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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系列二十|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的新规则
发布时间:2020-06-08作者:赵岐龙,高琨

  近年来在信托业务领域的实践中,信托业务的发展呈现出很多与《信托法》不尽相同的特点,为更好的规范实践发展,相关监管机构陆续颁发了一系列针对信托业务的监管规定。本次《九民纪要》围绕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提出了多项明确的司法意见,秉性“相同之事理,为相同之处理”,统一适用法律,相向而行、形成合力,确保金融体系稳定。信托公司所开展的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收购和回购业务如何定性?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的差额补足责任是何种法律性质?信托增信文件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实践中如何掌握保底或刚兑条款及通道业务无效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纪要》在肯定和明确监管机构有关规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多个新的意见,应当引起我们的特别关注。


  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


  《九民纪要》第88条明确指出营业信托的主体为两个:一是信托公司,二是其他金融机构,纪要规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法律定性


  对于当前信托公司所开展的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收购和回购业务,审判实践中对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和合同效力存在不同看法,为解决这些认知分歧,本次纪要第89条中就此作了明确规定。


  《九民纪要》第89条规定认定信托公司的资金运用行为不属于营业信托纠纷,并认可了回购的效力及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纪要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其中,对转让方或第三方的回购可以真实的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对待。如果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卖出回购一方追求的效果意思是获得融通资金,买人返售一方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第196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然并非所有信托公司开展的收购、回购业务均构成借贷关系。实践中,信托公司开展的该业务,往往同时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应当注意加以区分。


  其次,如另外约定采用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让与担保法律效力的承认是九民纪要最大的亮点,弥补了物权法定的不足。


  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的关系为借贷


  在营业信托纠纷审判实践中,对于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同认识,较为主流的认识是立足于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约定的内容将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借贷关系,此次纪要第90条也对此给予肯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90条规定,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条款,可以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优先级受益人获得约定本息回报并不属于“刚性兑付”,而劣后级受益人向优先级受益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之所以应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因有三:第一,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即当事人在协议文本中约定获取本息固定回报;第二,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符合《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三,该种差额补足义务也符合结构化融资信托关系中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信托增信文件符合保证规定的构成保证关系


  对信托关系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的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实践中的分歧观点大致有保证、债务加人和独立合同关系三种观点,而本次纪要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进一步明确规定:增信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增信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现有案件的情况未必能够反映出信托相关交易的全貌,因此上述纪要并没有规定“增信文件如不构成保证即构成债务加入”,最大程度的保持了本条内容的开放性,而除常见的保证与债务加入,增信文件可否被认定为第三方与债权人之间另行成立的独立合同关系,还存在讨论的空间。


  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


  关于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向受益人作出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承诺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次纪要第92条明确规定无论该内容是明确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约定,还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均认定为无效,并同时明确上述约定被认定无效的,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侬法予以支持。


  该条纪要内容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我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我国《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刚性兑付承诺,一旦信托产品发生风险,信托公司则有可能以其固有财产对风险进行兜底,这种做法便违反了信托财产独立的信托法基本原则,也从根本上否定了信托法律关系。


  另外从事实角度来看,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抬高了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了资金价格,不仅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发挥,还弱化了市场纪律;此外刚性兑付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转嫁至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承担,如果此种风险累积,在各类风险尤其是信用风险集中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可能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通道业务依法无效但尊重监管“过渡期”


  长期以来,对于通道业务能否认定为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种类,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次纪要第93条对此明确规定应当依法被认定无效,但与此同时纪要中也明确指出,由于监管政策对于通道业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规定了期限截至2020年底的过渡期,因此为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人民法院对于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认定,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不予认定无效。


  通道业务掩盖了真正的风险承担主体,导致风险底数不清的现象存续,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透明度,进而严重影响了对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事前防范。因此在监管政策层面明确对通道业务全面禁绝,而具体到法律层面来看,通道业务也符合《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的违反公共秩序情形,应当依法被认定无效。但是为有序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在处置风险的过程中引发操作风险,通过本次纪要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将根据监管部门工作的节奏和进度安排,对通道业务的效力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纵观本次《纪要》对于营业信托纠纷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有很多意见都是首次出台,而在此前,本次纪要里面提到的司法裁判的路径和裁判的尺度是存在争议的。此次《九民纪要》关于营业信托纠纷审理的相关规定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首先,肯定关于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约定效力。此前司法实践中曾有裁判文书以股权形式的资产收益权不能脱离股权独立存在为由,认为相关收益权回购的约定、让与担保的约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并据此做了否定性的裁判结论。此次九民纪要对于同样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肯定结论,对此我们应当如何理解?


  实践中信托财产经营投资给目标公司,往往是通过公司增资扩股并由信托公司来认购来完成,但是信托公司实质上并不是想真正的成为公司股东,而是希望借此方式能够为信托财产投资提供让与担保。本次纪要相关规定正是从该实际出发,将通过上述增资扩股路径获得相关资产收益权的股权,视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肯定了该类资产收益权作为回购标的的合法性,从而确保让与担保的目的实现。


  在上述实践中很容易产生一类争议,即作为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否有权要求并未实缴的“股东”信托公司等主体就公司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依据相关纪要内容,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换句话说,如果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以上述理由向信托公司等主体追究责任时,人民法院将根据事实情况来探究各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仅仅以合同等文本的表述为依据。当然,本次纪要的出台是否能够彻底解决此前出现的争议,实现厘清各类法律关系的目的,笔者认为仍然具有一定的讨论空间。


  其次,劣后级受益人因当对优先级受益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所谓的信托实际上是一个融资平台,而信托的委托人往往也是信托财产的劣后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相关纠纷是否也可以作为营业信托纠纷案件进行处理?针对此问题,此前人民法院出于方便审理查明事实的司法现状,笼统的将上述纠纷也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但是此次出于厘清法律关系的需要,九民纪要明确将上述法律关系界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明确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结构化信托产品应当属于投资性产品,投资性产品的投资人应当风险共担,监管不允许在投资人之间存在一方亏损的同时一方仍然受益(当然对于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金融市场规律还有待进一步商榷),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与该指导意见中相关的规定存在一定出入。


  那么前述司法裁判标准与监管规定之间的上述矛盾,是否会产生新的争议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例如设计有优先级和劣后级受益人的信托产品因不符合监管要求而无法进行备案,为确保完成备案同时还要保留劣后级受益人向优先级受益人差额补足义务条款,是否会催生更多的“抽屉协议”?而一旦发生此类情况将会增加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对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界定的难度,虽然此次九民纪要已经就劣后级受益人责任承担问题予以明确,司法实践的个案裁判结果仍然不排除出现差异。


  最后,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不等于拒绝兑付。本次纪要明确否定了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的效力,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并不等于拒绝兑付,如果信托财产的处置产生收益,该收益始终是归于受益人的,但如果信托财产的处置没有产生收益甚至发生亏损,受益人是无权以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约定为由要求信托公司进行相关支付,当然如果受益人认为因受托的信托公司过错导致其收益受损,可以以此为由要求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此次九民纪要对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存在的多项争议问题均予以了明确,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我们应当借此机会继续深入加强相关学习,提升整体把握案件的能力,在相关金融纠纷处理领域中积极拓展更大的发挥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