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杭州来女士失踪一案,2020年7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综合判断来女士可能已经遇害,来某某女士的丈夫存在重大嫌疑,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依法展开审讯,经过审讯“突破了嫌疑人口供”,交代其将妻子杀害,肢解抛尸”(大意,非原文)。至此,似乎真相大白于天下。关于此案侦破,引发了媒体、民众的广泛关注,以致于有人因此怀疑婚姻、怀疑人生,可见该案影响之大。该案经过一周多的“大热”,开始降温,笔者在此之际谈谈关于该案的冷思考。
一、妻子被杀案的侦查思维和审查起诉、审判思维
目前,杭州来女士失踪一案尚不宜称为“杭州杀妻案”,妥当的说法应该是“许某某的妻子被杀案”。在我国,妻子好像很容易成为被害的对象,司法史上也出现了多起著名的“妻子被杀案”,相应的也就出现了多起“杀妻案”,如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杀妻案、于英生杀妻案等等,可是,后经查明,全是著名的冤假错案。这些著名案件既透射出妻子被杀案的侦查思维,也折射出审查起诉、审判思维,及其不同。
(一)侦查思维:怀疑一切;丈夫是首要的被怀疑对象;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
侦查是案件证据从无到有的阶段,是指控证据的发现、生成阶段。无疑,侦破案件对来说侦查人员是很大的挑战。如何破解难题,“怀疑一切”、“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就成了侦查思维的应有之义。那么,在妻子被杀案中,丈夫不可避免的也是怀疑对象,“一切皆有可能”,这也无可非议。夫妻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大小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矛盾会产生动机,动机会带来行为,丈夫存在杀妻的可能。侦查人员顺着矛盾、动机,怀疑丈夫,将其列为嫌疑人也不能是错误的。因为侦查应该“不放过一个坏人”。但问题是,侦查实践中,常常出现将丈夫杀妻作为唯一的侦查方向,忽视了其他疑点;也常常出现以杀人动机代替杀人行为的侦查误区;以致贻误战机,形成错案。
(二)审查起诉和审判思维: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
和侦查思维不同,正确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思维应该是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应该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实质要义是“不冤枉一个好人”,当然这里的好人是指“只要证据不能排除其是好人的合理怀疑,其就是好人”。再回到著名的三大杀妻案,亡者归来、真凶出现后,佘祥林、杜培武、于英生才被宣告无罪,尽管之前他们一再辩解无罪,但也是经历了“被冤枉”的苦难历程。为何无罪者会被冤枉?究其根源,那就是因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思维上奉行的不是正确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是有罪推定,甚至是照搬了侦查思维,错案在所难免了。
(三)如何处理侦查思维和审查起诉、审判思维的关系
这是个大话题、大问题,如何处理虽然是难题,有难点,但牵牛要牵牛鼻子,则难题不难。笔者以为,只要侦控审三机关各自守住自己的“道”,各自遵循正确的思维行事,即可事半功倍。当然,指控机关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指控机关的证据、行为认真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就是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属于其应守的“道”。如果只是一味的配合,甚至和侦查思维融为一体,则是离经叛道。
当然,更要说明的是,本文谈的是侦查思维,侦查思维不是侦查证据,更不是用侦查思维代替侦查证据。相反,侦查终结时仍要坚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思维可以“怀疑一切”,但侦查证据不应如此。为了防止侦查思维指导下的侦查证据“走偏”,因此,必须通过对侦查证据的审查、采信路径,用审查起诉、审判思维制约侦查思维,必须对侦查思维下的侦查证据进行限制,立法上也是如此规定的。
二、正确把握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关系,不能重言辞,轻实物
(一)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比较
一般而言,实物证据较为客观,相较于主观的言辞证据尤其是口供,证明力更强。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定罪;立法对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原则,只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就是对实物证据证明力的“立法表态”。
(二)重言辞,轻实物的教训惨痛
重言辞,轻实物导致了不少冤假错案,教训惨痛。其他类案件不说,仅“杀妻类”就有佘祥林、杜培武、于英生三大错案;仅浙江地区,就有著名的“张氏叔侄案”,2006年4月13日中央电视台第12频道《第一线》栏目“无懈可击聂海芬”中,侦查人员聂海芬讲述了参与侦破“5·18奸杀案”时,如何在没有找到任何物证的情况下,通过“突审”,让“惊魂未定”的张氏叔侄交代“犯罪事实”,进而从“细节”入手,获得了“无懈可击”的证据。聂海芬说:“人刚刚到案,处于惊魂未定的状态下,经过突审,开口了,两个人都讲了。”而这里所谓的“突审”,被张辉、张高平一致认为是刑讯逼供。这四大错案的原因都存在“重言辞,轻实物”问题,比如佘祥林案对死者身份未能重视,张氏叔侄案忽视了“在案的他人血液”,等等。这四大案件,对当事人本人、家属造成的伤害巨大,他们的人生轨迹甚至被强行改变;而且,错一案,就是错两案,放纵了真正的罪犯,降低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教训不可谓不大。更让人痛心的是,这四大案件的平反,都是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证实的错案,没有一件是贯彻“疑罪推定原则”、“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定罪标准的产物。
(三)来某某失踪案依然呈现“重言辞、轻实物”
关于来某某失踪案侦查的报道,曾出现过指称许某某杀妻,后被辟谣,然后2020年7月25日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再次确认的反转戏码,具体原因是否与“嫌疑人口供未被拿下”有关。但从2020年7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新闻发布会通告的内容分析,“综合判断来女士可能已经遇害,来某某女士的丈夫存在重大嫌疑,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依法展开审讯,经过审讯“突破了嫌疑人口供”,交代其将妻子杀害,肢解抛尸”,嫌疑人先有交代,才有发布会;而且是“突破了嫌疑人口供”,用的是突破;被害人“来某某可能已经遇害”,不是确定无疑遇害。该案侦查中仍存在“重言辞、轻实物”的严重问题。
笔者以为,侦破此案应重视实物证据,而非言辞,更非口供。比如,侦查机关首先应该通过尸块、DNA检测确认来某某是否已经确定无疑的被害;其次,应该查明分尸工具为何工具、去向、来源,有无购买、丢弃方面的实物证据,该工具上是否存在来某某的生物痕迹;再次,必须查明分尸的现场,并进行勘验检查;第四,嫌疑人当时穿着的衣物、鞋子,是否存在血迹等,也必须查明。等等。如果取得了上述证据,即便嫌疑人零口供,仍可以定罪处罚;否则,即便嫌疑人供认不讳,定罪证据仍然不足。
三、对舆论审判、舆论侦查说“不”
对舆论审判大家都不陌生,态度也很明朗:“不”。但有时口号是虚假的,行动是真实的,说“不”的人有时也在不知不觉中进行着“舆论审判”。比如杭州市公安局的新闻发布会,公安人员肯定反对舆论审判,但所作所为又有舆论审判之嫌。
舆论侦查,可能很多人不了解,其实,这个词也是笔者的个人总结。实践中,经常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案件侦破通告中详细描述了“嫌疑人的自然情况、犯罪事实、背景、动机”等事实信息,二是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犯罪事实、甚至线索,但先将嫌疑人在上法律定性为某某犯罪,然后发布公告征集嫌疑人“涉嫌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线索。这两种情形,要么在事实上,要么在法律上,也可能在各个方面影响潜在的“证人、被害人、真正的嫌疑人”,影响证据的收集,影响侦查走向和结论。这两种通过舆论影响侦查的行为,就是舆论侦查。其危害比舆论审判更甚。
来某某被杀案侦查中既要避免舆论审判,更要避免舆论侦查。仍然回到杭州市公安局新闻发布会,通告内容过于详细,既有公安干警如何努力工作进而侦破的事实,也有许某某如何犯罪的事实,又有法律上的“定性”评价,这些内容不仅会影响之后检察官的审查起诉、法官的审判,也会影响收集证据等侦查工作的进行,因为潜在的证人、检察官、法官都可能受到“新闻发布会通告”的影响。当然,笔者不是反对新闻通告,而是强调要注意通告时机、内容和尺度。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年的张氏叔侄案,也是在侦查阶段进行了通告、宣传,也提到了如何突破口供的过程。但事实和历史证明张氏叔侄案是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这不能不说和舆论审判、舆论侦查有一定的关联。
冤假错案并未走远,教训依然深刻,伤害仍痛彻心扉。作为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应汲取教训,总结经验,对舆论审判、舆论侦查坚决说“不”,千万不能“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