的油罐)零售、(老板吴某丽不在的时候,按老板预定的价格销售油品),以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无权也无义务去过问油品的来源,油品的质量,陈某某只是做了任何一个打工仔应该做的事,这就根本谈不上明知,也谈不上明知而故意销售伪劣产品的问题。
4、根据原一审庭审以及本次上诉审庭审调查,上诉人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吴某丽雇佣的打工仔,吴某丽定期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上诉人陈某某与吴某丽系民事上的雇佣关系,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更不是益顺公司的员工,与益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依据我国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人员予以处罚,那么一审判决对于与益顺公司无任何关联的上诉人陈某某判处刑罚的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5、本案为重庆市特殊司法环境下定为专案的案件,人为的扩大了打击面,加大了打击力度。请二审法院依法、依据事实,依法改判。彰显有法必依、有错必究的刑法理念。
6、上诉人陈某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现在仍在治疗过程中,并且需要系统的、完整的治疗,不适合长期羁押。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处罚是不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某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宝永生律师
201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