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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享有知情权
发布时间:2015-06-27作者:田文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规定体现了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证据的知情权,即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知悉被指控犯罪的一切证据,并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这项权利如何得以有效实现,在认识上却存在分歧,虽然这种分歧是不该发生的。


  有观点认为,该项权利只能在庭审当中才能行使。在开庭之前,嫌疑人、被告人是无权知悉案卷中证据内容的,进而将此视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秘密。更有甚者,有律师因会见中与嫌疑人、被告人核对案卷证据而被视为串供、泄密,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认识和做法事实上是严重侵犯甚至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情权。


  众所周知,虚设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


  质证权行使的前提是对证据的知情权,而这种知情权的意义则在于能够对质证活动进行有效准备。所以,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前应当具有知悉指控自己证据的权利,这不仅源于他们是诉讼的主体,更是因为他们是享有质证权的权利主体。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庭审前对案卷材料的知悉权,是确保其有效准备庭审,充分行使自己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


  最简单的道理表明: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控辩双方,在长时间研究、消化全部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还要经过反复研究和充分准备,甚至事先列出详细的质证提纲,才能参与庭审质证活动。那么,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被告人来说,又如何能在毫无准备的前提下,当庭进行有效的质证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案卷数量之多,内容之复杂远远超出其他国家,一个案子案卷多达几十本,几百本的情况经常可见。面对大量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相关内容,由于内容的庞杂和时间的久远,往往需要经过仔细的回忆和思考才能提出质证意见,尤其是在经济犯罪中,经常会有大量的账目,单据和数字需要计算、核对......


  对于如此复杂的问题,控辩双方各自经过长时间准备之后才能做好开庭的准备,如果要求被告人在庭审中只要一听、一看就当即作出回答和提出质证意见,显然是不现实的,其结果只能是流于形式,走过场。目前的庭审中许多被告都是在毫无准备和无暇思考的情况下,极其被动甚至是被迫地应付质证,几十页的账目和单据一翻而过,几十份的证人证言一并宣读(有一个案件庭审中一次连续宣读证言长达四个多小时)。这样的质证实际是剥夺了被告的质证权。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方没有质证权,就意味着单方指控也可以入罪,无异于缺席审判。


  可现实的权利必有相应的正当程序加以保障。由于在缺乏准备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庭审质证权无法有效行使,所以,保障这项权利的正当程序在庭审之前就应当得到体现,这种方式是由刑事诉讼的规律所决定的,并不取决于任何人的主观意愿。


  在保障被告人庭审质证权的问题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庭前证据开示,另一种是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并核对案卷中的证据内容。


  在证据开示方式中,在开庭前,控方向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全部指控证据,在开示中,一方面可排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节省庭审时间,另一方面可以使嫌疑人、被告人有充分准备后再去行使庭审质证权。


  在没有庭前证据开示的情况下,就是由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向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并核对案卷中的证据内容,一方面了解其对相关证据的态度,另一方面则是便于其对庭审中的质证进行准备。


  由此可见,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向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并核对案卷中的证据内容,不仅是一项正当权利,而且也是一种责任。因为从本质上讲,对案卷中证据的知情权,是属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这项权利又需要在律师帮助下才可以实现。在欧盟国家,立法或判例均有一个确立的原则: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检察官处获得案卷材料的副本;在有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律师处获得案卷材料的副本。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行为守则》以及《刑事司法工作标准》规定,律师有义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如何辩护进行充分地协商。这些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均表明:获得全部案卷材料的副本,知悉指控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当然的权利,而这项权利必须是在庭审活动之前实现的。在有律师的情况下,这项权利应当在律师帮助下实现,即使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从检察官处得以实现。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角度,还是从保障庭审质证活动有效顺利进行的角度,抑或是从借鉴各国立法例和通行做法的角度,都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在开庭审理之前,嫌疑人、被告人就享有对案卷材料的知悉权,律师有权向其告知、宣示案卷材料并与之核对证据。这应当是一个无可争议的问题。


  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刑诉法对律师能否在开庭审理之前向嫌疑人、被告人开示证据规定不明确,不仅给律师执业带来风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会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核实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讨论辩护意见。”


  在庭审前,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并与之核对证据,可以达到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效果:


  其一,如果控方证据扎实,有助于说服嫌疑人、被告人正视现实,放弃对抗,主动认罪以争取从宽处罚,也可以节省大量的诉讼资源。


  其二,在核对证据过程中,有利于及早发现控方证据中的重大缺陷,便于律师及时向控方指出,即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也减少了控方的指控失误。


  其三,有利于庭审活动有序、连贯、高效地进行。在庭前不知悉案卷内容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坚持要求対控方证据当庭一一进行查阅、核对、辨认,不仅会导致庭审的混乱和中断,严重影响庭审的效率,甚至会使整个庭审活动陷于停滞状态。这种案例已经发生过。


  有观点认为,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庭审前知悉案卷内容,容易导致其翻供串供,甚至律师会诱导其翻供。这种认识不仅是违反诉讼原则的,也是脱离实际情况的。


  首先,指控证据迟早都是要向被告公开并接受其质证的,影响被告翻供的只是证据内容本身而并不在于时间的早晚,如果以担心被告翻供为由而对其封锁证据,那只能解释为对被告搞突然袭击,导致其在当庭质证时措手不及,这恰恰是对被告辩护权的侵犯。


  其次,经得起检验的指控证据并不受被告翻供的影响,且口供并非定案的主要依据。


  其三,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阅卷,那么,被告人也只能在此阶段了解案卷内容,而在此阶段,侦查活动已告结束,证据已经固定,如果已取得的指控证据确实客观真实,是不易发生变化的。


  至于担心律师以泄露证据内容的方式帮助或者唆使被告人与证人串供,那就更是毫无理由的。因为在侦查、起诉及审判活动的每一个阶段中,每一个接触案件,了解案情的相关人员都有这样的机会和嫌疑。现实中公、检机关的办案人员涉嫌违法的不乏其例,而相比之下,律师的这种机会却是最少的,因为律师既无公权力的便利,知悉案卷内容的时间又最晚。


  所以,如果以此为由对被告封锁证据,无异于因噎废食,从而也在根本上否定了刑事辩护制度,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