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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发布时间:2015-07-06作者:张雁峰

  近年来,由于房价不断上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像房价一样节节攀升。这些案件基本上都是卖方以种种理由反悔,要求解除合同或增加价款。由于这些买卖行为多少存在一些瑕疵,而且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甚至存在冲突,所以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笔者代理过不少此类案件,其中一起非常典型,值得拿来共同探讨。


  一、案情简介


  2006年5月份张三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购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某房产,2008年5月1日张三在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下将该房产卖与李四。房屋建筑面积100.73平方米,价款73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李四支付定金30万元并入住,按照约定剩余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交付。


  2010年4月张三的妻子委托律师发函致李四,称张三所卖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四擅自出售行为无效,希望协商解决。李四未予理睬。


  2010年5月张三的妻子将张三和李四共同告上法院,称其与张三于1989年3月结婚,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自己长期居住在陕西老家,张三在北京工作,所以张三的售房行为自己并不知晓,请求法院确认张三和李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李四退还房屋。


  李四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了应诉。答辩要点:一、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二、原告称张三擅自出售房屋与事实不符,且不合情理;三、张三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李四办理过户手续。


  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由于张三签订合同时曾称妻子(原告)居住在农村,不会写字,无法出具同意出售的证明,并出示了结婚证、户口本及妻子的身份证原件,故李四有理由相信张三出售房屋已经取得妻子同意,张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李四通过中介购房,对交易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起诉距签订买卖合同已有两年多,称不知售房行为显然有悖常理。张三与李四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本律师的代理思路


  1.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李四已经支付了近一半的房款,并入住使用讼争房屋,根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虽然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登记过户只是所有权转移的必经程序和要件,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混淆。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意思是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就已经确定,不能通过是否履行来判断,是否履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


  简单说就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但是由于尚未过户,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共同去办理过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该协议能够继续履行,所以应当继续履行。


  2.原告称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并无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常理。李四交付房款以及入住已经两年,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竟然称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情。


  3.即使属于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因为李四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无任何过错;而且是通过规范的中介机构购买,张三曾明确声明出售房屋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张三再三强调其妻子同意卖房,只是不识字所以没有出具书面意见,并且出示妻子的结婚证以示证明。所以李四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


  四、友情提示


  本案李四虽然胜诉,但是也付出了精神和财力(如律师费),所以有必要提醒准备购房的朋友,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尽量要求房屋共有人到场或出具书面同意书,以免日后对方找瑕疵,惹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