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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的法庭辩论技巧(三):证据之辩
发布时间:2020-05-12作者:孙广智

  证据之辩与事实之辩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事实之辩的展开离不开对证据的梳理和分析,而证据之辩的目标又在于对指控事实的辨析。虽然二者关系密切,但与事实之辩相比,证据之辩在具体的辩论技巧上又有着自身的独特之处。


  如前所述,法庭辩论的基础是法庭调查,作为重要的法庭辩论技巧之一,证据之辩与法庭调查中的“质与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中,“质与证”更偏重于对证据个体的举示和说明,而证据之辩则是在“质与证”的基础上,围绕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对在案证据所存在的问题及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的提炼、归纳和总结。


  下面,笔者将结合自身的辩护工作经验,从三个角度与大家探讨证据之辩的法庭辩论技巧。具体内容如下:


  1、围绕关键证据展开“证据之辩”


  在指控方所搭建证据体系中,虽然每一份证据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指向指控事实,但在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上,只有部分证据会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而在法庭辩论环节,辩护律师不可能也没必要对所有的控方证据再发表一遍质证意见,因此,找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关键证据并就此展开充分的说理与论证才是法庭辩论中“证据之辩”的“正确打开方式”。


  由此,如何在指控方举示的大量证据中发现关键证据,无疑是辩护律师开展“证据之辩”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根据笔者的辩护工作经验,我们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步骤来排查、锁定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关键证据。


  步骤一:辩护律师通过与被告人的有效沟通,认真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据此归纳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中存有异议内容及所对应的指控事实。


  步骤二:辩护律师围绕被告人提出异议的事实进行评估,根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情况,将相关异议事实分为“涉及定罪的事实”与“涉及量刑的事实”。


  步骤三:在对异议事实评估、区分的基础上,辩护律师要尝试在控方证据中找到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这些异议事实的相关证据。


  步骤四:通过庭前核实证据以及庭审中的法庭调查活动,辩护律师在与异议事实相关的证据中排查出辩方(辩护律师及被告人)有异议的证据,而最后排查出的这些辩方有异议的证据基本上将成为辩护律师开展“证据之辩”所针对的“关键证据”。


  在确定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关键证据之后,就涉及到就此展开“证据之辩”的具体方法。对此,笔者根据自身辩护工作经验做如下建议:


  首先,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就相关证据进行重点质证,形成明确、具体的质证意见;


  随后,在法庭辩护阶段,辩护律师应先围绕相关证据与指控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点明相关证据对于证明指控事实成立与否的重要意义,从而凸显就此展开“证据之辩”的必要性、重要性;


  然后,辩护律师再通过提炼此前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相关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围绕“相关证据能否证明相关指控事实”展开证据之辩。


  最后,通过围绕“关键证据”的法庭辩论完成对指控事实核心内容成立与否的论证,进而得出相关指控事实能否成立的辩论结论。


  为便于理解,我们还是通过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杨某松诈骗案)来对围绕关键证据展开的“证据之辩”进行演示,案例的具体内容如下:


  例5:杨某松涉嫌诈骗案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某检公刑诉[2010]****号


  被告人:杨某松,捕前系北京市东南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个人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略)。


  (审查起诉的期限及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性内容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松聘用他人,在本市西江路甲3号院正宇办公大厦A座808北京市东南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内,以全国产业经济国情调查办公室的名义,虚构《传世经典》编辑部编辑身份,以让被害人柳某兴等人的作品入编由RM出版社(注:国内某知名出版社)出版的《传世经典》丛书为由,骗取被害人柳某兴、张某武等人入编费共计人民币约7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起获的宣传资料、邮政取款通知单、被害人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穆某荣、刘继明等人证言,被害人柳某兴、张某武等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松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松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某某


  代理检查员:钟某某


  2010年7月**日


  辩护律师会见杨某松时,杨某松的辩解


  1、关于是否认罪:杨某松表示,我没有诈骗。


  2、关于《传世经典》编辑部的情况:杨某松表示,《传世经典》编辑部确实没有备案,但编辑部就是个办事的地方,感觉没有必要备案。


  3、关于《传世经典》编辑部工作人员虚构编辑身份及起化名的情况:杨某松表示,是他们自己取的假名字,这个行业就是这样,取个假名字也跑不掉,公司就在那里。


  4、关于《传世经典》的客户及编辑出版工作情况:杨某松表示,《传世经典》编辑部的工作人员都是老业务员了,其中部分人员参加过《大名家》、《华夏情》的编辑和出版。《大名家》和《华夏情》的业务模式与《传世经典》一样,都是东南公司以编辑部名义收取书画家的费用,将书画家的作品汇编成册后出版,但《大名家》和《华夏情》不是RM出版社出版的,而是某教育出版社出版的。


  另外,此次《传世经典》的客户(即支付费用并提供书画作品的书画家)与之前的《大名家》和《华夏情》的客户存在大量的重合,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回头客。


  目前,《传世经典》系列丛书正处于编纂过程中,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制作了部分入编者的样稿,其中就包括起诉书中所提到的被害人柳某兴的样稿。


  5、关于涉案资金的使用情况:杨某松表示,涉案资金用于员工工资、公司交税、年底印刷的预算,其中员工工资占40%多,年底印刷的预算占30%-40%多,其他用于办公的水电、房租,余下的是利润。


  6、杨某松对其庭前供述的意见:杨某松表示,供述内容基本属实,同时强调其在供述中已经向公安机关说明目前承诺的出版日期还未到,并且,如果《传世经典》最终不能通过RM出版社出版,东南公司会根据客户意愿办理退费或通过其他出版社出版。


  在案证据基本情况及杨某松的意见:


  1、杨某松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松的供述与辩解与他上述辩解内容基本一致,但其在笔录中还提到,虽然在对外宣传时表示未来会通过RM出版社出版《传世经典》,但其本人并不确定RM出版社最终能否出版《传世经典》。


  2、东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这些工作人员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明自己在东南公司工作,公司由杨某松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就是按照全国各地小有名气书画家的联系电话(从网上或图书馆等处抄来的)与这些书画家联系,在电话中向书画家介绍和推荐《传世经典》系列书刊,说服这些书画家将自己的书画作品提供过来入编此书,同时根据作者入编的版数,收取制作费用,费用从6000元至30000元不等。为说服书画家提供作品入编并缴费,部分工作人员会向书画家承诺《传世经典》未来可以通过RM出版社出版。在与书画家联系时,这些工作人员也会使用化名并以《传世经典》编辑部的主任或者编辑的身份自居。


  部分工作人员认为公司没有能力出版《传世经典》,另有部分工作人员介绍了之前通过某教育出版社出版《大名家》和《华夏情》的情况,并提到在《大名家》和《华夏情》的业务开展期间也会虚构编辑部的编辑身份与客户联系,但会使用不同的化名。


  3、柳某兴、张某武等被害人陈述:各被害人均为书画家,其中有部分人的作品曾入编过东南公司通过某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华夏情》和《大名家》,其中还有人曾担任过《大名家》的顾问。


  各被害人曾接到《传世经典》编辑部编辑的电话并与对方洽谈的情况,对方在电话里推荐《传世经典》系列丛书,说服各被害人提供作品入编并缴费,并且还承诺《传世经典》未来由RM出版社出版等情况,目前《传世经典》还未出版。


  各被害人还提到,直到案发,经民警告知才发现自己被骗,并在自书材料中表达了对公安民警的感谢。


  4、证人证言(本案一共有三名证人):


  (1)杨某刚的证言:杨某刚在东南公司工作,负责美术编辑,业务员联系客户后将客户的作品给其,其在电脑里编辑排版后出小样交给印刷厂出书。公司现在进行的项目是《传世经典》。在该项目开始前,杨某松就告诉杨某刚《传世经典》将由RM出版社出版,因此,杨某刚在编排《传世经典》的小样时自行加入了RM出版社的字标,相关字标是从网上找到的,杨某刚并不知道RM出版社是否授权东南公司使用该出版社的名称,也不清楚东南公司与RM出版社的合作情况。


  (2)穆某荣的证言:穆某荣曾在全国产业经济国情调查办公室挂了一个副主任的职衔,该办公室现在的主任叫安某信,副主任兼秘书长谢某荣。


  2009年1月份,杨某松找到穆某荣提出想用全国产业经济调查办公室的名字出一本书,穆某荣帮忙沟通了一下,双方就签了一个协议。办公室允许杨某松使用他们的名义,杨某松交了三万块钱的管理费,后来怎么操作穆某荣就不知道了。


  穆某荣知道杨某松要出一本《传世经典》的书,大概就是把书画家汇集成册那样的书,杨某松是做文化公司的,有实体,公司叫东南公司,这个公司肯定不能出版发行刊物,只能编辑组稿,发行刊物最终要和出版社合作,杨某松说要和RM出版社合作,具体他们有没有合作穆某荣不知道。


  (3)刘某明的证言,刘某明自称在RM出版社工作(未提交工作证明,未介绍职务情况),刘某明表示,自己不记得杨某松这个人,RM美术出版社没有计划要出一本《世纪经典》的书。大约在2009年6月,其单位退休职工廖某(原是RM出版社发行部的工作人员)给其寄过《传世经典》的小样,其看了以后告诉对方这样的东西RM出版社出不了,后来就没有人联系这件事了。其还表示,RM出版社出版发行是非常严格的,不符合规定的出版物是绝对不能出的。


  4、其他证据:起获的宣传资料、邮政取款通知单、被害人汇款凭证等书证。


  首先,我们来共同排查、锁定本案的关键证据。经与被告人杨某松会面、沟通及核实证据,我们可以看到,杨某松对于起诉书关于其聘用人员,以全国产业经济国情调查办公室的名义,虚构《传世经典》编辑部编辑身份,以让被害人柳某兴等人的作品入编《传世经典》并收取费用(包括以RM出版社来进行宣传)等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而该等事实在被告人杨某松的供述、东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杨某刚、穆某荣、相关书证及被害人柳某兴等人的陈述中均有体现。因此,杨某松对于反映上述无异议事实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杨某松对于起诉书关于其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指控事实以及其涉嫌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均有异议。由此,杨某松显然是对指控事实中的“以让被害人柳某兴等人的作品入编由RM出版社出版的《传世经典》丛书为由,骗取被害人柳某兴、张某武等人入编费”这部分事实有异议。


  也就是说,杨某松不认为自己是在诈骗柳某兴、张某武等人,既然如此,在考察杨某松是否存在诈骗时,就应当重点考察以下两方面事实:


  一方面,站在杨某松的角度上,杨某松是否具有让RM出版社出版《传世经典》的履约能力;


  另一方面,站在RM出版社的角度上,RM出版社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愿意出版《传世经典》。


  据此,围绕在案证据与该两方面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我们可以从在案证据中筛选出三部分证据:


  第一部分,对杨某松相对有利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松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刚的部分证言内容均证明《传世经典》已经开始了编纂工作,并且,东南公司此前也通过其他出版社出版了与《传世经典》类似的《大名家》和《华夏情》系列丛书,从而表明杨某松具有实际的履约行为和相应的履约能力。并且,杨某松已经计划好如果最终不能通过RM出版社出版,就根据客户的意愿进行退费或者通过别的出版社出版。


  第二部分,相对中立的证据。主要为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和穆某荣的证言,以及办案机关起获的宣传资料,邮政取款通知单、被害人汇款凭证等书证,这些证据主要证明了杨某松没有异议的指控事实。


  第三部分,对杨某松明显不利的证据。被害人柳某兴、张某武等人的陈述及证人刘某明的证言。但事实上,被害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相对中立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事后对事实的评价上称自己被骗,严格来讲,被害人陈述中的“评价性”内容并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因此,对杨某松最为不利的证据实际就是以在RM出版社工作自居的证人刘某明的证言。刘某明的证言集中体现了以下事实:(1)RM出版社的退休职工给其寄过《传世经典》的小样;(2)其看过《传世经典》的小样之后,明确表示这样的东西RM出版社出不了;(3)RM出版社的出版发行非常严格,不符合规定的出版物是绝对不能出(版)的(暗指《传世经典》不符合规定)。


  综合上述梳理及分析,我们通过被告人对起诉书的异议梳理出相关异议事实,再根据相关异议事实梳理出与异议事实相关的证据,最后再根据证据内容梳理出起诉书据以指控的关键证据,即证人刘某明的证言。


  接下来,我们在排查、锁定关键证据的基础上,对关键证据进行重点的审查,从而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做好准备。根据前面对于证人刘某明证言的介绍,我们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发现刘某明的证言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1:证人的身份存疑。虽然刘某明以在RM出版社工作自居,但是在案证据中并没有刘某明的工作证件或者任职证明等能够佐证其在RM出版社工作的证据,事实上,刘某明自己也没有说明其在RM出版社工作的职务及具体工作情况。因此,刘某明作为本案证人的身份明显存疑。


  问题2:证言内容缺乏相关证据的印证。刘某明在其证言中还提到廖某将《传世经典》的小样交给其看的情况。但是在案证据中并没有廖某的证言,也没有刘某明对《传世经典》的小样进行辨认的证据。而被告人杨某松及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没有委托廖某将《传世经典》的小样交给刘某明查看,杨某松甚至都不认识廖某和刘某明。


  由此,刘某明证言中所提到的廖某是否真实存在,廖某是否将《传世经典》的小样交给了刘某明,刘某所看到的《传世经典》的小样是否就是被告人杨某松及东南公司制作的小样均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刘某明的上述证言显然难以成立。


  问题3:证言内容不符合情理。刘某明在其证言的最后又对《传世经典》作出了类似“盖棺定论”的结论,即暗示《传世经典》不符合规定,而RM出版社的出版发行非常严格,不符合规定的出版物是绝对不能出版的。


  然而,问题在于,刘某明证言中所提到的不符合规定究竟指的是哪一项规定?《传世经典》作为一本书画集丛书,又如何不符合规定?所谓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又体现在哪里?事实上,刘某明的证言均没有给出解释。


  最后,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我们在法庭辩论中围绕证人刘某明的证言展开了激烈的“证据之辩”。鉴于表达习惯及语言风格的差异,我们在具体阐述辩论观点时不做“标准答案”,仅就相关辩论要点的表达做以下示例: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可知,起诉书关于杨某松涉嫌犯诈骗罪的指控能否成立,关键在于杨某松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行为及履约能力,特别是杨某最终能否通过RM出版社出版《传世经典》丛书。


  结合法庭调查中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来看,对杨某松而言,其已经开始着手编辑小样等履约工作,尽管杨某松并不确定最终能否通过RM出版社出版《传世经典》,但其已经为不能兑现承诺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即退款或变更出版社,因此,即便《传世经典》最终不能通过RM出版社出版,杨某松的涉案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是违约或对履约方式的变更,而非诈骗。


  与此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围绕“杨某松不具有履约能力”这一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核心证据实际就是证人刘某明的证言,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及据以指控的证据均不能成立。原因在于,虽然刘某明以在RM出版社工作自居,并言之凿凿的表示RM出版社绝对不能出版《传世经典》。但事实上,除刘某明本人的证言外,刘某明是否在RM出版社工作以及担任何职务并无其他证据支持,由此,刘某明的证人身份尚且存疑,更谈不上代表RM出版社去评判《传世经典》能否通过该出版社出版。


  并且,除证人资格的问题之外,刘某明的证言内容中据以评判《传世经典》不能通过RM出版社出版的事实及理由不仅无法得到相关证人及证据的支持,而且明显不符合情理,特别是其在证言中以“不符合规定的出版物RM出版社绝对不能出版”作为其宣称RM出版社不可能出版《传世经典》的理由更是不可理喻,所谓“不符合规定”,究竟指的是哪一项规定?所谓“不符合规定”又究竟是那里不符合?刘某明的证言均语焉不详。


  综上所述,刘某明的证言在证人资格上存疑,在证言内容上“言而无证”,在评价理由上也语焉不详,这样的证据显然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起诉书据以指控杨某松诈骗他人的证据明显不够确实、充分,该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笔者结合自己代理过的案件,向大家介绍了围绕关键证据展开的“证据之辩”的相关方法和技巧,在具体实践中,案件中关键证据的数量及种类往往因案而异,对相关证据的排查、锁定,以及围绕相关证据所展开的“证据之辩”也要视乎案件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和安排,从而实现理想的辩护效果。


  2、围绕证据印证关系展开“证据之辩”


  可以说,在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起诉书指控事实的主要内容往往都体现为相关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行为,比如伤害类案件中“伤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行为;再比如诈骗案件中“诈骗者”与“被骗者”之间的行为;又如贿赂案件中“送财物者”与“收财物者”之间的行为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围绕指控事实所作出的供/陈述之间的印证关系,对于指控能否成立,辩护如何开展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事实上,无论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总是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辩论的焦点。


  某种程度上,从证据印证关系的角度进行“证据之辩”的“门槛”看似很低,因为只要智商正常并足够耐心细致,总会发现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法律辩论似乎也沦为一场类似“找不同”的游戏,但如果想通过对“证据印证”的探讨做好“证据之辩”,实现理想的辩护效果,光靠“找不同”还是是远远不够的。


  为此,笔者总结了一些围绕证据印证关系开展“证据之辩”的技巧及建议。具体内容如下:


  (1)必须明确探讨“证据印证关系”的出发点及落脚点。对证据间印证关系的探讨以发掘证据间的矛盾为基础和前提,但又不是简单的“找不同”游戏,究其原因,“找不同”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我们发掘出来的证据间的矛盾要最终服务于我们在法庭上所提出的辩论观点。而要做到这一点,则必须明确探讨“证据印证关系”的出发点及落脚点。


  所谓出发点,即被告人对相关指控事实的异议。当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某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那么辩护律师应当根据被告人所提异议,去审查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该异议事实的相关证据,并尝试发掘相关证据之间的矛盾情况。


  所谓落脚点,即辩护律师拟要实现的辩论目标。辩护律师通过对所发掘出的一系列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梳理和整合,并将此用于论证被告人所提的异议内容,从而说明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


  下面进行举例说明:


  例如:在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A被指控伙同B、C、D与甲、乙、丙、丁相互斗殴,并造成某丙重伤。由此,起诉书在指控事实中提到,A在斗殴过程中对丙的头面部实施的打击行为系造成丙重伤的直接原因。对此,A提出了异议,并表示自己并未在斗殴过程中击打丙的头面部。


  经查阅案卷材料发现,上述A、B、C、D、甲、乙、丙、丁8人因主客观原因在各自的供/陈述中对斗殴事实的描述不尽相同。这些供/陈述内容的不同之处不仅涉及到被告人某A,也涉及到其他人员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人A的辩护律师显然不能沉浸在各种“找不同”的游戏之中,而是应该根据A主张的“自己没有击打丙的头部”的辩解,去审查各当事人供/陈述,并从中找出涉及“A在斗殴现场与丙相关的行为”的内容,然后再对这些内容进行细致的比对,找出其中的矛盾点,并在对相关矛盾点进一步梳理、总结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辩论内容,以此论证“A并没有在现场击打丙的头面部”,从而实现减轻被告人A的罪责的辩护效果。


  (2)除了对相关证据的内容是否相互印证进行探讨之外,还要注意相关证据内容的来源途径对证据印证关系的影响。证据中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固然是评判相关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的重要参考,但仅凭内容一致并不必然得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结论,还应当注意证据内容的来源途径。


  我们还以上面的聚众斗殴案为例,该案的在案证据中,A的“同案犯”B和C在讯问笔录中均提到了“A在现场踢到了丙的下巴”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乍一看B和C的说法似乎是相互印证的,但是如果再对二人的供述作进一步分析,发现B的供述内容是“我看到A向丙的下巴踢了一脚”,而C的供述内容则是“我后来听B说他看到A朝丙的下巴踢了一脚”。


  由此,C的供述属于传来证据,其内容仅仅是对B的供述内容的转述,实际并不能补强B供述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可见,在内容看似一致,相关证据看似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将相关证据内容的来源途径纳入考察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3)开展证据之辩不应被“证据间相互印证”的表象所束缚和迷惑。在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往往会指出控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以此说明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进而论证己方关于相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那么,如果控方的相关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是不是就意味着指控事实就必然成立了呢?笔者认为,答案未必如此,分两种情形说明如下:


  情形之一:部分控方证据的相互印证并不意味着相关指控事实必然成立,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来审视部分控方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仍然有可能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论结论。


  我们还以前述聚众斗殴案为例,假定该案中多名被告人的供述都提到了“A在现场踢了丙的下巴”,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被告人供述似乎是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起诉书指控A击打丙头面部的指控事实。但仅凭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的情况,并不必然得出丙的重伤是A击打所致,而是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特别是并未反映A的涉案行为,但却证明丙的重伤情况的伤情鉴定意见来做综合判断。


  如果该案的伤情鉴定意见显示,丙的重伤虽然发生在头面部,但具体部位并非下颚,而是眼部,那么,即使上述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也不能就此得出丙的重伤是A击打所致的结论。


  情形之二:部分控方证据的相互印证并不意味着相关指控事实的必然成立,就如同再多的人声称“1+1=3”也不能推翻“1+1=2”的事实一样,由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常识、常理,对这些看似相互印证的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视往往会成为辩护律师发现“辩点”,进而向控方证据体系发起“进攻”的关键所在。(具体示例可见:《无罪认定和有罪判决——一场针对“走私”和“虚开”的无罪辩护》。)


  事实上,在一些案件中,即便控方证据在被告人辩解前显得“人多势众”且“相互印证”,也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指控事实就能够成立,很多时候,穿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表象去探寻相关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往往是辩护律师面对法庭辩论陷入“困局”时的“突破口”。


  3、围绕合理怀疑展开“证据之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条件就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如果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仍然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则往往意味着相关指控并非“证据确实、充分”,因而不能成立。


  因此,辩护律师往往会结合被告人的辩解,围绕在案证据“构建”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从而开展行之有效的“证据之辩”。


  下面,笔者结合自身辩护工作经验,就围绕合理怀疑展开“证据之辩”的相关技巧介绍如下:


  (1)关于“合理怀疑”的理解。所谓“合理怀疑”是指,基于被告人辩解所形成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存在的现实可能性。具体来说,就是围绕被告人在辩解时主张的事实,部分在案证据对此有所体现,但却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被告人主张的该事实虽不能被证实确实存在但却具有存在的现实可能性,而这种由部分在案证据所反映的相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是“合理怀疑”。


  (2)关于“合理怀疑”的提出:如前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可知,“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完全可以用水火不容来形容。因此,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对“合理怀疑”的提出必然要以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为前提。


  由此,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围绕合理怀疑展开“证据之辩”的过程无疑是一个先“破”后“立”的过程,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一:根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意见,掌握被告人持有异议的指控事实,以及被告人围绕该事实提出辩解时所主张的事实;


  步骤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针对被告人持有异议的指控事实,综合运用前述事实之辩和证据之辩的技巧,论证起诉书据以指控相关异议事实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步骤三:在否定起诉书指控事实及所依托证据的基础上,针对被告人辩解中所主张的事实,围绕在案证据“搭建”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从而强化被告人辩解内容的可信性,进而说服裁判者采纳辩护律师基于被告人的辩解所形成的辩论意见。


  为便于理解,笔者现结合自己代理的案件(赵某清职务侵占案)说明如下:


  例6:赵某清职务侵占案


  起诉书指控情况:


  被告人:赵某清,北京GH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日至2016年6月*日止;期间,因被发现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清伙同李某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北京GH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清伙同李某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GH公司钱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李某仙担任股东的北京BY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Y健身俱乐部)租赁北京市宣武区XX南里一号、二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租金。


  (二)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清伙同李某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GH公司钱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李某仙个人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荷花居12号幸福家园2号楼20层2009号房屋购房款。


  (三)2010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清伙同李某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GH公司钱款人民币68596.57元支付BY建设俱乐部租赁的北京市宣武区XX南里一号、二号楼地下人防水电费。


  被告人赵某清的当庭辩解


  被告人赵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称GH公司曾租用李某仙在朝阳区荷花居的房子用于办公至2008年,由于没有支付房租,故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涉及的钱款均是用于抵扣房租,不构成职务侵占。


  本案的在案证据情况:


  1、被告人赵某清的供述与辩解:与前述赵某清的当庭辩解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李某仙(被告人赵某清之妻):2004年至2008年间GH公司租用其在朝阳区荷花居幸福家园2号楼2009号的房屋用于办公,其和赵某清签有租房合同。GH公司帮BY健身俱乐部支付房租及水电费,是因为GH公司欠其房租。2006年9月25日GH公司向开发商转账5万元,是因为当时买房钱不够,临时让赵某清从GH公司账上帮其垫付了5万元,2007年GH公司搬到上地办公时,其就把这5万元还上了。赵某清知道这件事,其不清楚其他股东知不知道这件事。


  3、证人高某杨(荷花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荷花居幸福家园2号楼2009号的户主叫李某仙,2003年7月办理的入住手续,但不常住。从2006年开始,李某仙就把这套房屋租出去了,一开始租给一家搞计算机的公司,大概2008年左右又租给了一家做汉语培训的公司。刘某华从2006年至今一直是1号楼的电梯工,对1号楼各家情况比较清楚。


  4、证人王某力的证言:其代表海南TH公司与GH公司进行合作,经常与赵某清联系。GH公司的办公地在上地(位于海淀区)附近,其第一次去是在2007年的时候,其不知道GH公司在朝阳区荷花居附近有办公地。赵某清在朝阳区荷花居有一套住房,2007年左右赵某清还带其到房子里看了看,当时房子是空的,是个三居室。


  5、证人刘某华(荷花居小区幸福家园2号楼电梯工)的证言:其2002年1月起负责幸福家园2号楼的电梯管理工作。其刚来的时候2号楼2009号是一个公司在办公,没多久这家公司搬走了,又来了一家公司在此办华语学校,华语学校搬走后,房主通过中介公司出租房屋了,其他情况其不了解。


  6、证人崔某琳(宣武区人防办公室员工)的证言:BY健身俱乐部租用其单位位于宣武区XX南里一号、二号地下室及交租金的情况。


  7、证人贺某隆(某集团**中心秘书长)的证言:2006年5月8日其代表本单位与GH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将车道沟**4间办公用房出租给GH公司。对方支付了半年的房租,半年以后没再续租就搬走了。


  8、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BY健身俱乐部租用位于宣武区XX南里一号、二号地下室的情况。


  9、北京银行转账支票:2006年1月16日GH公司向宣武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10万元,支票证明注明“使用费”。


  10、合同书及财务收支统计等:2006年5月8日赵某清代表GH公司与某集团**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车道沟**办公用房4间及支付半年租金的情况。


  11、北京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入住协议及发票等:2007年1月赵某清代表GH公司与北京某电脑技术公司签订入住协议,租用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地**路的办公用房的有关情况,租期至2009年1月31日。


  12、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2005年1月11日李某仙购买本市朝阳区荷花居12号幸福家园2号楼2009号价格及付款情况,2006年9月25日GH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


  13、水电费发票及GH公司记账凭证:2010年5月至12月GH公司共为BY健身俱乐部缴纳是电费68569.57元,相关缴费发票均已计入GH公司的财务账目。


  14、GH公司工商登记资料:GH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赵某清、李某仙、孙某翔,赵某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股东变更为赵某清和李某仙;2006年10月股东变更为赵某清、田某宁、张某东、ZQ顾问中心;2007年10月股东变更为赵某清、田某宁、王某吉、ZQ顾问中心;……。


  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证人李某莉的证言:李某仙是其姨妈,其曾在GH公司工作过一到二年,具体何时在GH公司工作记不清了,公司的办公地址在荷花居附近的一个小区,房间号是20层,其方向感不强,所以记不清具体的位置,但其工作时公司只有荷花居这一个办公地点,是购买的还是租赁的其不清楚,当时的同事其也联系不上了。


  2、李某仙犯妨害作证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李某仙因犯妨害作证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但公诉机关关于李某仙伙同赵某清职务侵占的指控(该指控事实与本案的指控事实重合)未获得法院支持,相关裁判理由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仙对GH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可能性”。


  在上例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被告人赵某清均有异议,并在其辩解中提出了这样的事实主张,即赵某清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GH公司曾租用其妻子李某仙的房屋,故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实际均系GH公司向李某仙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面,为便于后续演示,笔者先将上述证据归类如下:


  第一类,证明GH公司2006年5月至2009年在海淀区租用办公地点的证据:证据4、7、10、11(其中证据4还进一步提到荷花居的房子2007年是空房)。


  第二类,证明起诉书指控事实中3笔涉案款项支付情况证据:证据6、8、9、12、13。


  第三类,直接体现被告人赵某清辩解事实的证据:证据1、2,以及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1、2。


  第四类:存在进一步解读空间的证据。证据3、5、14。


  接下来,我们就辩护律师如何围绕被告人的辩解并根据上述在案证据搭建、论证合理怀疑进行演示如下:


  第一步,明确被告人赵某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异议所在。即赵某清对于起诉书指控事实中所提到的三笔资金支付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辩解称,这3笔资金支付行为实际是GH公司向李某仙偿还房屋租金的行为,并进一步提到了GH公司在2008年之前租用李某仙在朝阳区荷花居的房屋这一事实。


  由此,GH公司2008年之前租用李某仙朝阳区荷花居房屋就是被告人赵某清在其辩解中所主张的事实,作为辩护律师,笔者将在后续的辩论中结合在案证据,就此搭建、论证合理怀疑。


  第二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围绕在案证据展开事实之辩和证据之辩。虽然在案证据显示,2006年5月至2009年间,GH公司先后在海淀区两处租用办公场地,但在社会实践中,一家公司设立多处办公地点的情况并不鲜见,即便GH公司已经在海淀地区租用办公场地也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没有同时在朝阳地区租赁办公场地。


  此外,虽然证人王某力在其证言(证据4)中称,2007年被赵某清带去看过荷花居的一套住房,当时房子是空的。但王某力的该证言既无法得到赵某清的印证,也与在案证人高某杨和刘某华的证言相矛盾,高、刘二人的证言恰恰证实了2006年至2008年及在此之后这段时间内,李某仙将朝阳区荷花居的房屋出租给相关公司办公的事实,故在这段时间内该房屋不可能是空房,王某力的证言客观性明显不足。


  更重要的是,截至目前,未见办案机关向当时在GH公司工作的人员调查取证,由此,公诉机关目前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GH公司2006年至2008年的实际办公情况,更不能由此否定被告人赵某清辩解中提到的GH公司租用李某仙朝阳区荷花居房屋的事实。因此,起诉书据以指控赵某清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明显不够确实、充分。


  第三步,结合在案证据围绕被告人赵某清的辩解内容搭建、论证合理怀疑。根据被告人赵某清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仙的证言,GH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曾租用李某仙在朝阳区荷花居的房屋进行办公,故起诉书所指控的资金支付行为实际是GH公司向李某仙支付房租的行为,而非赵某清侵占GH公司的行为。


  对此,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李某莉的证言能够予以佐证,并且,时任荷花居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高某杨及电梯工作人员刘某华亦证明2006年至2008年李某仙的荷花居房屋租用给一家公司办公的事实,尽管二人的证言未能进一步证实租用该房屋的公司就是GH公司,但是结合上述赵某清、李某仙及李某莉等人的供述和证言,至少不能排除GH公司当时租用李某仙房屋的合理怀疑。


  此外,虽然李某仙与赵某清就GH公司代李某仙支付5万元房款的说法存在一定出入,但二人的供/陈述均表明赵某清并无侵占GH公司的主观故意,并且,根据GH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该5万元支付期间,赵某清和李某仙系GH公司的股东,二人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系公司的所有者,其中赵某清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由此,作为公司当时唯二的所有者及主要管理者,赵某清与李某仙处分公司资金的行为完全能够代表公司处分本单位资金的意志,因而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形。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作为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仙因本案的指控事实在另案中也被指控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但根据另案审理判决的结果可知,因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针对李某仙的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既然如此,公诉机关关于赵某清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相关指控显然也不能成立。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