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对内幕交易的刑事打击力度逐渐提升,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的高管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系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的高危人群。在此背景下,企业高管应在加强职业自律的基础上,积极建立刑事风险防范意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司法实务层面看,企业高管及有关人员在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不在内幕信息敏感期进行交易。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在此期间进行交易则可能涉嫌内幕交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是指能影响股价或期货价格波动的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计划、上市公司收购有关方案的形成时间,国家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做出的能影响期货价格的政策、决定的形成时间,以及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公司股票停牌并发布公告作为信息公开的认定标准,近三年来也出现了以“复牌日”作为信息公开认定标准的判决。因此,企业高管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之后,即内幕信息公开之后再进行。
第二,保持稳定的交易风格。内幕交易罪要求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且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由此,企业高管在进行证券、期货操作时应当保持一贯的交易风格,不因所掌握的内幕信息而突然大量抛售或全仓买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第五项和第六项分别对“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做了说明,“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第758号赵丽梅等内幕交易案从以下三个层面分析交易背离程度:(1)是否将持有的其他股票大量抛售,投入涉案股票;(2)是否全仓买入,未留任何补仓资金;(3)是否向他人大量借贷买入。这种孤注一掷的全仓买入行为存在高投资风险,较为少见,与一般人的交易习惯背离;但如果涉案企业高管所进行的疑似内幕交易与其长期投资交易风格一致,或者有证据证明其长期进行高风险投资,则能说明该笔交易并非异常。
第三,依据正当消息来源做出买卖决策。《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均提及“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由此可见,有无正当消息来源也是衡量是否涉罪的因素之一。因此,企业高管做出证券、期货买卖决定时应当根据正当消息来源,如已被他人正当披露的信息或者股票分析师等正当行业渠道的推荐,而不应当依据其履行职务而获取的内幕信息。
以上三点相辅相成,证券公司及金融机构的高管应当在进行证券、期货投资时全面执行,以确保自身交易行为不触及法律底线。企业高管人员因其管理职务级别高,拥有比普通人更大的权力,能获知比常人更多的未公开信息,同时也应当担负更高的保密义务,承担不得利用内幕信息非法获利的责任,严格防控刑事法律风险。
注明:原文刊登于《法律与生活》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