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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追踪|大结局片源遭泄露,《想见你》的几种维权路径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30作者:白宝恩

  在影视行业中,常以“走版”来指代片源泄露,“走版”起初为印刷术语,意指套印不准。长期以来,“走版”都是困扰影视行业的老大难问题,往往越是知名和热播的作品越可能出现“走版”,并且一旦出现就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诸多知名热播剧如《人民的名义》、《欢乐颂2》和《悟空传》等都遭遇过这样的问题。


  最近又了发生一起“走版”事件:台湾热播剧《想见你》官方微博2月11日发表声明称,本计划于周末2月15日及16日播出的该剧大结局在10日夜间被盗版流传,引起了广泛关注。


  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人,针对这些侵权,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1、在查清网络侵权的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权利人可以向那些存在侵权链接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权利通知,要求其立即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


  2、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以便考虑是否以及如果采取一步维权行动。


  3、针对侵权行为严重的,权利人可以考虑向这些行为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甚至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4、如果在网络维权或搜集侵权人信息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删除义务或者协助义务的,则可以考虑对其进行行政投诉或者追究其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是,以上种种措施存在两方面的重大缺陷:一是,时效性不高,不能及时阻断侵权的进行;二是,维权的成本高,在损失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按我们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仅能获得50万元以下赔偿。


  然而时至今日,面对“走版”,除了象《想见你》创作团队那样哀求网友“不下载、不上传、不讨论…”盗版片源以外,权利人真的就无计可施吗?其实不是的。


  权利人完全可以依靠先进的网络技术进行预先防范。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进步,全网络、全平台及全时段的版权大数据监测已经能够实现,对于重要的知识产权作品,权利人可以及早考虑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包括版权认证、版权监测、电子取证等一站式版权监测保护服务。对于“走版”,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这些第三方版权监测机构对网络侵权进行实时监控,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及时搜集和固定证据,在必要的时候采取及时阻断措施防止侵权进一步扩散。


  更重要的是,权利人完全有可能利用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来有效地打击“走版”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未公开上映或播放的影视剧作品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关于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我们知道,影视作品并非是所有人物、服装、道具、音效及场景等素材的简单结合,即使其组成部分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其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各个部分相互组合取得全新意义,在影视作品公映或者播出之前,该等信息显然不为公众所知悉,完全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即影视剧作品在权利人主动公开前具有秘密性。


  关于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对于第一个影视剧作品无论是其部分还是全部,都是权利人为取得经济利益而创作的,也必将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其价值性自不待言。


  关于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通常情况下,影视剧拍摄的各环节以及宣传、发行等环节,均会签订保密条款,保密性自不待言。


  因此,在影视剧作品公开上映或者播放之前,无论是其人物、服装、道具、音效及场景等要素,只要是不为公众知悉,权利人又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影视剧作品就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秘密。


  未公开上映或播放的影视剧作品以商业秘密寻求司法保护可行


  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新丽公司”)因电影《悟空传》片源遭泄露诉某公司(“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认定“虽然派华公司提到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电影作品并非所有服装、道具及场景等素材的简单结合,即使其组成部分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各个部分相互组合取得全新的意义,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涉案素材除未包含片头、片尾完整字幕及部分特效内容外,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且电影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故涉案素材具有秘密性”。在此基础上,判决进一步认定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决被告赔偿新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新丽公司因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作出后,新丽公司及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作为首个司法判例印证了影视作品以商业秘密寻求司法保护的可行性。


  未公开上映或播放的影视剧作品以商业秘密寻求保护和救济的优势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未公开上映或播放的影视剧作品被侵权的情况,依著作权也可以依商业秘密来寻求保护和救济都是可行的,不过,从现阶段以及将来可预见的一段时间内,依商业秘密途径显然更具优势:


  首先,我国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增加了一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或者需要证明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样以来,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使其更加容易获得法律的救济,同时也增加了侵权人逃避侵权责任的难度。而我国《著作权法》目前还没有类似的安排。


  其次,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限额明显高于著作权。其实无论是著作权还是商业秘密,对于原告来讲,要证明实际损失都是非常困难,或者几乎不可能的,那么法院的酌定赔偿限额就显得非常重要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显然后者更有利于权利人。


  第三,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很快会降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50万以上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利50万以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要求。不过这一情况将很快发生变化,刚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第1.7条大大降低了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增大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风险!该规定了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这意味着今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可能会做调整,商业秘密刑事维权或将比现在容易不少。


  我们有理由乐观预期,在不久的将来,“走版”不再那么容易,会在相当程度上得到扼制,影视剧的权利人能够更加放心和专心地投入创作,更多更好的影视作品面世值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