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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系列四|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与履行问题
发布时间:2020-04-20作者:公丕国,高琨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一般包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动(交付/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三个环节。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这实际上都关系到合同的效力与合同履行的关系问题。《纪要》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相区分”的原则,对这两个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司法意见。


  有限责任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以股东名册变更为生效时点


  股权转让的生效时点,就是股权权属何时变动、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时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极大,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时、股东名册变更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时发生股权变动等多种观点。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此条法律规定,《纪要》确定了“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让生效时点的意见,并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问题。


  《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该条纪要内容,可以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变动的生效及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效力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1、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生效、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效力无关。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合同约定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评价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根据是《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而股权转让生效,则是股权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移,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实际是股权的交付行为。《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股东名册变更登登记”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否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影响的是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和对第三人的效力,均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根据合同区分原则,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是两个问题。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


  根据《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即有关事项登记后产生创设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


  3、股权转让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具备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


  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除了变更股东名册外,还应该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内容。股东名册变更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受让人取得了股东权利,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则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只有经过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的内容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公司法》第32条的明确规定。鉴于《民法总则》第65条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事项的效力确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按照《民法总则》规定,这次纪要也把《公司法》32条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变更为“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需要注意的是,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公司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实践中,有些公司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此情况下,可以结合相关公司文件,如供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文件,综合判断股东名册是否变更。


  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股东名册不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不变更,受让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受让人可以根据不变更的原因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如果不变更是因转让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通知股权转让事实所致,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以转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变更是因公司怠于履行甚至是拒绝履行名册记载变更义务所致,受让人、转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公司办理变更义务。


  另外要注意的是,纪要确定的“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更生效时点”,仅是针对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应与其他原因导致的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区分开来,例如因法院强制执行中强制拍卖或依法以物抵债而发生股权变动,则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应以拍卖成交裁定书或抵债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或接受抵债务的债权人之时为准。


  纪要所明确的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让生效时点,清楚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不同效力,也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其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第71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结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予以支持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主张。但是,侵犯股东优先购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观点认为“合同有效”,还有观点则认为“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等等。


  对此问题,《纪要》第9条的意见是: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意见内容,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理解:


  1、坚持合同的效力与履行中的问题区分原则。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可以与履行结果分开,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灭失股东的优先购权,法院支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请求,否决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股权变动结果,即可达到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


  2、维护合同效力,保护股权受让人权益。


  诚如《纪要》意见表述:“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否定合同效力情况下,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受让人及得不到股权,也无法追究出让人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机制获得救济,但缔约过失责任必须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且赔偿范围则只能限于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预定的违约责任有效,因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无法得到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同时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请求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主张间接损失赔偿,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


  《纪要》第9条意见一方面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认定合同有效,而且明确受让人可依照合同约定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避免了“受让人既得不到股权,又得不到违约赔偿”的不公平结果,在优先购买权股东和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冲突中,取得较好地平衡。


  3、该意见是对司法解释内容的重申。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支持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没有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即使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股权转让合同无其他影响效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有效”,但是从该司法解释文义上看,是可以得出上述结论的。《纪要》意见是对该条司法解释内容的重申,以此达到统一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目的。


  实践中,很多人往往以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去判定合同效力。如本文提到的优先购买权,很多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合同无效,又如在抵押担保合同中,很多人以“没有抵押登记”而否决抵押合同的效力,这都是把合同的履行问题和效力问题混为一谈,违反了“合同区分原则”。


  所谓合同区分原则,即将合同效力问题和合同履行问题区分看待,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不以履行问题否定合同效力,即便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只要合同仍然有效,权利人就可以依据合同向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确保合同相对人能够获得公平的权利救济。


  这一民法原则,已经在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并在司法实务界得到实际应用。譬如《物权法》第15条、《民法典》(草案)第215条均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纪要意见、案例判决都有对该原则的适用和分析。我们应当准确掌握和理解“合同区分原则”,并据此对相关合同纠纷的合同效力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


  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显名,即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对此《纪要》第28条进一步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鉴于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显名股东,也是公司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本文简要解读下《纪要》第28条的内容。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进一步明确“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法院不予支持”。那么,这里的“过半数股东同意”是必须“明示”还是“默认”也可以,实践中理解不一。


  为此,《纪要》第28条明确:“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对于“其他股东默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符合“其他股东同意”的条件。


  实际出资人申请成为公司显名股东需要遵循“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这是法律对公司人合性性的尊重。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是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的“人合性”,而不是任性的“人合性”。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其他公司股东往往都是知晓的,某些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已经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且对实际出资人参与管理、决策甚至取得分红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可见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准股东”身份。此时当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时,该请求并未破坏公司之前的运行状态,也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更不会给公司运行带来不合理障碍。因此,当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时,默认实际出资人“准股东”身份的其他股东包括显名股东在内,如果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请求,这显然是恶意滥用人合性,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由此反而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甚至公司的利益。


  有鉴于此,《纪要》对名义股东或其他股东滥用人合性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否定,并且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一种突破,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公司人合性与诚信、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平衡其他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减少实践中的相关争议。


  关于实务中如何认定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身份,如果各方之间签订协议文本确认了实际出资人出资,自然无什么争议,如果没有此类书面文件,则需要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时,举证其他股东“默认”的证据,譬如其他股东知悉名义股东是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的会议记录等。


  另外,“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是指股东人数过半还是资本数过半?答案应该是“股东人数过半”。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问题,是一项具有极强人合性的事项,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换句话说,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选择合作伙伴,每一位股东都有权平等地表明自己的意志的权利,因此这里的所谓“过半数”应当以股东人数为标准,采取“股东多数决”,而不是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标准的“资本多数决”。这样,既可以避免拥有多数表决权的少数大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股权转让的障碍,确保股东实现对其财产处分的权利。


  综上,对于股权转让中“股权何时发生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此次《纪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遵循“合同区分原则”,明确了司法裁判意见,力求解决实践中的争议,体现了对公司原股东、股权受让人、实际出资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