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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疫情系列|鉴“非典”论当前“疫情”下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0-04-10作者:宫克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官宣为不可抗力事件,结合这一定性,与大家分享几方面的法律信息:1、什么是不可抗力;2、不可抗力可能引发什么样的法律后果;3、需要注意保留哪些证据。笔者将有针对性的参照2003年“非典”时期相应政策及司法判例,与大家探讨当前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新冠疫情可能引发法律责任问题。


  什么是不可抗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不可抗力”分两类:一是指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比如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等自然现象;二是社会现象、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比如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或战争、罢工、骚乱、恐怖行动、传染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


  显然,本次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属于后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若合同履行恰逢不可抗力的,就可能引起合同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下文将具体分析部分或全部免责,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


  不可抗力的责任承担


  1、依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协商调解,双方各退一步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或撤诉或以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二是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酌定判决,这时法官会遵循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以公平原则处理“疫情”中的案件是有其历史渊源的,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明确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虽然该法规现已失效,但具有借鉴意义,2月8日上海市高院就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意见中称:因本次疫情,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后上海高院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明确处理涉及新冠疫情肺炎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由上述文件可见,按照公平原则仍将是法院处理在疫情期间发生纠纷的首选,因为它能够更高效的化解纠纷,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2、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如果在双方合同中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尊重双方签定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格以合同条款作为责任分配的依据。我们来看一则案例:上海祥龙公司与路易里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履约期间遭遇“非典”,施工方祥龙公司于疫情结束后2003年8月方开始施工。后祥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路易里欧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院经审查发现根据双方合同第39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故对祥龙公司主张“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2号)


  这便是法律上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经典判决,这时法院不用考虑不可抗力的因素,只需审查合同本身是否对瘟疫、传染病等此类情形有所约定,如有明确约定的,法院一般遵从约定做出判决。


  3、合同无约定的情形下,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1)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在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时间之内的,因政府延长假期、延期复工的通知具有强制性,且客观上确实已经造成了无法履行的结果,可主张相应顺延履行日期,法院会按实际情况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2)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在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时间之后的,如项目因执行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或受疫情因素影响,确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无法按期履行的,原则上可主张相应顺延履行日期,法院会按实际情况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3)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在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时间之后的,若距交付时间尚久,应通过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尽可能按期完成交付,即便未按期交付,法院会亦会考虑切已实际尽到补救义务,会免除部分或免除全部法律责任。


  这一类型的判决在涉及2003年“非典”期间的案件中较为普遍,这里分享三则案例:


  案例一:2002年11月,殷文敏与长源公司签订《三亚长源商贸广场精品店购销合同书》,后“非典”爆发,5月8日,三亚市建设局下发《关于在防控非典期间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紧急通知》。三亚市中院认为,对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该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各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同时三亚市政府职能部门就“非典”期间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通知也是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政府干预性影响,因此法院认为长源公司可据此对“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主张全部免责。((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


  案例二:2003年,北京铁路建设集团与新乐市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北京铁路建设集团修建无繁公路新乐段跨京广铁路、107国道特大桥。合同按施工图纸设计总价承包。因受“非典”影响,钢材等原材料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后双方对该差价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经一审和二审审理,法院充分考虑包括不可抗力等因素,酌定新乐市负担增加的钢材差价款1507767元中的1207767元;中铁六局集团负担一小部分即300000元。((2013)京铁中民终字第2号)。


  案例三: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约定开工伊始便遭遇“非典”疫情以及特大暴雨,致使工期严重滞后,且波及后续冬季施工的内容和费用变更,双方对由谁来承担增加的费用发生纠纷,后由最高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最高院关于冬季施工费用835804元是否应该由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承担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月,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了2003年度、2004年度冬季施工费用。其次,部分工程为应业主要求而开展的冬季施工,其余施工安排并非业主要求。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支出票据,并结合其他标段的补偿标准,酌定按照40%确定补偿标准给予施工单位冬季施工费用,亦无不妥,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从以上“非典”时期的判例不难发现,受疫情影响产生的相关损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酌定双方之间合理分担较为常见,这也同样遵循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4、不受疫情影响,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


  这里分析的是两种例外情况:


  (1)在疫情爆发前即已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法院会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实质上在疫情爆发前就已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与之后发生的不可抗力没有必然联系。


  (2)在新冠疫情期间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对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有所预见,这时双方都不得再援引不可抗力主张违约责任。如沈阳市中院审理的孙秀艳与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2005)沈民(2)房终字第799号):孙秀艳与新中城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并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嗣后,新中城公司逾期交房35天。沈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孙秀艳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6月21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孙秀艳,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28日与孙秀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而理所当然认为必然可延期履约,并可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具体还要看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和具体时间。


  如何保留证据


  疫情发生后,应当妥善做好不可抗力的相关沟通工作与相关证据保全:


  1、不可抗力通知的形式


  通知函件以书面形式为主,注意保留通知函的复印件、发送EMS的面单、签收记录等,因本次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快递停运、人员管制等实际情况,审理中不会就通知的形式要求过高,运用现代通讯中的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形式的通知也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如果没有通过公证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切忌不可将这些电子信息删除!!


  2、不可抗力通知函的内容


  原则上应在疫情发生后合理期限内尽快发出通知函,已降低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和对双方可能产生的损失,函件内容应包括: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构成的实质影响(如:因相关紧急措施,项目无法开复工,人员、材料等无法到位,履行期限将受到实质影响等);明确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将尽全力降低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降低损失;明确不可抗力可能影响的期限,如无法确认,在函告中明确,鉴于新冠疫情是一个持续性事件,尚无法确定影响期限,将持续沟通跟进。


  3、及时保留政府发布的疫情相关应对文件


  政府文件应通过文件留存、网页截图等方式保存;若是未公开的“内部文件”等,可通过拍照、复印等方式留存;与政府工作人员或相关部门之间涉及上述文件往来的材料书面原件、邮件、微信、QQ及电话记录等均应予以留存,如有通话,建议录音留档。有条件的,可通过公证形式保全证据。


  综上,受到疫情影响的合同主体,应当尽早评估相关法律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相应法律风险,结合自身诉求(继续履行、变更、解除)和实际情况,采取合法、合理的应对措施,力争减轻乃至避免风险损失。在应对疫情影响时,一方面可基于公平原则友好协商解决潜在争议,另一方面需就潜在诉讼风险作应对准备,及时取得和留存有效证据,以便在后续协商调解或是法院诉讼过程中取得有利位置和理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