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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的法庭辩论技巧(一):前提、基础、逻辑
发布时间:2020-05-11作者:孙广智

  

  对刑辩律师而言,在当今控辩式庭审模式中,法庭辩论是集中表达辩护观点的最佳和最后的途径。可以说,刑辩律师此前所做的一切辩护准备工作及所参与的全部诉讼活动最终都将服务于法庭辩论。作为刑辩律师在法庭上的“最后一搏”,法庭辩论对于辩护目标的实现和辩护效果的呈现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意义。可以说,做好法庭辩论,既是刑辩学习的必修课也是辩护技能的基本功。为此,笔者将结合自身辩护工作经验,与大家共同探讨有关刑辩律师的法庭辩论技巧。


  一、法庭辩论的前提:知己知彼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程序的规定,法庭辩论是继法庭调查之后的诉讼环节。在此之前,辩护律师应当已经取得了起诉书并完成了阅卷、会见等辩护准备工作,因此,在法庭辩论开始前,辩护律师应当已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情况及本方的辩护准备情况有着全面、清醒的认识,惟有知彼知己,方能百战不殆。


  1、知彼:对起诉书进行拆解,明确指控的事实及理由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和当事人会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在取得起诉书后,辩护律师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起诉书进行拆解,从中找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事实及理由,从而有针对性的布置法庭辩论的切入点。


  通常来讲,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事宜、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认为”四个部分。其中,“本院认为”主要阐述了公诉机关对于案件定性及适用相关量刑情节等法律评价方面的内容,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则是公诉机关站在指控犯罪的角度对案件事实的概括性描述,也是辩护律师对起诉书进行拆解时的重点对象。


  明确拆解对象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拆解。对此,笔者的建议是,首先通过起诉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确定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然后再根据罪名对应的法律条文中的“罪状”内容,对照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进行“一一对应”式的拆解;对于没有采用“叙明罪状”的法律条文(如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就没有采用“叙明罪状”),则建议根据理论通说中的罪名定义来对照“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进行拆解。


  下面,为便于理解,笔者以自己代理过的一起职务侵占案件(李四职务侵占案)为例进行说明:

 

  如上例所示,起诉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表明,指控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该罪名的“罪状”内容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据此,我们可以将该罪的“罪状”与该案的指控事实一一对应拆解如下:

 

  

  

  由此,通过对起诉书进行拆解,我们不仅可以将指控事实以更加条理化的方式予以呈现,而且能够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指控事实进行归纳,从而让我们可以更有针对性的去了解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并让我们可以按照拆解出来的各项事实内容对在案证据进行归类、梳理,提高我们阅卷及核实证据的效率,为下一步的“知己”奠定良好的工作基础。


  2、知己:“质疑”、“信任”、“求证”,布置、落实法庭辩论的切入点


  在完成对起诉书的拆解之后,辩护律师的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针对拆解内容,布置、落实法庭辩论的切入点,完成辩护准备的摸底工作,从而做到“知己”。


  对此,我们可以从“质疑”、“信任”及“求证”三方面工作做起。其中:


  所谓“质疑”是指,辩护律师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内容是否客观、全面提出应有的质疑,而不应想当然的认为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就是客观事实;


  所谓“信任”是指,辩护律师应当信任自己的当事人,对被告人的辩解(特别是关于案件事实是否客观、全面的辩解)应当给予足够的信任和关注;


  所谓“求证”是指,辩护律师在“质疑”和“信任”的前提下,结合在案证据(包括辩护律师自行调取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围绕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进行“去伪存真”的事实求证。


  在开展上述三方面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对于法庭辩论切入点的布置最终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角度:


  角度一,“是什么”,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例如,起诉书指控事实为“被告人A殴打B并致B轻伤”。那么,如果A辩解称自己没有打B,则涉及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客观的问题;如果A辩解称虽然自己打了B,但是C也动手对B进行了殴打,则涉及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全面的问题。


  角度二,“为什么”,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能否形成有利于被告人的正当、合理的说明和解释。例如,在上例中,A对于起诉书指控自己将B打伤的事实没有异议。那么辩护律师接下来面对的问题就是A为什么要打B。如果A辩解称,自己之所以打B,是因为看到B在殴打C,那么站在辩护的角度来看,A的涉嫌行为应系制止B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由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就会形成有利于A的正当、合理的解释。


  在布置好辩护思路的切入点之后,辩护律师应当循着这些切入点,在认真听取被告人相关辩解的基础上,充分把握全案已知的事实及证据,逐项落实此前布置的法庭辩论切入点,为最终的法庭辩论找到突破口。


  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往往会发现,在起诉书指控事实的背后会存在着一些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证据或者合理怀疑。而对此进行探索、梳理和整合的过程恰恰是辩护律师找寻法庭辩论突破口的心路历程,也就是我们此处所说的“知己”。如果说“知彼”是让我们知道从何而辩,那么“知己”就是让我们明白如何去辩。因此,做好法庭辩论的首要前提就是既要“知彼”,更要“知己”。


  二、法庭辩论的基础:法庭调查


  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仅是相互衔接的诉讼环节,更是互相影响的诉讼活动,在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围绕事实及证据所开展的“点对点”式的交锋,最终要在法庭辩论上进行提炼、归纳和总结,形成完整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因此,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上的精彩表现离不开法庭调查阶段的扎实铺垫,如果脱离了法庭调查,再华丽的辩论语言也只能沦为空洞的演讲,更谈不上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辩护目标。


  因此,对法庭辩论技巧的阐述离不开对法庭调查的探讨,由于法庭调查在内容上更偏重于法庭发问和举证、质证,故笔者在本文中仅围绕法庭调查中涉及、影响法庭辩论的部分进行适当的介绍。


  从工作内容及表现形式来看,前面提到的知彼、知己更多是辩护律师的庭前准备工作,而从知彼知己到法庭辩论,中间还隔着一个“法庭调查”,因此,在法庭辩论之前,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法庭调查活动将与法庭辩论有关的案件事实及证据要点在法庭上逐一呈现,以确保在法庭辩论时实现对这些要点的“连线”,让法庭辩论能够与案件事实、证据紧密结合,增强辩论内容的客观性、针对性,提高法庭辩论的说服力,从而力争实现说服裁判者的辩护效果。


  具体来讲,法庭辩论主要依托于法庭调查中以下两方面工作内容:


  (一)被告人的基本陈述


  在法庭调查正式开始之前,合议庭会安排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发表意见。严格来讲,这一环节并不属于法庭调查,但考虑到该环节与法庭调查联系密切,并且被告人此时发表的意见也往往会被合议庭视为法庭调查的重点及法庭辩论的争议焦点,因此,该环节无论是对法庭调查,还是对于法庭辩论均有着深远的影响。


  为此,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认真听取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的意见,并在不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梳理相关意见,从而尽量确保被告人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以简练、清晰、准确的语言将相关意见向法庭陈述清楚。相关建议如下:


  1、注重对指控内容的拆解:被告人可以在拆解指控事实的基础上对指控事实发表意见,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让所发表的意见更具有针对性和条理性。


  2、注重发表意见的角度:被告人可能基于不同的角度对指控事实提出相应的意见,总得来讲,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1)否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在实践中,被告人否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情况并不鲜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全盘否定的基础上否定起诉书的指控罪名;另一种是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部分内容予以否定的基础上否定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建议当事人就自己所持异议的具体内容向法庭作出适当的说明。


  (2)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解释和说明:很多时候,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对于指控事实的前因后果存在不同的理解,这种理解上的差异往往会导向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比如:在一起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伤害行为发生的原因作出解释,即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在先,由此,本案在法律评价上就出现了故意伤害罪和正当防卫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


  (3)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补充对自己有利但起诉书并未提到的事实:在有些案件中,由于主客观等各方面的原因,使得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未能引起办案机关的重视,针对这种情况,被告人在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发表意见时,往往会补充对自己有利且起诉书并未提到的事实。比如:在合同诈骗案件中,面对指控事实时,被告人往往会围绕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自己积极履行合同等事实进行相应的说明和补充。


  (4)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性质进行说明和解释。有些时候,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内容本身并无异议,但对起诉书就相关事实性质的描述有异议。比如,在贿赂案件中,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和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无异议,但表示相关经济往来不是“权钱交易”,而是双方履行民事合同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个角度仅是笔者根据自己代理的一些案件作出的大致归纳,并且,上述四个角度也并非“泾渭分明”,彼此之间往往存在着一些交叉。因此,实践中,辩护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运用上述角度帮助被告人梳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意见。


  综上,为了确保法庭辩论能够紧扣案件事实且与被告人的辩解相呼应,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来帮助被告人从适当、合理的角度梳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意见,从而确保在法庭调查之初,就让被告人能够有针对性的向法庭阐明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后面的法庭辩论做好铺垫。


  (二)法庭调查中的“驳”与“立”


  除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外,在多数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始终都处于一种持续的“对抗”状态。当然,这种“对抗”是控辩双方基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合法、理性的“对抗”,有助于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更有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


  在案件进入庭审之后,控辩双方的“对抗”状态将进入白热化,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将针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评价等问题,围绕各自主张的观点展开激烈的交锋,如果说法庭辩论是最终的“集中会战”,那么,法庭调查就是在此之前的“短兵相接”。


  在此过程中,控辩双方通过法庭发问、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积极寻求对己方观点的“确立”和对对方观点的“反驳”,从而为最终的法庭辩论构建“立论”和“驳论”的基础,即法庭调查中的“驳”与“立”。


  如前所述,法庭调查虽然与法庭辩论紧密衔接,但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法庭调查活动有其特定的工作内容、工作目标及工作技巧,笔者在此不作专门展开,现仅就法庭调查中涉及、影响法庭辩论的一些技巧做如下说明:


  1、法庭调查虽然是“短兵相接”,但辩护律师应当具有“大局观”


  法庭调查包含法庭发问和举证、质证两大环节,在此过程中,控辩双方通过每一次发问及对每一份证据的举示和质证来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因此,从形式上来看,法庭调查是由若干个“你来往我”式的控辩交锋所组成的,双方围绕事实及证据的观点及意见往往会频繁的“短兵相接”。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让自己发表的若干观点和意见能够最终指向一个清晰的辩论方向(如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事实或者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等),辩护律师在参与法庭调查活动时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局观”,具体表现在:


  首先,辩护律师要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做到心中有数,从而确保在法庭调查中进行的法庭发问和举证、质证工作都将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来展开。


  其次,辩护律师应做到抓大放小,对于直接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及证据要在法庭上进行重点发问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以及不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及证据不宜反复纠缠,以免模糊后续法庭辩论中的重点。


  最后,辩护律师应做到进退有度,以是否有利于法庭辩论为判断标准来决定自己在法庭调查中所发表的观点和意见,切勿出现“凡是公诉人认同的我必反对”以及“凡是当事人认同的我必肯定”的极端情况。


  2、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应当做到“守中有攻”,“攻守结合”


  在诉讼职能的分工上,控辩双方天然形成了一攻、一守的局面,虽然有学者结合“非法证据排除”、“律师调查取证”等诉讼活动提出了诸如“进攻型辩护”的概念,但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理解并不会从根本上颠覆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你攻我守”的角色定位。


  事实上,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在权力/权利启动上,还是在诉讼活动开展上,甚至是在观点和意见的形成乃至庭审中的发言顺序上,辩方始终处于“被动”的状态。但就如同体育竞技中的“防守反击”一样,防守的一方并非一味在“守”,而是“守”中有“攻”,“攻”、“守”结合。


  具体而言,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固然要结合在案事实及证据去否定控方与己不同的观点和意见,但与此同时,也要积极尝试通过法庭发问以及围绕控方所举示的证据来构建己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者意见。


  比如:在法庭发问过程中,被告人拟陈述的事实或者拟说明的情况被控方以“答非所问”等理由打断后,辩护律师在法庭发问时就可以对此重新设置问题来引导被告人进行补充陈述,保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话语权,确保后续的法庭辩论能够与被告人的陈述相呼应,体现当事人的诉求和主张。


  再如:控方所举示的某一项核心定案证据在证据的客观性上存在问题时,辩护律师不仅要指出该份证据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可以尝试顺带指出该份证据存在的问题对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力的影响。


  又如:当控方所举示的证据中不仅包含了控方拟运用的据以指控被告人的信息,同时也包含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则需要对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予以强调,从而为自己在法庭辩论时援引该部分证据信息埋下伏笔。


  总的来说,一味的“攻”或者一味的“守”既不符合诉讼规律,也难以呈现良好的辩护效果,虽然控辩双方在角色定位上有着“你攻我守”的天然分工,但在实际的诉讼活动中却往往呈现出“互为攻守”的辩论状态,辩护律师作为“守方”既要针对指控进行“驳论”,更要围绕法庭调查进行“立论”,为了更好的给法庭辩论“铺路”,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做到“攻守结合”。


  3、法庭调查重在“质”与“证”,但同时又蕴含着“控”与“辩”


  法庭辩论的程序设计决定了这一阶段的诉讼活动以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的“质”与“证”为主,控辩双方通过法庭发问和举证、质证来向法庭呈现各自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情况,但考虑到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紧密相接以及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的密不可分,笔者认为,对控辩双方而言,法庭调查虽然重在“质”与“证”,但同时又蕴含着“控”与“辩”。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并不是建议辩护律师在法庭调查中便开展法庭辩论,因为这样往往会导致“质辩杂糅”,既影响法庭调查的效果,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架空”后续的法庭辩论,进而导致观点的重复和表达的错乱。因此,我们在这里所提到的法庭调查中所蕴含的“控”与“辩”是指,应当适度尝试以“控辩式”的思维和表达方式来开展法庭调查活动,从而更好的实现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衔接。具体来讲,就是要在法庭调查中的观点和意见的表达上适当融入程序法和实体法层面上的法律评价。


  比如:在对被告人辩解自己是正当防卫的故意伤害案件的法庭调查中,如果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先,则辩护律师在发表意见时可以明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现行实施了不法侵害。这里的“不法侵害”就是融入了实体法评价的定性意见的表达。


  再比如:在被告人到案的问题上,公诉人出示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赶到办案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对此,辩护律师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则可以表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这里的“自动投案”同样也是融入了实体法评价的量刑意见的表达。


  再比如:在对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辩护人会建议法庭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指出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及支持因而系“孤证定案”等,而这里的“建议不予采信”和“孤证定案”等意见则是融合了程序法评价的意见表达。


  综上,作为法庭辩论的基础,法庭调查在侧重“质”与“证”的前提下,适当融入辩论层面的表达有助于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构建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之间的联系,从而使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可以更好的实现从事实层面到法律层面上的衔接与过渡,进而让法庭调查更好的服务于法庭辩论。


  综上所述,从程序设计上,法庭调查独立于法庭辩论,但从辩护目标的实现及辩护效果的呈现上,二者又密不可分,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法庭辩论始于法庭调查。因此,辩护律师应当从法庭辩论的角度出发,对自身参与的法庭调查活动提出适当的要求并采取合理的举措,从而让法庭调查更好的服务于法庭辩论,成为法庭辩论的坚实基础和有力铺垫。


  三、法庭辩论的逻辑路径:事实、证据、法律


  事实上,无论是指控还是辩护,都遵循这样一条思维路径,即从事实认定到法律评价,其中,事实是小前提,法律是大前提,而最终的法律评价则是结论。在落实该思维路径的过程中,需要完成两个层面的论证,一个是通过证据来论证事实,另一个是将已由证据论证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得出最终的法律评价。


  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控辩双方都遵循这样的思维路径,但在具体论证的角度上,往往又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控方总体上倾向于“立论”,而辩方总体上则倾向于“驳论”。具体表现为:


  控方往往会基于在案证据构建入罪事实,然后再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入罪事实作出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


  而辩方往往倾向于针对控方构建的入罪事实,从控方所依托的定案证据着手,通过对相关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能力及所形成的证明体系的质疑、反驳等方式推翻控方入罪事实或者构建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辩方再结合法律规定得出无罪、轻罪或者罪轻的法律评价。


  下面,笔者以自己参与代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某甲故意伤害案)举例说明:

 

  

  

  围绕上述在案证据,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及所反映的指控思路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甲在A公司楼下,与被害人乙因工伤索赔问题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乙推倒,致被害人乙头部、腰部及臂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据此,公诉机关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完成了对入罪事实的构建,即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的指控事实。随后,公诉机关再将入罪事实与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相结合完成了对被告人甲涉案行为的法律评价,即“本院认为”中关于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结论。


  围绕上述证据,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如下:


  第一步,将起诉书指控的入罪事实与在案证据进行对照,来求证该入罪事实能否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


  第二步,发现起诉书指控的入罪事实与在案证据存在出入,主要体现在起诉书回避了在案证据反映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甲的事实,即被害人乙先行搂抱甲的脖子的事实。


  第三步,通过援引、举示相关在案证据质疑、反驳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同时论证有利于甲的法律事实,即乙对甲实施搂抱脖颈的不法侵害行为在先,而甲将乙推倒的行为是为制止该不法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


  第四步,根据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结合自身总结的法律事实论证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最后得出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结论。


  综上,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所遵循的思维路径都是对事实的论证和对法律评价的论证,其中,逻辑思维的路径是通过证据来论证事实,然后再基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得出对事实的法律评价。该思维路径在法庭辩论的具体呈现上,则遵循先点明事实,然后再援引证据说明由证据到事实的论证经过,最后再结合法律得出法律评价。


  因此,笔者认为,对辩护律师而言,法庭辩论的逻辑路径应当是:事实(事实认定)、证据(证据论证)、法律(法律评价)这样一个顺序。接下来,笔者将遵循这一逻辑路径,向大家介绍刑辩律师的法庭辩论技巧。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