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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9-10-28作者:梁雅丽

  认罪认罚制度制度的三个特点


  首先,制度的启动需要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


  其次,该制度中确实会涉及刑事诉讼中侦查和起诉相关机关部门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商”过程。


  最后,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会简化加快。


  可见,三项内容均关系到被追诉人或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处分,这导致追诉人本就在刑事诉讼中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再加上选择认罪认罚之后还不得不对自己为数不多的权利进行处分,由此在诉讼中保障自己的权益就显得更加困难。


  为了防范被追诉人权益受损的风险发生和扩大,为了平衡控辩关系,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各项内容都应受到有效保护。辩护权作为数项权利的有机结合体,包括获得律师帮助权、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内容。与之对应的,在权利保障制度的构建上,法律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以提供法律帮助,规定了送达、权利义务告知等知情权以保障程序正义和自愿性,赋予了被追诉人最低限度的程序参与权与表达权,以及规定监督权作为自我救济方式等。但是,当事人辩护权利的行使,毋庸置疑,离不开辩护人的帮助。


  值班律师制度:修改后刑诉法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一项重要制度


  《刑事诉讼法》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173、174条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享有发表意见权,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时享有在场权。


  但是,目前值班律师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对值班律师的身份定性聚讼纷纭,一个法律定性尚处于尴尬境地的角色,如何期待其能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且,值班律师的权限也未有清晰的规定,能否阅卷、出庭等在理论界同样争论不休。作为值班律师,要如何扮演这样模糊不清的角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制度运行不畅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自2014年开展试点工作起,仅一年内,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值班律师库,在试点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342个,共为17177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930人次。[1]可以看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来,值班律师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中暴露的问题也昭然若揭。目前仍有少数地区未实施值班律师值班程序;还有个别地区开设了值班办公室,但无值班律师进驻。除此之外,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阻碍重重


  1. 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参与率与被追诉人的选择


  根据我国学者针对北京、江苏等地一审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率进行的定量研究,我国普通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率为37%左右,而简易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率仅为12%左右。[2]而调研表明,全国范围内刑事诉讼案件律师参与比例则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12%,全国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件,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案件。[3]但观察各地司法机关公布的工作报告,在2016年至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广的时期,值班律师参与的案件率却似乎迎合了“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方针,例如某沿海诚实某检察院称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比例达到94%以上。但对比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值班律师参与的有效性与参与比率能否对应,值得怀疑。可见,所谓“有效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贯彻和执行情况不理想。


  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虽错综复杂,但一定程度上也在于被追诉人出于简单的投资回报衡量,即对花钱聘请律师带来减免刑罚或罚金的可能性与不花钱聘请律师接受处罚的比较,他们通常会认为没有必要,对值班律师立场的不信任,也无法从值班律师得到有针对性的帮助,此外担心被认为消极悔过而盲目表态,试图争取从宽处理。在此考量之下,被追诉人主动寻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原动力受到重创。进一步刨根问底会发现,以上发生在被追诉人身上的情况,很大程度是因为被追诉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造成的。文化程度不高直接限制了被追诉人获得法律知识,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不甚了解,在认罪协商程序中无法对是否需要法律帮助做出正确、明智的抉择。


  2. 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多重身份衔接冲突


  值班律师、指定辩护律师以及委托辩护律师构成我国律师法律帮助体系的三分格局,在此之下,隐藏着值班律师与其他类型律师的关系冲突。


  一方面,在值班律师先期介入认罪认罚案件,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表现产生直观印象,虽然被追诉人或律师对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检察机关未达成一致而导致认罪协商程序未能适用,但这个阶段使得被追诉人认识到值班律师的勤恳尽职,为尔后值班律师转委托辩护提供契机。而值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程序,在一次性参与中获得多个不同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情况,形成了“超检察官的优势”,值班律师利用这种了解大量案件的优势,在转换成委托律师后又容易造成程序不公正的风险。


  另一方面,值班律师转指派律师同样容易引发冲突。在一些地方实践中,试图推动并规范值班律师转任指派律师。[4]然而,值班律师在为共同犯罪的数名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基本上获得了多数被追诉人的案件情况,根据职业禁止规定,指派律师只能为共同犯罪中一名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此时,值班律师转指派律师便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


  (二)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不清


  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并未对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正确界定值班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学界关于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也一直争议不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将值班律师定位为“实质上的辩护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并未否定值班律师可以是辩护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就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行使辩护职能是律师的唯一职能。值班律师若仅作为法律帮助者,则无法像辩护人一样,更好地通过充分履行辩护职能的方式,实现对被追诉者诉讼权益的保障。因此,完善值班律师的关键在于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性质。


  2.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见证而非提供法律咨询,更非辩护律师”


  论者认为:“依据试点经验,将值班律师职责明确为见证律师,通过形式监督,见证与排除公安询问、检察提审、法院庭审时不存在违法情形,规范执法行为应当是值班律师的核心职责。”


  3.值班律师行使的是律师帮助权而非辩护权


  论者认为:“律师帮助权与辩护权存在许多交叉,辩护权是指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律师帮助权则是指被追诉人获得为其辩护的律师帮助的权利。辩护权直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在对象上是对外的;而律师帮助权则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对象上是对内的。”


  4.值班律师因其参与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可定位为“准辩护人”


  论者认为:“由于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并不需要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他因此将值班律师定位为传统意义上的辩护律师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是起码可以赋予其‘准辩护人’的身份”,“较为理想的折中方案是,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赋予值班律师不同的身份。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值班律师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而不宜过多的强调其辩护人的身份,此阶段的诉讼功能更多地体现在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权的内部关系上;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考虑赋予值班律师以‘准辩护人’的身份,允许其调查取证和查阅卷宗,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其诉讼监督和量刑协商等程序功能。”


  (三)值班律师的应然职责未能发挥


  设立值班律师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最初一公里”,即及时为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提供无偿的、有效的法律服务。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可知,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全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第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案件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第三,准确把握案件基本事实,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良性协商,合理处分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一方面,目前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并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正式确立。从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情况来看,虽然存在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电话通知值班律师到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况,但对于值班律师是否享有阅卷权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议。在通常情况下,值班律师仅通过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简要了解案件事实,而对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并不清楚,试问此情形下值班律师如何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建议?又如何能在检察机关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并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因此,阅卷权没有保障将会导致值班律师给出的法律意见质量不高,存在有失准确的现象。


  另一方面,会见在实践中基本会见困难或无法单独会见导致辩护性职责无法履行。相比较几乎不享有阅卷权的情况,会见在实践中基本都是可以实现的,但仍存在许多现实的问题。由于值班律师定位模糊,一些地区为解决实际问题,将值班律师的会见手续等按照法律援助律师的手续对待,但仍存在法无依据的困惑。看守所离律师所在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往往都比较远,临时通知在看守所值班律师介入时,往往律师手中并没有相关的会见手续,完全体现不出值班律师的便捷性。甚至有调研报告指出,一些地区的律师虽然可以进入看守所见到嫌疑人,但没有单独会见的时间,仅仅是在办案机关在场的情况下,当事人与律师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实质性的法律服务几乎无法展开,故实践中值班律师常常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沦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时签署具结书的消极“见证人”。


  (四)值班律师的配套保障机制不完善


  首先,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缺乏足够的财政资金支持。据学者统计,我国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在 0.0011%-0.0122% 之间,而在部分法治发达国家,其比例一般在 0.1%-1% 之 间,我国这一比例仅仅是日本的 1/10、丹麦的 1/50、英国、荷兰等国家的 1/100。[5]有调研数据显示,在我国东部经济较为发达的杭州市,值班律师每人每天的经费补贴最高也不过 260 元,若将这 一补贴数额与当地私人律师的平均收费标准相比就显得更为微薄了,且数据还反映有个别区县没有经费保障。[6]过低的补贴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偏低,同时也无法吸引优秀的人才资源 自愿加入值班律师的队伍。


  其次,值班律师人员管理和培训机制不独立。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往往将值班律师的管理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的管理合并起来,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共用律师名册或律师库,即值班律师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的选派由同一个名册或律师库产生,这可能导致的现实后果是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具有“双重身份”,而此“双重身份”目前并无法律依据,同时也可能导致值班律师工作内容与传统法律援助工作内容界限不明,发生混同。二是未建立独立的值班律师业务培训机制。法律援助机构通常安排值班律师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共同进行业务培训,由于课程内容缺乏针对性,培训难以发挥实质作用,意义不大。


  最后,未建立完善的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简单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向律师协会通报值班律师履责情况的义务,以及律师协会应将此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的义务,但对考评的具体方式缺乏详细可操作的规定,值班律师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难以得到有效审查与保证。


  (五)值班律师对抗力量不足


  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其主要内容在于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以确定量刑,提高诉讼效率。由于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识,在诉讼中存在迫于检察机关压力而违心认罪的情况,因此,值班律师在其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发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基于我国法律现状,其并未被赋予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与之相反的,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的主体,其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享有较为优先的权利,掌握大量的司法资源,在此种情况下,值班律师的对抗力量不足,就形成了控辩双方不平等的情况,使得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难以实现。


  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角色定位模糊,仅提供法律咨询,其介入案件的时间往往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之前,而且当前的实践往往是协助追诉机关做被追诉人的思想工作,影响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值班制度表面化和形式化,违背制度本意。因此,应当区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明确值班律师地位,针对性完成值班律师工作。


  首先,在侦查阶段,接受指派的值班律师至少应在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一次,告知被追诉人其有权选择认罪认罚或者审判的权利,同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一般程序和相应选择会产生的可能结果,不应当故意放大或回避审判的风险。在侦查阶段选择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更应该严格把控标准,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应相较于其他阶段更高。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给予在检察院值班的律师一定程度辩护权,拓展其法律帮助权,同时,制定值班律师强制执行标准,要求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必须完成会见和阅卷的工作,并将会见情况、阅卷情况出具法律意见载入《认罪认罚具结书》。


  最后,在审判阶段应当指派在法院值班的律师介入案件,在这一阶段,设立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标准,法院值班律师不需要阅卷、不需要出庭。其任务重点是针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出判断。其应在开庭前与被追诉人会面,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同时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权利,根据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标准针对案件出具相应法律意见。通过在不同阶段的值班律师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并将不同阶段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提交法庭,并最终写入判决,这样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起到多重保险的作用。


  毫无疑问,只有通过程序保障律师介入案件的权利,才能真正解决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的问题。


  引用及注释:


  [1]中国人大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


  [2]蒋宏敏:“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及辩护意见采纳情况实证研究(上)—以四省(区、市)1203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中国律师》2016年第11期,第71页。转引自江雁飞:“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3]王震:“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法制博览》2018年7月(上),第72页。


  [4]根据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经验,将检察环节值班律师在审判阶段转任为法院阶段的指派律师,由法院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在《具结书》上签字确认的值班律师为辩护人出庭,并尽可能安排同一律师、同一承办检察官的案件集中开庭。


  [5]陈永生 . 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 [J] . 比较法研究,2014(1):38-39.


  [6]董红民,麻伟静 . 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证探析 [J] . 中国司法,2006(1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