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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保险诈骗罪与保险理赔纠纷应当如何区分?
发布时间:2019-10-28作者:张启明  许明

  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张启明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阮某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一案,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以虚开发票罪判处阮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缓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是典型的介于保险诈骗罪与保险理赔纠纷之间的刑民交叉案件,现将辩护思路及方案整理、归纳。


  案情介绍:
  一场洪灾引发的系列保险刑民纠纷


  1.收购水淹车发生理赔纠纷


  2014年8月20日,浙江省丽水市发生特大洪水,致使大量车辆被淹,二手车商阮某某、陈某某与小维修厂主陆某某三人达成合作意向收购水淹车的协议,先后收购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被洪水完全淹没的奔驰、奥迪、马自达、本田四辆水淹车。次月,三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阮某某等人希望按照“一次性定损”的方式进行理赔,车辆残件归属三人。而保险公司坚持以“推定全损”的方式理赔,车辆残件归保险公司。


  2.阮某某提请保险理赔诉讼并胜诉


  双方因理赔方式僵持不下,保险公司始终未对四辆车进行定损。2014年11月,阮某某等人四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理赔,为减少损失,陆某某对四辆车进行维修,并将修复后的奥迪车、本田车、马自达车卖给他人,奔驰车因无法启动停放在陆某某修理厂。2015年8月,法院分别作出25-28号民事判决,按照“推定全损”的方式作出判罚,依据四辆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判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合计75万余元,但并未对车辆残值归属进行判处。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法院。


  第一批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但保险公司败诉后也不甘示弱,既然第一批民事判决是按照“推定全损”的方式处理,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残值理应归保险公司,旋即提起了第二批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将四辆车判决归还保险公司,即“返还残值”,并提起诉前保全,保全了已依据第一批民事判决执行的理赔款中的50余万元。


  3.第二批民事诉讼提供两张发票


  2015年11月,在第二批民事诉讼庭审中,阮某某等人提出四辆车已经实际维修,无法返还。人民法院要求提供修理发票,因陆某某的修理厂规模小无法开具大额发票,遂向其他修理厂开具了奥迪车、奔驰车的两张修理发票,金额分别为25万、34万元,共计59万元。本田车、马自达车未开具修理发票。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3380-3383号第二批民事诉讼判决,判定阮某某等人返还奔驰、奥迪、本田、马自达四张车维修更换的零部件。


  4.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诈骗为由提出报案


  第二批民事诉讼并未完全支持保险公司返还原车的诉讼请求,只是返还维修更换零部件。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获知开具发票的的修理厂并未实际对奥迪车、奔驰车进行修理,认为阮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骗取保险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阮某某等保险诈骗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5.检察机关以保险诈骗罪对阮某某等人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阮某某等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目的是对已获财产返还债务的免除。并认定案件既遂金额12万余元,未遂金额31万余元,以阮某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保险诈骗罪还是民事纠纷控辩双方针锋相对


  车辆水淹过顶以致全损的事实,控辩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但公诉人认为:在第二批民事诉讼中,阮某某等人虚开了发票,属于虚构保险事故骗取“已获财产返还债务的免除”,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辩护人则认为:车辆水淹过顶导致车辆全损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基于车辆全损的事实理赔保险金是确定的,阮某某等人在两批民事诉讼中既未虚构也未夸大保险事故,不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案例解析:
  围绕是刑是民展开的法律攻防


  本案是典型的保险领域刑民交叉案件,案情繁芜复杂,如何辨析其中的法律事实?涉及保险法及保险诈骗罪诸多专业知识,车辆受损保险理赔流程,对评价行为性质至关重要。先民后刑多次审判,如何理顺其中的司法程序?


  1.保险事故后,四辆车的保险损失系全损是客观事实,为各方所认可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四辆水淹车系完全被水淹没,且保险公司自始至终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为全损没有异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稳定,能够证明四辆水淹车系完全被水淹没,实际修复价值超出残值,应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实地考察过这几辆水淹车,对车辆全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只不过是理赔方式上不同意一次性定损,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能够证明:“这两辆车在我们公司投保,因为那天发大水,车完全被水淹没,根据我们的保险理赔条款,这两辆车都是可以推定全损,也就是报废了”。基于此,在2014年11月第一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推定全损均予认可,在此基础上法院作出25——28号四个判决书,被告方同样未对损失程度提出异议,并未提出上诉。


  2.被告人虽然提起了第一批民事诉讼,但并未夸大车辆的损失程度


  各被告人基于车辆推定全损的事实,提起了第一批民事诉讼,并未夸大车辆的损失程度。推定全损,是指车辆虽然还可以修复,但修复的费用达到或者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修复也就没有价值和必要,推定按全损来处理。全损的赔偿的常规公式为:全损的损失金额=(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完好件新件市场报价)X(1-折旧期X折旧率)-残值。鉴于第一批民事诉讼中,原双方对推定全损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阮某某提起第一批民事诉讼并未夸大损失程度。理由有三:第一,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对于修理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需要达到修复的程度,虽然自2015年2月起截止第一批判决前,被告人对奥迪、本田、马自达三辆车进行不同程度的修理,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人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快修复。”也就是说保险金的前提达到修复的程度并且经过检测符合标准。但其修理程度并不是依照行业标准并且经过检测合格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修复”,各被告人的供述也能够证明四辆车并没有“修好”不能根据修理——能开,就据此推断出车辆实际损失为修理的价格。各被告人的修理是为了减少损失基本功能的修理,远未到到保险合同修复的程度。


  第二,车辆的实际维修支出也不能推理出维修合同虚假。阮某某等人在第一批民事诉讼中提交的维修合同是对于车辆修复价格的预估,与定损价格无异。第一批诉讼得出全损的事实是基于保险公司的自认和保险事故的陈述等。人民法院做出25——28号判决依据的是预估的价格,而不是是否要履行合同进行实际维修的事实。反之如果法院认为,维修合同需实际履行,可以中止审理待实际修复完毕后根据维修成本确定损失金额。也就是说,维修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进行维修,实际维修多少不影响第一批判决,也不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支付保险金和支付保险金多少。


  第三,如果根据维修合同和实际维修的支出的差距来推理,被告人存在夸大损失的程度,因为奔驰车是在2015年9月获取保险赔偿金以后开始修理且至今未修理完成,奔驰车的损失程度如何确定?预估的维修合同的金额能够得出车辆全损的结论,与客观的保险事故相吻合,被控方认为是虚假的保险损失;反之实际维修的支出,在不论是否修复的情况,与客观的保险事故明显不吻合,却被控方认为是真实保险损失,这显然是本末倒置。


  3.向法庭提供了奔驰车和奥迪车的发票,不能认定为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


  被告人在第二批民事诉讼中提供了维系奥迪车和奔驰车的发票,公诉机关不仅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同时认为是夸大保险事故,骗领保险金的重要犯罪手段。辩护人则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对保险事故的夸大,有以下四点理由


  第一,提供发票的行为,不能改变车辆全损的事实,不构成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夸大。车辆全部淹水已达到全损的程度是客观事实,提供发票行为既没有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也不能改变车辆全损的事实,不构成对保险事故的夸大。实际修理支出的金额不等于实际需要修复的金额。


  第二,提供发票的行为,发生在第一批诉讼判决并生效之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后,不能使保险公司限于错误认识并继续处分财产


  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必须是使得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第一批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与2015年9月支付保险金,被告人已实际领取部分保险金。提供发票行为并不能使保险公司支出保险金。


  第三,提供发票的行为,针对的是诉争的对象两辆车,而不是保险金。第一批诉讼是被告人已获赔保险金,法院判决被告人获得75万余元人民币赔偿款,并未对四辆车的残件进行处理。那么阮某某等三人拥有赔偿款的所有权和车辆残件的物权保险公司起诉想夺回四辆车残件,说明其认可第一次判决中赔付保险赔偿金的部分,即认可保险赔偿金归阮某某等人所有,而是要争夺四辆车残件的物权,也就是第二批诉讼根本没有权利解决保险金的赔偿方式、多少的问题。被告人在第二批诉讼提供的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车辆业已修理的事实,针对的奥迪和奔驰两辆车的物权而不是保险金。此时扣押在法院账户被保全的钱款,其性质已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经过第一批判决而变为执行款;而且保全的性质是为了便于执行,通常保全的是被告的合法财产。


  第四,即便是针对奥迪和奔驰车,从本田车和马自达车的判决结果看,提供发票的行为同样不能影响法院判决结果。第二批诉讼法院所作出的3380、3381、3382、3383号四个判决书,均为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仅返还维修的残余部件。这是基于原物添附不具备返还条件,保险公司起诉不符合保险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同样考虑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未积极定损的责任等等。根据第3381和3382号判决书,未提供发票的本田和马自达轿车,同样没有判决归保险公司。


  4.公诉人认为,各被告人提供发票进而导致“已获财产返还债务的免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公诉人坚持认为,民事诉讼只是被告人诈骗的手段,被告人核心的诈骗行为是通过提供虚假的维修发票,意图逃避返还保险事故车辆的责任,其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手段导致“已获财产返还债务的免除”,同样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辩护人则认为,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素的解释应坚持文义解释,公诉人的解释方式远远超出基本文义的解释方法,不应采纳。理由有二:


  第一,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保险车辆或者公诉人所谓的“已获财产返还债务的免除”并非保险金。保险法上的保险金,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物质损失赔偿的金额,给付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给付的对象是受益人,给付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赔偿。第一批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即为保险金。无论是保险车辆,还是公诉人所创设的“已获财产返还债务的免除”这一概念,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保险车辆或者公诉人所谓的“已获财产返还债务的免除”,都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在业已确定保险赔偿金的第一批诉讼之后,第二批诉讼诉争的标的是保险车辆,依据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和保险合同。民事法庭需要考虑的是,是否满足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保险事故后双方的责任,是否具有返还原物的条件,等等。这些显然不是刑事法庭能够解决的问题。


  5.保险支付保险金是执行法院第一批诉讼的第25、26、27、28号生效判决,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保险金


  第一,法院依法作出的第25——28号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既判力应当依法得到维护。第一批诉讼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法院基于车辆全损的事实,依据折旧金额计算出的赔偿金额,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上诉。作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反之,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是推翻法院第25、26、27、28号判决。


  第二,法院作出的第25——2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是免证的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也就是说该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推定全损的事实,确认了四辆车的真实损失情况,也印证了各被告人没有实施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诈骗行为。


  第三,人民法院和保险公司并未陷于错误认识。在本案的第一批庭审过程中四辆车属于水淹车的事实,法院、保险公司都是认可的,并且保险公司在协商理赔事宜一直主导要按照推定全损来赔偿阮某某等人,保险公司只是对车辆的残值归属有异议。故,法院和保险公司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在本案的第二批庭审中,由于四辆水淹车已经被修理过,基于第一批判决结果和车辆实际已被修理和出售的事实,要求阮某某提供奥迪车、奔驰车的修理发票,发票的金额与第一批法官判决的以奥迪车、奔驰车按折旧率实际价值赔付的金额相等。而马自达、丰田并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不约而同的是两位法官都判决出了同样的结果。


  第四,法院和保险公司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第一批诉讼中,原被告和法院,对车辆全损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在第二批庭审中,法官和保险公司并无处分财产的行为,法官的判决不是处分保险赔偿金的行为,而是解决四辆车残件物权应当归属谁的问题。


  处理结果:
  一审改判虚开发票罪判处判刑,二审予以维持


  1.一审改变定性,检察机关抗诉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决书认为:阮某某等人未夸大损失的程度,涉案车辆因自然灾害成为水淹车系客观事实,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并且法院已经作出过25号、27号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且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交付执行;在保险公司诉求返还残值的诉讼中,法院3380、3383号判决依据的是涉案车辆被维修这一事实,与各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无因果关系,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对诉求作出相应判决,无权就已生效的25号、27号案判决进行否定或变更,从而影响各被告人依据生效判决领取保险金。因此阮某某等人未夸大涉案车辆损失程度,阮某某等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未使法院或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对保险金作出有瑕疵的处罚,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判决书同时认为:虚开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判决阮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随后,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将全案认定为虚开发票罪属于定性错误,认定阮某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向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二审三递辩护意见,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辩护人对抗诉书指出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辩护,庭审后在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去粗取精递交了辩护词。但庭审以后,辩护人与法官就本案的定性进行了多次探讨。每次探讨之后,针对法官提出的质疑,辩护人先后递交了三次补充性辩护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