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夕惨案、连杀三人、为母复仇、判决不公……当这些刺激眼球的词语集中出现在春节这个本应安定祥和的日子里时,日夜无休的自媒体再次显现出强大的影响力,又一次掀起了一场人人可参与的网络大讨论。
作为一名曾经从事过十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前法官,笔者虽然已离开体制,但看完媒体披露出来的张扣扣母亲被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有些话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下一页为判决内容节选。
本文完全建立在下列条件成立的前提之上:
第一,媒体目前公布的陕西省郑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真,且该裁判结果是终审结果,没有经过二审、重审或再审的改判。
第二,张扣扣涉嫌故意杀人案件本身是基本属实的。
分析张扣扣母亲被害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张母被害案判决),我们有理由认为下列基本结论是能够成立的:
(一)案件发生于1996年8月27日19时许,此时被告人王正军(1979年4月23日出生,张母被害案判决认定的凶手)的年龄为17岁4个月,系未成年人。根据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后于1997年3月修订 10月实施)第14条的规定,法院对被告人王正军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减少基准刑的30%至60%;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减少基准刑的10%至50%)。
(二)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结合判决认定“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22时许汪秀萍死亡”的事实,判决将该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在逻辑上是自洽的。
(三)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修订 10月实施)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法院当年从轻判处尚未成年的被告人王正军七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个别网友猜测当年打死张扣扣母亲的是其哥哥王富军而不是弟弟王正军,因为未成年人不会判死刑,所以王家才让尚未成年的王正军顶罪的说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1997年刑法修订后才将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无期徒刑改为死刑(虽然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曾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但被告人王正军当时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四)当年由于在刑事审判中普遍不太重视附带民事诉讼,且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刚刚颁布尚未实施(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许多附带民事判决的写法都不太规范,导致本案裁判文书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实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没有将死者的父母(如果当时健在的话。另外,从张扣扣的父亲要求被告人赔偿赡养、扶养费也可以推测出来)和子女(如张扣扣)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是没有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丧葬费、赡养费、扶养费、死亡补偿金等)的具体金额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有哪些;
三是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和分析,说理不足。
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存在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可能,但至少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进一步分析张母被害案的判决,笔者认为,下列问题尚有进一步澄清的余地,建议有关部门在张扣扣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一并予以说明,以正视听:
第一,判决认定被害人“汪秀萍路过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当时,王家二哥王富军在干什么?王富军是否参与了撕打?王富军在此期间有何种行为?
第二,被害人汪秀萍的“扁铁”从何而来?是随身携带还是顺手拿得?判决认定“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除了被告人王正军的供述和其二哥王富军的证言外,是否还有诸如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印证?
第三,作案工具“木棒”及张母所用“扁铁”是否全部起获?是否随案移送?最终是如何处理的?目前,张母被害案的判决中只出现了“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佐证”,没有出现“扁铁”,判决主文中也未见对“木棒”和“扁铁”作出处理。
第四,除了被告人王正军及其二哥王富军在现场外,现场还有谁?部分媒体所传张扣扣目睹其母被打,是否属实?如果属实,为何判决书所列举的证人中没有张扣扣?如果张扣扣不在现场,建议在张扣扣涉嫌故意杀人案中予以澄清。
第五,案发时间是当日19时许,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当日22时许,中间约3个小时的时间,这期间发生了什么?被害人是否得到及时救治?被害人的家属是何时得知被害人被伤害的情况?何时到的现场?是谁报的案?被告人是如何到案的?
最后,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对上述问题也要辩证、历史地看,不能苛求当年的法官完全按照现在的裁判标准来裁决当年的问题,毕竟21年前的法治水平和法治环境与现在不可同日而语。当然,也不能将历史作为逃避责任的挡箭牌——因为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可以预见的未来,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原则与理念,永远都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作为司法共同体的一员,笔者衷心希望司法机关珍惜每一个引起争议和讨论的个案,并通过公平适法、公开审判、公正裁决让每一个人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来积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来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