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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系列解读二十四 | 关于破产纠纷案件审理的细则规定
发布时间:2020-06-16作者:赵岐龙,曹云静

  在当前经济下行背景下,加上疫情因素叠加影响,企业申请破产清算及破产重整案件越来越多。由于破产案件本身法律主体、财产关系较为复杂,基于这种特殊性,破产案件在实务中出现诸多难点问题。虽然最高法院陆续出台三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司法实务仍然存在诸多悬而未决的争议。破产受理后,如何处理得以清偿的债权人申请、如何解决对债务人的执行和查封措施、如何处理债务人的诉讼?破产重整期间,如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相关诉讼如何管辖?无法清算的案件责任如何分担?《纪要》第十章共分12条内容对目前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规定,笔者对纪要中的重点内容谈谈自己的解读和理解。


  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得以清偿的债权人破产申请如何处理


  《破产法》第7条是关于破产申请主体的规定,即只有债务人、债权人以及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法院审查债权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期间,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债权人资格丧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债权人的申请,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该《纪要》统一了思路,分阶段予以阐述。


  法院未裁定受理破产前,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债权人可以撤回申请,不撤回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这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依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申请,作出受理破产裁定后,管理人要对该清偿行为进行审查。如果管理人审查认为得以清偿的债权符合《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债权清偿被撤销后,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由符合条件的主体按着破产法进行分配。虽然该条明确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后,对前述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可撤销,但是仍未区分债权是主动清偿还是经过诉讼、仲裁或执行程序的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申请破产的债权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债务人对其进行清偿的行为,属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即使之后破产申请被驳回,由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申请破产被法院裁定受理后,这种清偿也不应予以撤销,因为这种清偿是被动清偿、依法清偿,并非主动清偿,也没有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如果申请破产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则应按纪要规定予以撤销。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法院不予准许,因为破产案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法院一旦受理了破产申请,即是初步认定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无论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还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便不再限于申请人,而是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法院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法院要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这一条主要解决实践中债务人财产解封和中止执行方面的难题。2006年《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执行法院可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将查封财产的处置权交由破产法院,且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封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次《纪要》中,还增加了责任追究的内容,即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按照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受理法院和管理人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和解封。实践中,执行法院收到通知的时间常有滞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收到通知前,执行法院若采取了执行措施,往往以未收到中止执行的通知为由拒绝纠正。《纪要》规定,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未采取限定时间点的做法,即未规定“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故实现了无缝衔接,进一步明确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措施,并不以相关法院收到通知为必要条件。


  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纪要》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和破产申请受理后提出的对债务人的诉讼分情况处理。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应该继续审理,但是应当注意与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未确定的债权,原则上不允许行使表决权,除非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份额。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如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确立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的原则。


  在《破产法》中,对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自行经营和管理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并未涉及。《纪要》首次明确了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即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申请自行管理: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对于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出的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是可以批准,而非应当,赋予了法院在这方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纪要》对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的时间和权限进行了明确,即可以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仅限于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其他职权仍由管理人行使,尤其是管理人对其自行管理具有监督权,一旦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合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管理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这些规定弥补了《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不足。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从语言逻辑上可知,该逻辑关系是以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为原则,以恢复行使为例外。


  《纪要》提出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对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提出了比较严苛的条件。以担保物是否是重整所必需的,要分情况区别。


  如担保物是非重整所必需的,那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恢复;如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的,原则上担保物权人的担保权都暂停,但是担保物权人认为满足《破产法》75条规定的,法院应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但如果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法院还应继续暂停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诉讼管辖


  《纪要》明确了在重整监督期内的诉讼管辖和诉讼代表问题。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在重整期间的,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由管理人代表诉讼;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原则上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如果是因重整程序终止前已发生的事实,如债权确认之诉,因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整体情况更为了解,还适用破产集中管辖,但是如果是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后的事实,除非重整计划有约定,不在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一般管辖的原则进行处理。并且,由债务人自行应诉,不再由管理人代表诉讼。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纪要》规定了庭外重组就是我们在实践中常讨论的预重整,预重整制度的建立非常重要,节省了重整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利好消息。庭外重组的核心思路是:在债务人启动正式破产程序之前,预先征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支持;一旦实现这一目标,就立即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并同时提交获得债权人支持的重整计划。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有关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重点强调重组协议与草案内容是否一致或者有修改,法院要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法院除了应当审查庭外重组协议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一致性之外,债务人是否履行充分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有关债权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信息披露有误或者故意隐瞒重大信息导致庭外重组协议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有关债权人重新表决。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本条主旨在于衡平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强调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纪要》对上述法条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法定义务”、“相应法律责任”、“行为”、“有关权利人”进行了释明。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因债务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依据该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纪要》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也就是说,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即使符合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债权人无法依据该规定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只能是根据《纪要》的规定,由管理人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且因此获得的赔偿将归入债务人财产。


  综上,《九民纪要》的上述具体规定,不仅厘清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同时也对现行的部分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对各级法院审理破产纠纷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亦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对此后的破产审理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由于具体案件涉及的问题极为丰富多样,且“规定”的内容也不可能穷尽的所有问题。因此,依据《破产法》的基本规定,从实践出发,不断分析新问题,完善操作规范,提高破产效率及价值,这亦是律师工作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