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错判、二审改正的案例对律师来说是并不稀奇,可是本人代理的阎又文之女诉中央文献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其错误之严重(本人的认识,也许是才疏学浅之缘故),却总让我耿耿于怀,大有如鲠在喉不吐不快的感觉。由于平日疲于奔命,无暇享受一吐之快,今日得空,便迫不及待地“言所欲言”(注意,非“为所欲为”)了,如有冒犯还请原谅。当然,主要目的并非泄愤,而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请教于大方之家。
该案于2009年5月起诉,同年6月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9月6日,北京一中院改判原告胜诉,判决中央文献出版社立即停止销售《真实的毛泽东》一书,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判决理由:涉案文章中所称“秘书”已构成对阎又文的特指;客观上造成了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中央文献出版社在对涉案文章中所称“秘书”是否特指阎又文同志一点上,未尽充分全面的审查、核实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起诉的主要内容
阎又文于1914年7月出生,1962年9月去世,曾任国民党少将,国民党华北“剿总”政工处副处长、新闻发言人,国民党高级将领傅作义的秘书;中共秘密党员、中共中央社会部直接领导的高级战略情报人员,是中共隐蔽战线的优秀战士;解放后历任全国政协委员、绥远军区政治部主任、水利部农田水利局副局长、农业部粮油生产管理局局长。
然而,武某(诉状中的第二被告,因起诉后开庭前去世,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对其起诉)却歪曲事实,在自己撰写的《记忆深刻的两件事》中对阎又文进行侮辱、诽谤——
主席又接着说到:“我叫你注意的是傅作义的那个秘书,这个人很坏,他是国民党的特务,现在来这里还有监视傅作义的任务,也有收集我党情报的任务。……”
该文刊登在中央文献出版社于2006年出版的《真实的毛泽东——毛泽东身边工作人员的回忆》中。
这段文字既有政治上的诽谤又有人格上的侮辱,而且假借毛泽东之口,利用权威性出版物,所以对阎又文的名誉造成极为恶劣和深远的影响,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中央文献出版社作为文献出版界的权威单位,对武某歪曲历史事实的描述未尽审查之职,公开出版发行,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且侵权图书至今仍在销售,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答辩主要内容按国家规定将书稿送中央文献研究室、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等有关部门审核,获得了批准;不能断定此处所指为阎又文;主观上不具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二、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
《判决书》的论理部分还是比较充分的,这点本人很认可,只是本人同时认为充分不等于正确,这些论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下面把《判决书》论理部分的内容和本人的认识发表于此,供世人评说。
(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判决认为:“原告认为该文章中所回忆的毛泽东的话系武象廷捏造,其缺乏任何明确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原告要证明这一点,必须在充分证明六十余年前毛泽东一定没有说过这句话的前提下才成立。”本人认为该认定严重违背证据规则。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称毛泽东说过此话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道理很简单:一方称说过,一方称没有说过,当然应当由前者举证,因为“没有说过”是无法证明的。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显然与法相悖。按此逻辑,我可以随意诽谤他人,说你十年前杀过人、八年前盗过窃而无需承担责任,因为你说自己没有杀人盗窃,那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对不起,我说的就是事实,你就是杀人犯、盗窃犯(嫌疑人)!
这个道理其实非常简单,成功判例也俯拾即是,如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法院因作者何建明未能提供出有损李四光名誉的情节都是客观事实的证据故认定构成诽谤(见最高法院公报1998年第一期,北京一中院一审,北京高院维持原判)。
2.原告查遍了所有能够找到的文献,没有任何人称毛泽东说过此话;而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毛泽东也不可能说出此话,因为其知道阎又文是“自己人”,没有理由诋毁自己人,也没有必要“此地无银”,把自己人说成国民党特务。既然毛泽东不可能说出此话,此话必然属于捏造。
(二)书中所称“傅作义的那个秘书”是否为阎又文,其名誉是否会受到贬损
判决认为:“书中并未指明该秘书为阎又文,对于阅读该书的一般公众很难将其与阎又文联系起来,也不能确定就是指阎又文。”该认定同样错误。
1.历史事件具有客观性、唯一性、不可重复性。“1949年2月22日傅作义等赴西柏坡谒见中共领导人”这一历史事件中傅作义的秘书只有阎又文一人,绝不可能还有第二人,所以虽然“并未指明”,照样能够“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庭审中原告出示了6份证据证明该秘书即指阎又文,而且被告对这些证据并无异议。
3.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秘书不是阎又文而是他人。
判决还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有人根据许多其他资料‘考证’出该人就是阎又文,……一个理性客观有基本历史常识的人也不会因为特殊年代的一句话而对阎又文的评价降低,其名誉显然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贬损。”该认定同样经不住推敲。
1.在这个问题的论述中,判决书使用了两个词语,一是“一般公众”,二是“有基本历史常识的人”。本人认为这里存在诸多问题:“一般公众”不能确定该秘书指阎又文,那么“有基本历史常识的人”能够确定吗?“有基本历史常识的人”不会对阎又文的评价降低,那么“一般公众”是否会评价降低呢?“一般公众”不能确定指阎又文,可是“二般”公众呢?况且,称“一般公众”不能确定指阎又文也纯粹是一种主观推断。
2.称“特殊年代的一句话”不会使名誉受损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律并未规定“特殊年代”的侮辱、诽谤不会损害名誉,也没有规定“一句话”不会损害名誉。
而且,毛泽东由于某些原因确实发表过一些有待商榷或者说错误的言论,比如称潘汉年“过去秘密投降了国民党,是个CC派人物”;称作家丁玲是“暗藏在党内的坏人,早已叛党”;称写《野百合花》的王实味是国民党探子;称罗瑞卿“个人独断,是野心家”等等,按照判决书的逻辑,这些话可以随意发表,因为它不会构成侵权。本人认为这是很滑稽的理论;同时认为,发表这些言论,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名誉,而且会损害领袖的名誉。
3.事实是,由于阎又文身份特殊,所以领袖如何评价、权威书籍如何评价至关重要,不少人会认为毛泽东在权威书籍中说的话可能就是事实。所以说影响恶劣而深远。
(三)阎又文的名誉是否受损
判决认为:“阎又文的秘密党员身份……至1989年(应为1993年——笔者)公开后其解放前秘密党员的身份和突出贡献是确定无疑的,……即使该文章中的事实确定不是事实,《真实的毛泽东》一书中武象廷的文章客观上均不会导致阎又文的名誉受损……”该认定没有依据。
1.如前所述,客观上不可能不会导致名誉受损。
2.按照判决书的逻辑,“身正不怕影子斜”,只要身份和贡献是确定无疑的,他人就可以肆意侮辱、诽谤,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此说来,就没有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了,因为如果你的身份和贡献确定无疑,则不会导致名誉受损;如果你本来就存在问题,则谈不上名誉受损。因此,明天就建议最高法院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名誉权纠纷”案由立即删除!
(四)被告是否有过错
判决认为:被告“在出版的该书中收录毛泽东贴身警卫的文章亦没有主观过错。”该认定存在两个问题:
1.原告从未主张被告收录武象廷的文章存在过错,只是称对文章中的侵权信息未尽审查义务。
2.该案中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侵权书籍出版于2006年,当时阎又文的真实身份已经公开(1993年就已公开),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国家最权威的历史文献出版单位任由书中出现侵权文字而不尽审查、核实之责,显然具有过错;而且当原告屡次向被告提出停止侵害时,被告不予理睬,侵权书籍照销不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
作为律师,我是非常尊重法院的人,不轻易指责法律文书,所以如果称“荒唐判决”,不符合本人的一贯原则,于是标题选择了一个中性词语“如此判决”。
我不明白,法院“如此判决”,究竟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问题呢,还是另有隐情?不管“为那般”,都希望能够引起有识之士的思考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