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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注册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效力 ——以“荣华月饼”案为例
发布时间:2018-01-31作者:王菲,李楠楠

  二十多年来,苏氏荣华与香港荣华就“荣华”及相关商标发生诸多法律冲突,近日有三起案件引发广泛关注:2017年6月,广东高院二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2017年12月15日,北京高院则在二审判决中认定,香港荣华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抗辩不成立,侵犯了苏氏荣华的“荣华”注册商标专用权;2017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2)民提字第38号案的抗诉再审案开庭审理。这三起案件的关键之处均在于,在苏氏荣华已经合法拥有“荣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香港荣华还能否就“荣华月饼”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苏氏荣华前身为荣华饼食店,成立于1983年,经营者为苏国荣,几经更名,现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1989年11月14日,山东省沂水县永乐糖果厂(以下称永乐糖果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33357号“荣华”商标,于1990年11月获得注册。1997年12月28日,苏氏荣华受让取得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9日。香港荣华1991年申请注册“榮華”与“榮華WINGWAH1950及图”,商标局以与第533357号商标“荣华”文字相同为由驳回其申请。


  一、注册商标权人应享有完整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商标保护制度的目的除了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通过商标注册,达到公示效果,以规范市场,引导竞争者更为审慎地选择标识。相较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制度,注册商标更符合商标制度的根本目的,理应获得更高水平的保护,当注册商标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限制其他权利,首先保证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绝对权,一旦商标被核准注册,在其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内,其他经营者有义务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进行回避。这种回避义务,使得其他经营者无法在已有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其他权利,当然包括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因此,无论是从不同制度之间的协调、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还是商标权的性质上讲,一旦商标获得注册,在该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内,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就丧失了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法律基础依据。


  商标注册制度作为商标的基本制度之一,权利人给予该制度完全的信任,期待着依靠注册商标有效保护属于自己的标识。但如果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同类商品上的其他近似标识依然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权能将被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限制。而且,注册商标权利人也会担心,其他实力强劲的竞争者通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大规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能够轻易形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从而限制自己的商标权,也就是说,自己的商标即使已经合法注册也依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将会导致权利人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信任降低,使得商标注册制度受到社会质疑,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公信力,助长弱肉强食之风,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冲击公平正义的普遍社会价值观。


  二、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认定应充分考量知名时间、知名范围、知名程度证据是否充分、是否侵害在先权利等因素


  本案中永乐糖果厂于1989年申请注册商标,1990年获得注册,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期施行,在永乐糖果厂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不存在,其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自然也不会存在。


  即使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规定来考虑,香港荣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1989年永乐糖果厂申请商标时,已经在大陆地区销售“荣华月饼”,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现有的证据,虽然香港荣华公司于1990年前就在香港地区进行过宣传和销售,但是大陆和香港地区属于不同的法域,香港地区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大陆地区的使用和影响力。香港荣华在大陆地区的宣传最早始见于1991年的广州日报,其未提供在1989年之前的销售或者其他证据,仅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荣华月饼”已经在1989年达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标准。


  苏氏荣华于1997年合法受让取得第533357号“荣华”商标,自受让时起,苏氏荣华就享有永乐糖果厂对“荣华”商标权的所有权益,有权行使永乐糖果厂关于“荣华”商标的任何抗辩。苏氏荣华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商品通用名称”为注册商标的常见用法之一,亦符合食品类产品名称国家强制标准要求,因此,当“荣华”商标合法地使用于月饼上时,会形成“荣华月饼”的产品标识。如果认定“荣华月饼”为香港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仅会不合理限制苏氏荣华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而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利于市场的稳定。香港荣华公司未能证明在1989年“荣华”商标申请注册时,其“荣华月饼”繁体标识已在中国大陆境内广为知晓并有较高美誉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也就无法在苏氏荣华受让取得该商标后就“荣华月饼”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三、本案应优先保障注册商标权权利完整


  对于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形式,包括商标法确定的注册商标制度和未注册商标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制度(以下仅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制度为代表)。商标注册制度是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在采取不同制度对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进行保护时,以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为主,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制度为辅,当某标识可以受到注册商标制度保护时,其他制度便无适用和产生空间。


  本案中香港荣华公司在1991年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时,已经知晓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的存在,在此前提下,香港荣华公司罔顾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使用“荣华月饼”为其产品标识难谓正当,更不应当基于该行为的影响广泛持久而认定其产生一项足以对抗合法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的权利。无论从两种保护制度在国内产生的时间先后排序,还是从权利人权利稳定程度排序,或者仅从公平正义原则、裁判行为的社会影响力考量,本案都当以保证注册商标权权利完整为优先。


  四、结语


  注册商标权保护制度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保护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适用顺序有法可依。尽管本案因审理周期长,涉案待证事实发生时间久导致审理需要考量的因素繁杂,我们相信法庭审理能够厘清事实,精当适用法律,以合理裁决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