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刑辩律师的法庭辩论技巧(二):事实之辩
发布时间:2020-05-11作者:孙广智

  


  在法庭辩论中,事实问题可以说是控辩双方的“兵家必争之地”。如前所述,无论控方还是辩方,在法庭辩论中均遵循将小前提(事实)与大前提(法律)相结合从而得出结论(法律评价)的思维路径。由于法律本身是相对稳定的,并且,作为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控辩双方在纯粹的法律理解层面很少会有分歧,而双方之所以会对同一案件形成不同的法律评价,主要在于各自对案件事实持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在法庭辩论中,对辩护律师而言,如果不能动摇或者改变起诉书所指控的入罪事实,则基本意味着很难改变起诉书的指控结论。因此,在法庭辩论的技巧之中,事实之辩无疑是“重中之重”。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在法庭辩论中,可供辩护律师采取的“事实之辩”大致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全面否定型的事实之辩:否定全部指控事实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以论证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


  2、部分否定型的事实之辩:否定部分事实以论证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3、补充论证型的事实之辩:在指控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从而将指控事实论证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


  下面,笔者将通过论述与举例相结合的方式,将上述三类“事实之辩”的法庭辩论技巧介绍如下:


  1、全面否定型的事实之辩:


  这种类型的事实之辩多适用于案件事实及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或瑕疵的刑事案件以及存在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


  在上述两类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辩解自己并未实施或者并未指使他人实施或者并未参与他人实施的指控罪行(即控方的“入罪事实”),则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优先考虑采用“全面否定型的事实之辩”。


  例如:在广为人知的“聂树斌案”和“呼格案”中,作为被告人的聂树斌和呼格吉勒图均辩解自己没有实施所谓的强奸、杀害被害人的罪行,且在案证据也均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和瑕疵,在这种情况下,两起案件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呼格案)和诉讼代理人(聂树斌案)在“事实之辩”上均采用了“全面否定型的事实之辩”,即所谓的指控罪行并非被告人所实施。


  再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实行犯称其所犯罪行是受他人教唆,而被作为教唆犯起诉的被告人则辩解自己没有对实行犯实施教唆行为,对实行犯所犯罪行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教唆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教唆事实的否认就相当于是对与己方被告人有关的指控事实的全面否定,因此,也可以视为是“全面否定型的事实之辩。”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全面否定型的事实之辩”依托于对全案证据与指控事实间的证明关系的否定,在实际操作上对辩护律师审查、分析证据能力的要求相对较高,如果论证不够周严,则极有可能导致“事实之辩”漏洞频出,不仅难以自圆其说,更与“辩护目标”南辕北辙。


  下面,笔者结合自己代理过的一起案件(成某诈骗案),向大家演示“全面否定型的事实之辩”的具体运用。在该案中,笔者系被告人成某的辩护律师。案例具体情况如下所示:


  例3:成某诈骗案


  起诉书指控情况:


  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饭店等地,谎称军官身份,以帮被害人郑某拿到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郑某共计人民币385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的情况: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诈骗郑某的钱款。郑某转给其385万元合作红木生意,其已经将钱款全部转给成某给缅甸方面做红木生意。


  被告人成某辩称:其没有以拿工程为由伙同吴某骗取郑某的钱款,也不知道郑某往其账户上转账汇款的情况。吴某给其转账系支付酒钱。


  在案证据情况:


  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其是ZU集团的副总经理,因公司经营需要,其想拿下天津保障港的一个工程项目。2012年9月下旬,郑某经人介绍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宾馆结识了被告人吴某。吴某自称是总参三部的大校军官,还给其看了军官残疾证。吴某说他的直接领导成某是中将,马上就能升军委副主席,挺有实力的。


  2013年5月吴某跟其联系,表示能通过自己的人脉关系帮其拿到该工程项目。后来吴某一直让其给他汇钱,用来运作此事。其前后因为工程的事情一共给吴某汇款385万元。


  2013年10月中旬该工程项目已招标完毕,吴某说还在办理中,最后也没办成。后其托朋友打听吴某所说的职务,都说根本没这些人,其才发现被骗了,就报警了。


  2013年7月,吴某以拿工程项目需要请相关要害部门人士吃饭为由,又向其要了几十万。吴某曾带其到丰台区的一办公室,向其介绍成某说是他的领导。成某没有自我介绍,但是成某的办公室挂着他本人穿将军服的照片,吴某称呼成某为成司令,他也都答应。


  其从来没有和吴某、成某谈过红木的事情。其见过成某,但是没和成某当面直接说过工程项目这件事。只是吴某后来说钱大部分都给成某了,他说有些事需要成某来办,他们具体怎么回事其不知道。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成某,成某自称是中央保密局的少将,其看过成某的证件。成某说他有一个酒厂,平时没事也推销酒。几年前,吴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郑某,其跟郑某说自己有总参三部大校的身份。2013年其将郑某介绍给成某合作红木生意。成某自称是中央保密局的少将。郑某给其汇了380多万用于红木生意。郑某说让其做个证人将这笔钱转给成某。郑某前后一共给了其500多万元,后来其还了郑某10万元。郑某给其的钱,其全都转给成某做红木生意了。成某说把钱都汇给缅甸那边了,因为红木运不过来所以红木生意没有做成。其没有帮郑某办过工程的事情。


  3、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其经吴某介绍认识郑某。2013年5、6月,当时吴某想利用其在缅甸的关系做红木生意,他们到云南瑞丽和缅甸方面的人谈过这件事,吴某把郑某也给叫来了。其在那里见到郑某。第二天就一起回的北京,其不知道吴某叫郑某来干什么,也不知道郑某是否参与红木生意。其和郑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是以RH酒业法人的身份和吴某交往。


  其曾经当过兵,现在不是军人,没有军服和军用标识。其从来没有以军人的身份和吴某、郑某打交道。其和吴某之间就是做红木生意时有些经济往来,再有就是吴某从其那里买过酒。其没有帮郑某运作工程的事情,也没听说过此事。郑某没有往其的账户打过钱。


  4、证人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贵州RH烧坊酒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或者2011年在北京通过朋友认识的成某。2012年,成某到酒厂参观,并说想在北京成立RH烧坊酒的办事处,其也希望有人推销酒,就答应了。成立北京办事处以后,RH公司无偿给了成某500箱RH烧坊白酒,就当公司的投入了。


  5、相关银行出具的郑某、吴某账户交易明细,相关银行出具的吴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6日,郑某银行账户给吴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91万元。2014年5月16日吴某银行账户向郑某银行账户转帐10万元。


  6、相关银行出具的吴某、成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吴某银行账户与成某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7、贵州RH烧坊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价格表证明:成某所代销的贵州RH烧坊酒的销售价格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三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该部没有名叫吴某、成某的现役军官。


  9、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刑侦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解放军没有姓名为成某、吴某的现役军人。


  如上例所示,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内容,本案系吴某和成某涉嫌犯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中,被告人成某做出了无罪的辩解并全盘否定了起诉书的指控事实。由此,作为成某的辩护律师,笔者应当在尊重成某本人意愿的前提下,根据对在案证据的审查情况,优先考虑采用“全面否定型的事实之辩”。


  经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拆解,被告人成某被指控的主要涉案行为如下:


  ①行为手段:谎称军官身份+以帮被害人郑某拿到工程项目为由行骗;


  ②行为结果:骗取郑某共计人民币385万元。


  据此,经对三名当事人的供述/陈述进行比较,三人的言词证据与上述成某被指控的主要涉案行为之间的证明关系如下表所示:


  如上表所示,除了“成某谎称军官身份”可以得到吴某和郑某的印证之外,其他两项涉案行为中,三人的言辞证据中均未提到“成某许诺帮郑某拿到工程项目”;而对于“成某取得郑某的385万元”则仅有吴某一个人的说法。


  由此,我们经过对证据的初步审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成某没有向郑某许诺可以帮对方拿到工程项目,也没有和吴某共谋向郑某许诺可以帮对方拿到工程项目。而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该许诺应当是二被告人得以行骗的核心手段,既然如此,起诉书指控成某诈骗郑某的核心事实存在明显的缺陷。


  在此基础上,我们再来审查吴某、郑某关于“成某谎称军官身份”的笔录内容。经查,虽然吴、郑二人都提到成某自称是军官或以军官自居,但成某从未将所谓的军官身份与帮郑某拿到工程项目联系起来,郑某更是从未和成某谈过工程项目的事情。并且,郑某的陈述则进一步表明,与成某不同的是,吴某恰恰是通过谎称军官的身份来宣扬自己具有帮郑某拿到工程项目的人脉关系和办事能力,并借此向郑某索要案款385万元。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二个结论:即便根据吴某和郑某的笔录,成某单纯的谎称军官身份行为并不能实现骗取郑某385万元的目的,而吴某在谎称自己是军官的同时又向郑某声称具有帮郑某拿到工程项目的人际关系和办事能力,从而骗取郑某的信任,这才是郑某被骗385万元的原因所在,因此,即便成某有谎称自己系军官的行为,但该行为与郑某被骗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


  与此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成某在其辩解中明确表示自己没有以军人身份与吴某、郑某打交道,且吴某、郑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成某的军官证、成某穿将军服的照片等)佐证二人关于“成某谎称军官身份”的说法,故从辩护的角度,还可以得出所谓“成某谎称军官身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


  最后,我们再着重审查吴某的供述中提到成某取得郑某钱款的内容。经查,结合吴某、郑某、成某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郑某与成某的银行账户之间没有发生过资金往来,而郑某与吴某之间,吴某与成某之间则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


  其中郑某与吴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有郑某的陈述予以说明;而围绕吴某与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吴某和成某之间则有用于红木生意、支付酒钱等不同说法,但无论哪种说法都与郑某想取得的工程项目无关。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三个结论:成某与郑某之间未发生任何的资金往来,虽然成某与吴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二人对于资金往来事由的描述均与起诉书指控郑某被诈骗的事实无关,因此,即便成某从吴某处取得资金可能来源于郑某被骗的款项,但因成某对于郑某被骗一事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且与郑某之间更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故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占有郑某钱款的故意和目的,他与吴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成为指控他犯诈骗罪的根据和理由。


  综上,我们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进行拆解的前提下,结合被告人成某的辩解,对在案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并依次得出了三个否定起诉书相关指控内容的辩论结论及相关理由,最终实现了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全面否定。


  2、部分否定型的事实之辩:


  在很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非均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持有异议。由此,控辩双方往往会围绕相关异议事实展开激烈的辩论。对辩护律师而言,虽然部分否定型的事实之辩没有全盘推翻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但如果运用得当也会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从而实现无罪或者罪轻/轻罪的辩护效果。


  下面,笔者将结合自身辩护工作经验,向大家介绍有关“部分否定型事实之辩”的运用技巧,具体内容如下:


  (1)“对照”式辩论:我国刑法中的很多罪名都有对应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就相关罪名的理解与适用,定罪与量刑做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其中关于“定罪要素”与“量刑标准”的规定,对于辩护律师开展“部分否定型事实之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们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据笔者的不完全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定罪要素”与“量刑标准”均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据此,在代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如果被告人对起诉书关于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则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对被告人的异议事实进行识别,即明确异议事实属于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随后,再根据被告人所提异议的具体情况,对照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定罪要素”和“量刑标准”的规定内容,结合在案证据,展开“部分否定型事实之辩”。


  例如: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即可以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来分析、论证被告人是否具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以此来否定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事实,从而改变案件的定性,实现由重罪(集资诈骗罪)变为轻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效果。


  (2)“提炼”式辩论: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刑法中的多数罪名都有对应的司法解释,但仍然有一些罪名的定罪要素或者量刑标准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针对起诉书围绕此类罪名所指控的案件事实,辩护律师应在听取被告人针对定罪事实或者量刑事实所提异议的基础上,努力尝试提炼出对该罪名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要素并结合在案证据展开相应的法庭辩论工作。


  下面我们以“合同诈骗案件”为例,作为常见罪名,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已经对合同诈骗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过于复杂多样,所以刑法在列举的同时又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事实上,我们在辩护实践中接触的大量合同诈骗案件都被指控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针对指控事实去寻求“罪与非罪”的界限,归根结底要以该罪的核心要件所对应的指控事实,即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切入点展开法庭辩论。然而无奈的是,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并没有就“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围绕合同签订、履行行为的特点,提炼出对于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要素。


  根据笔者的辩护工作经验,这些要素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或者是否有实现的可能性;


  第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履约的意愿和能力;


  第三,被告人是否积极履约或者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取有效的举措;


  第四,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是否有不可归因于被告人的原因;


  第五,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据以指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由是否具有其他正当、合理的辩解及理由。


  由此,在代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如果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所存在的部分履约瑕疵等事实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辩护律师应就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起诉书据以指控的相关事实展开“部分否定型的事实之辩”,而非去尝试推翻全部指控事实。在具体操作上,辩护人可以在被告人所做辩解的基础上,根据在案证据,来分析、论证被告人是否具有上述“提炼”出来的事实要素,从而进一步论证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此来实现无罪的辩护效果。


  (3)“剔除”式辩论:很多时候,公诉机关的指控并非“一人”、“一事”、“一罪名”的单一模式,而是存在“一人犯数罪”、“多人犯一罪”、“多人犯数罪”等多种情况。而被告人在面临“数罪”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时,也往往会基于主客观各方面的原因仅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


  根据笔者的辩护经验,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所提出的异议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指控事实客观上不能成立;另一类是部分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由此,辩护律师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部分否定式的事实之辩”展开法庭辩论,从而争取将被告人有异议的事实从指控事实中予以“剔除”,力争实现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辩护效果。


  下面以“行贿案件”为例,我们在辩护实践中经手的行贿案件很多都是“一人”、“一罪”、“多事实”的模式,即被告人被指控在一定的时期内,多次向一名/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因而涉嫌犯行贿罪。在面临此类指控时,被告人往往不会全盘否定指控事实,而是仅针对其中的某一起或者某几起事实提出异议。


  此时,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应当根据被告人所提事实异议的具体类型,来选择不同的角度进行法庭辩论。如果被告人的异议类型是对指控事实本身有异议的,则辩护律师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辩解,结合在案证据,围绕证据的三性、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就指控事实是否成立展开法庭辩论;如果被告人的异议类型是对指控事实的性质有异议的,则辩护律师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围绕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予财物的对象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给予财物的行为是否基于对方的勒索等影响行贿罪认定的定罪要素展开法庭辩论。


  总的来讲,从上例来看,“剔除”式辩论更多是通过“剔除”当事人有异议的指控事实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从而实现罪轻的辩护效果(在针对数罪指控中也会实现无罪或者轻罪的辩护效果),但在具体法庭辩论工作的操作方式上,“剔除”式辩论又可以融合“对照”式辩论和“提炼”式辩论的技巧。


  因此,笔者所归纳、列举的上述三种“部分否定型事实之辩”的技巧既各有特点,又彼此相通,在具体的辩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模式灵活运用。


  3、补充论证型的事实之辩:


  与前两种事实之辩不同,补充论证型的事实之辩并不会直接否定指控事实与被告人的关联关系或者主张指控事实不成立/未发生,而是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础之上通过补充说明的方式对原有指控事实进行重塑和再论证,从而对案件形成与起诉书不同的法律评价。


  站在公诉机关的立场上,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应当是与被告人涉嫌犯罪有关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确定指控事实的过程实际也是对事实“选取”的过程,即将与指控相关的事实纳入指控内容,将与指控无关的事实予以排除。


  而公诉机关对于事实的“选取”是否全面,对于所选取的事实的理解是否客观、准确,则是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时的工作重点,也是辩护律师开展“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的原因和理由。


  笔者根据自身辩护工作经验,将“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种是“横向”的“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即在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从而论证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另一种是“纵向”的“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结合在案证据进行深入的分析,从而围绕同一事实形成与公诉机关截然不同的理解,进而论证相关指控事实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为便于理解,笔者结合自己代理的案件,就“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的运用予以相应的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横向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的演示:


  我们以前面提到的“李四职务侵占案”为例,结合笔者就该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情况进行演示如下:


  例1:李四职务侵占案


  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拆解情况:


  1、被告人的身份:李四系A公司的总经理,具有实施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的便利。


  2、对实行行为(①至③均发生于2007年8月26日)的拆解:


  ①虚构B公司承建A公司开发的“西山丽水”房地产项目的土石方工程;


  ②安排A公司向B公司临时开设的公司账户支付所谓的土石方工程款360万元,从而使该笔资金脱离A公司的控制;


  ③通过B公司临时开设的公司账户将360万土石方工程款转入李四实际控制的C公司


  ④约三年之后,李四强使A公司会计以“张三(李四之妻)代收B公司工程款”名义进行会计调整。


  3、后果:涉案360万元土石方工程款转入李四实际控制的C公司后被李四占为己有。


  对照上述指控事实,笔者根据李四的辩解及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梳理如下:


  1、关于李四的身份:李四系A公司的总经理并负责A公司的全面工作。


  与此同时,在案证据也揭示出以下三项起诉书未提及的事实:


  (1)李四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A公司70%股权;


  (2)A公司的另一名股东赵六持有A公司30%股权,且赵六主管A公司的财务工作,A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转账、记账等财务工作均要向赵六汇报;


  (3)李四与赵六存在不和,李四本次被立案侦查也是因赵六向公安机关举报李四侵占A公司开发的西山丽水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收入,但现有证据中未见李四侵占该房地产项目销售收入的证据,公诉机关也未就这一赵六举报事由对李四提起公诉。


  2、关于李四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起诉书关于李四实施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内容回避了若干有利于李四的事实。具体包括:


  (1)李四虚构B公司承建工程并安排向B公司临时开设的公司账户转入360万工程款是为了取得B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


  在开发西山丽水房地产项目过程中,部分实际施工人员不具有开票资质,A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无法取得对应的工程款发票,导致A公司的项目开发成本无发票支持,为此,A公司才会通过诸如B公司这类具有开票资质的主体代开发票。


  直到2008年3月*日、2013年10月,A公司还就项目中实际发生的没有发票的相应成本支出,申请当地区地税局、市地税局分别代开了700余万元、1.2亿的建筑发票。


  (2)A公司将360万元土石方工程款转入B公司临时开设的公司账户后又将该笔钱款转入C公司,且C公司的确为李四实际经营、控制。上述转账行为均由A公司财务人员实施,A公司的财务人员的所有工作均向主管A公司财务工作的股东赵六进行汇报。


  (3)涉案360万元转入C公司后即与C公司账内的其他资金混同并分别转往李四经营的其他公司,未见该360万元经C公司直接回到A公司的转账记录。


  3、关于李四与A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全貌”:在A公司经营期间,李四通过其本人、家人(妻子、胞弟)以及其本人经营的D公司陆续借给A公司资金数千万元,用以支持A公司的经营及房地产项目开发,虽然A公司对于李四的借款也有随借随还的情况,但双方至今未就彼此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办案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截止2015年5月31日,A公司尚欠李四及其家人(妻子、胞弟)和李四所经营的D公司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


  4、关于“会计调整”的情况:在案证据显示,2010年A公司的确出现了起诉书指控中所提到的会计调整,即将A公司支付给B公司360万元土石方工程款的记账调整为“张三(李四之妻)代收B公司工程款”。


  但事实上,在做上述会计调整的同时,A公司还调减了对张三(李四之妻)的应付款360万元。究其原因,根据李四的陈述,因其本人及家人(妻子、胞弟)及其所经营公司借给A公司大量资金,故本次会计调整是为了规范账目并在360万元的范围内免除A公司对其妻子张三所欠债务。


  如上所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内容的确能够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但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内容却大大超出了指控事实本身。可以说,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几乎在每一个事实环节上都“遗漏”了大量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包括:


  第一,被告人李四身份的双重性(李四既是A公司的经营者,又是A公司的所有者之一)。该事实对于法庭辩论的参考价值在于:李四作为A公司的所有者,如果再去实施侵占A公司资金的行为,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是自己侵占自己的资金,最终损害的是自己的财产利益,因此,李四没有侵占A公司资金的理由和必要。


  由此,起诉书关于李四涉嫌侵占A公司资金的指控本身就存在着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


  第二,被告人李四虚构B公司承建A公司土石方工程的前因后果。该事实对于法庭辩论的参考价值在于:起诉书据以指控李四职务侵占的手段实际是李四为了解决A公司“西山丽水”房地产项目在开发建设中部分开发成本没有发票支撑的问题,而非为了侵占A公司的资金。


  由此,起诉书关于李四涉嫌侵占A公司资金的手段事实的指控回避了该事实的前因后果,从而导致了对李四涉案行为的错误评价。


  第三,被告人李四与A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全貌”。该事实对于法庭辩论的参考价值在于:起诉书在指控李四非法占有A公司360万资金时,仅“截取”了“涉案资金经B公司临时开设的公司账户转入李四实际控制的C公司”这一个事实片段,但却回避了在此之前及在此之后,李四通过其本人、家人(妻子、胞弟)以及其本人经营的D公司持续借款给A公司4800余万元用于支持该公司的经营,且双方至今未就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


  如果将上述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事实相结合,则起诉书的指控就变成了李四一方面不遗余力给予A公司高达4800万元的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又去侵占A公司360万元的资金,这样的指控显然不符合情理,既难以成立,也无法让人信服。


  第四,被告人李四2010年进行会计调整的“全貌”。该事实对于法庭辩论的参考价值在于:起诉书仅“截取”了此次会计调整的部分内容,即李四强使A公司会计以“张三(李四之妻)代收B公司工程款”名义进行会计调整,但却“回避”了此次会计调整的另一部分内容,即同时调减了A公司对张三(李四之妻)的应付款360万元。


  由此,本次会计调整并非起诉书指控所称“对职务侵占行为的掩饰、隐瞒”,而是在360万元的范围内豁免A公司对李四妻子张三所欠债务。


  基于上述有利于李四的案件事实及李四2010年进行会计调整的“全貌”,我们最终可以形成以下两种与起诉书截然相反的理解:


  理解之一:在2007年8月26日通过涉案行为解决A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中部分开发成本没有发票支撑问题的同时,李四将A公司360万元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2010年通过会计调账的形式,以豁免A公司对自己妻子债务的方式将该笔钱款归还给A公司。由此,李四的涉案行为属于借用A公司的资金,而非侵占A公司的资金。


  (至于李四的涉案行为是否涉嫌挪用资金,则要结合李四在A公司的职权范围、A公司的资金使用制度、A公司及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认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此处不作展开。)


  理解之二:在2007年8月26日通过涉案行为解决A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中部分开发成本没有发票支撑问题的同时,李四将360万元用于偿还A公司对李四(及其家人和其经营的D公司)的部分欠款,并于2010年在A公司的会计账目上就该还款行为作出相应的会计调整。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A公司的还款行为与所对应的会计调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但该情况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部分民营企业账目管理不规范的特点,并且,该两项行为又均发生在本案被立案追诉之前,因此,李四的涉案行为可以视为李四安排A公司偿还对其(本人及其家人和其经营D公司)欠款的行为,而非侵占A公司资金的行为。


  综合上述梳理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李四职务侵占案中,我们没有主张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李四实施,而是在李四的辩解及对在案证据梳理的基础上,对起诉书原有的指控事实进行了大量的“增补”,最终将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修正”为有利于被告人李四的法律事实,从而得出起诉书关于李四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结论。


  (2)关于“纵向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的演示:


  如果说“横向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是通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进行增补来完成对相关事实“面”的拓展,那么,“纵向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则是通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进行深入分析来完成对相关事实“点”的纵深。


  下面,笔者以自己代理过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二审)为例,围绕该案一审判决的认定内容,就“纵向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作相应的演示和介绍。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一审判决的认定内容并非“指控事实”,但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与检察员的法庭辩论均是围绕一审判决展开,因此,从功能性上看,一审判决在二审案件(特别是在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中)中的功能相当于一审案件中的起诉书。案例基本情况如下:


  例4:李某亮故意伤害案


  起诉书指控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亮于2008年3月24日21时许,与朋友由某市浴池向新宾馆方向行走,行至老浴池胡同时,被高某授意下赶到的朱某、刘某成、赵某、林某龙等人殴打,在朋友于某被捅伤倒地后,被告人李某亮持刀将林某龙、赵某、刘某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林某龙锐性外力致失血性休克系轻伤,肠破裂及坏死系重伤;赵某锐性外力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系轻伤;刘某成损伤程度系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亮在某市新宾馆因琐事与曹某发生争吵,后被在场的人拉开,被告人李洪亮在于某、赵某君的陪同下来到某市老浴池,后朱某、刘某成在高某指使授意下带领多人持械赶到老浴池附近,与被告人李某亮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亮持刀将林某龙、赵某、刘某成捅伤。经某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林某龙锐性外力致失血性休克系轻伤,肠破裂及坏死系重伤,左尺骨骨折系轻伤;赵某锐性外力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系轻伤,腹部损伤系轻微伤;刘某成锐性外力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系轻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亮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的公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亮曾供述:“高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我说在老浴池门口,他说你等着找人干死我,我说来吧我等着”,且被告人李某亮随身带着凶器,这表明李某亮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给被害人林某龙造成重伤害的结果,是属于转化型的犯罪,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判决援引李某亮的供述内容:


  被告人李某亮供述,证实因为赌博的事和曹某吵吵起来,被人拉开,由赵某君、于某陪着到了老浴池,后高某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老浴池门口,说让我在那等着,要干死我,我说来吧我等着,随后就过来了一群小孩朝我们打,看见于某中刀便拿出自己的水果刀参与打仗经过。


  如上所示,在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中,李某亮系“防卫过当”,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则认定李某亮系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既否定了公诉机关提出的“防卫过当”这一法定从宽情节,也否定了一审辩护律师提出的“正当防卫”这一法定免责事由。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审法院对李某亮在案发前的一个表意行为的解读,即将李某亮与对方通话时所表示的“来吧我等着”解读为李某亮主观上具有相约斗殴的主观故意。


  作为李某亮的二审辩护律师,一审判决上述关于李某亮具有主观故意的事实认定无疑就是笔者法庭辩论的工作重点。从一审判决援引的李某亮供述来看,李某亮确实说过“来吧我等着”这样的话,对此,李某亮本人也不否认。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李某亮本人并不认同一审判决关于“来吧我等着”表明他具有斗殴故意的认定,按照李某亮的口头解释,他当时讲这句话仅仅是逞口舌之快,实际并不想与对方发生冲突。


  应当说,李某亮的上述口头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想要说服裁判者,还是要结合在案证据,对李某亮的这一言行做进一步分析。经对李某亮的讯问笔录进行查阅,笔者注意到,李某亮的供述对于该言行的完整描述为:“我和赵老三(即赵某君)、于某在老浴池门口站着,高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老浴池门口,他骂我,说让我在那等着,要干死我。我说来吧我等着。我撂下电话后,能有两三分钟,我就走到老浴池东面的胡同那了,刚到那,就从南面和北面各来了一伙人,都拿着刀,过来就砍我和于某,我当时背后挨了好几刀……。”


  据此,按照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李某亮系与对方相约斗殴,所做相约斗殴的表意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明确相约斗殴的地点,即“老浴池门口”,二是明确斗殴的意思,即“来吧我等着”。


  但事实上,从包括李某亮供述在内的在案证据来看,李某亮并没有如他所说的那样在老浴池门口“等着”,而是在与对方结束通话后就离开了老浴池门口,并且,案发地点也不在“老浴池门口”,而是在老浴池胡同的东面。可见,李某亮所谓“来吧我等着”并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凭此认为李某亮主观上具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李某亮犯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梳理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李某亮故意伤害案中,案件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其中一个事实的“点”,即对于李某亮在与对方通电话时所讲到的“来吧我等着”这一行为事实的理解与认定,为此,我们结合在案事实及证据,对李某亮的这一行为事实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分析,从而得出了李某亮主观上不具有“斗殴故意”的结论,而这种透过事实表面探寻背后真相的法庭辩论方式就是我们在这里提到的“纵向补充论证型事实之辩”。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