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沉寂了28年的南京凶杀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告破!犯罪嫌疑人麻某某在专案组侦查取得重大线索后,于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一举抓获。这让人们感叹“正义从不会缺席”的同时,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也引发了实务界与学界的热烈讨论。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能否适用时效延长继续追究麻某某的刑事责任?程序正义能否得到保障?基于现有的警方通报材料,我们做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期更好地理解刑法时间效力这一法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律价值有更深刻的认识。
何为追诉时效及时效的延长?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制度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追诉,或者无罪释放。
根据本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适用的1979年刑法(以下称“旧刑法”)第七十六条和本案追诉和裁判适用的现行刑法(2017年修订,以下称“新刑法”)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期限的原则性规定是一致,“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可知,超过上述期限,追诉时效即告终止,不再追诉,但是法律同时也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权。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对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延长是一个理论上的说法,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法律规定了时效延长的适用情形。
新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却有所不同,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对比两部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可知,适用时效延长的时间条件并不相同:新刑法是“立案侦查”后,而旧刑法是“采取强制措施”后。显然,立案侦查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时点并不一致,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此类案件的关键。此外,如何解释刑法条文中的“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如何解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还需要结合司法解释,甚至不同时期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因此,追诉时效的问题往往具有复杂性。
根据警方通报,本案于1992年3月24日案发,2020年2月23日麻某某被抓获归案,时间跨度长达28年。直观来看,这不仅超出了20年的追诉期限,还跨越了数次刑法修订与更替,期间有关刑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类文件也经历了出台或废止。因此,本案追诉时效的判断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关键作用,对如何厘清刑法的时间效力等实践问题也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应适用新旧哪部刑法?本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始终聚讼纷纭,但也是理解追诉时效适用问题的关键。观察近日界内人士对“南医大奸杀案”的讨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解释立场。
立场一: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刑法,本案已超追诉期限
如前所述,新刑法中适用时效延长是在“立案侦查”后,而旧刑法是“采取强制措施”后。首先应明确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和逮捕。然而在刑事实务中,立案侦查并不必然有强制措施,常有公安机关立案,却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使得“凶手”归隐多年,更遑论进一步的拘传、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因此,新刑法无疑是扩大了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降低了时效延长的“门槛”,虽然利于国家追究犯罪,但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此外,若否认《解释》第一条为旧刑法适用开辟的合理空间,则根据我国现行刑法,除非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人根本没有案发,既无报案又无立案地度过了追诉期限,才有可能因超过时效而不被追诉,而在此严格条件之后还有报请最高检核准制度兜底。以此逻辑,追诉时效制度几乎丧失适用空间,无法实现追诉时效节省司法资源、稳定社会秩序的制度目的。
而根据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目前主要以辩护为立场的观点主张,将《解释》第一条理解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追诉时效问题上的适用,应当适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旧刑法。加之,本案在案发后,囿于当时的侦查技术及手段,无法确定被害人尸体中提取物的归属,公安机关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未对麻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故不符合旧刑法第七十七条时效延长的条件,至2020年本案早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立场二:“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应根据新刑法,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对本案能否直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而适用旧刑法,有人提出不同意见。有实务界观点指出:“虽然追诉时效问题规定在《刑法》之中,但它本质上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对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的不是‘从旧兼从轻’,而是‘从新’”。[1]许兰亭教授也认为,本案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因为本案涉及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项罪名,不论在事发当时和归案的现在,都被认为是犯罪且刑罚基本相同。[2]
从我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有关“时效”的三个条文来看,追诉时效既是关于刑罚消灭事由的规定,又是关于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既然不是单纯的实体法问题,那也并非单纯的程序法问题,因此,将追诉时效直接划分至程序法范畴从而否认“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的观点似乎并未点破法理的关键也无规范依据。而许教授认为本案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依据是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与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相同),即我国对“从旧兼从轻”的实定法体现。其中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处刑一致的情况下,同时按照新刑法的追诉时效规定应当追诉的,适用旧刑法,即追诉时效适用新刑法,定罪量刑适用旧刑法。由此看来,忽视现行刑法第十二条,简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价值取向推出本案超过追诉期限的结论确有不妥。
那么,是否意味着新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与1997年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相冲突呢?其实不然。注意,《解释》第一条所指的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两种情形,均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案发且达到立案标准(“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可视为对立案的实质认可),二是“超过追诉期限”。此处的“超过追诉期限”如何计算?第一种解释认为,犯罪行为发生至有权机关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第二种解释认为,还是犯罪行为发生至1997年刑法生效前超过了追诉期限。[3]
试考虑:某故意杀人案发生于1977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于1977年10月1日立案侦查但无法确定嫌疑人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恰巧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颁布后确定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此时还能否继续追诉?若适用现行刑法第十二条及第八十九条,或者适用《解释》第一条且采第一种理解,则本案的追诉期限不适用旧刑法,即在1977年10月1日时本案就已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应当继续追诉;若适用《解释》第一条但采第二种理解,则本案虽然立案侦查但至1997年刑法生效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应适用旧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从而得出本案不符合时效延长条件,至1997年10月1日超过了追诉期限。可见,对《解释》第一条的不同理解会导向不同的结论。
持第二种解释观点的学者同时提出,1997年出台的《解释》是对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的例外情形。也就是说,学者认为,适用旧刑法不应再追诉的案件,但若依照新刑法仍可以追诉的,则不能适用新刑法,否则不符合罪刑法定的法治精神和人权保障功能。
因此,不论采第一种解释还是第二种解释,《解释》与现行刑法规定均能实现逻辑自洽。但具体到本案,案发于1992年且案发后20年内已经立案并持续侦查,不论以立案时间为准,还是以1979年刑法生效为准,均不存在适用旧刑法的空间。也就是说,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应继续追诉。
综上,我们认为,基于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针对追诉时效的问题无法适用“从旧”原则,同时,也不应仅从时效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一方面出发而否认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条文效力,创设新的例外。并且,对《解释》第一条通过合乎刑法规范目的的解释,也可支持本案应适用新刑法的立场。
若超过追诉时效而仍然继续追诉,应如何适用最高检核准制度?
虽然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但以探讨追诉时效制度为目的,在此进一步探讨,若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如何适用最高检核准制度?根据旧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和新刑法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即便超过追诉时效,也仍有被追诉的可能。而此项规则的关键在于,报请最高检核准的条件是“认为必须追诉”,何为必须追诉?
在2015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中,负责人对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的回答指出,“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并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要正确实现刑罚目的”,“我国刑法在规定时效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了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规定了比较长的追诉期限,同时还规定了时效中断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基于此,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中就已经包含了对犯罪人社会危害性的区分判断,强调“正确”地实现刑罚目的,则表明追诉时效制度建立在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上,既不是对犯罪的放纵,也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在理解何为“必须追诉”时,不能错误地将其作为办案机关主观地、任意地启动刑事程序的理由,而必须“从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有充分客观因素证明。
结合最高检的回应,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必须追诉”的案件,是指一些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犯罪,即使已经过了追诉期限,但如果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仍然没有恢复,如果一律不予追诉,可能不利于追诉时效制度目的的实现和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待,严重违背公众朴素的法感情的案件。
同时,结合司法实务中的恶性案件、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超过追诉期限的判例,司法机关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被告人进行了追诉,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日发布的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因此,为实现刑法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的目的,即便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但仍然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则可报请最高检核准,在司法上落实刑事法网的严密性。
发挥法律的价值指引作用,重视每个案件的公平正义
张军检察长《关于检察工作若干问题》一文中一段意味深长的话:
“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明确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样的规定,立法本意应该是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实践中是否这样把握的呢?一名犯罪嫌疑人24年前和村里一个熟悉的妇女通奸,通奸以后女的要钱,不给就要让对方日子过不消停,犯罪嫌疑人于是把这个女的给害死了。24年以后,通过在被害人身上提取的DNA把犯罪嫌疑人找到了。司法机关认为犯罪性质、情节、后果都特别严重,要追诉,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类似的案件,考虑是否追诉的时候,就要认真思考为什么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是要严格把握,从国家利益、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考虑,从国家层面去判断,而不仅仅是从发案的具体地方去考虑要不要追诉,更不应该仅仅因为当事人或者其家属上访、有诉求的倾向就决定追诉。在办案中一定要从立法本意出发,认真研究、稳妥慎重作出处理。还有一个案件,20多年前,一个17岁的孩子被一个成年人带着杀了一个人,20年以后无论从核准追诉的立法本意来讲,还是从对当年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看,都不应该再追究当时这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了。就因为不追究可能影响这个地方所谓的‘稳定’,就层层报上来。用这样的思维方式、理念指导办案,实际上就是以不作为、不担当去执行国家的法律规定,那是不称职的。”
就“南医大奸杀案”而言,当前引发法律技术层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追诉时效问题上,面对多部法律、多个司法解释以及复杂的案件事实和程序问题,更应当注重对法律本身的细致解释,保持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往返流转,探究立法本意。在解决某个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一方面需要依赖法律人专业的讨论辩证,一方面也需要考虑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基本认知,尤其作为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往往不会仅仅停留在技术层面,其背后蕴藏的对法律本身的价值问题更引人深思,比如对法律价值指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乃至全面依法治国中国道路的个案检验等等。
刑法是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刑法立法时所确立的诸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一系列原则都是在保证刑罚权的适当行使,及被追诉人只需承受与他的行为相当的刑罚,这种刑事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的人文主义关怀。而这种精神的实现必须依靠个案实践,这就要求在程序正义的价值规范下,在实体正义的价值指引下,对法律本身进行研究、解释,以适用于每个案件事实,从而让行为人受到刑罚与被他人侵害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对待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应当牢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在刑事案件中,不论侦查机关还是控辩审,都应该为实现司法正义而努力,让每个刑事案件从程序到实体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基本案情
1.邓学平律师公众号文章《也谈“南医大奸杀案”中的追诉时效问题》
2.《新京报》2020年2月25日采访
3.曲新久:《论从旧兼从轻原则》,《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