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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系列十|合同效力(下篇):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
发布时间:2020-05-13作者: 赵岐龙 石囡

  合同效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实务中合同纠纷首要解决的问题,在法律法规各个层面都有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九民纪要》用了12个条文来统一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意见,内容较多。上篇重点解读了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本篇重点介绍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问题。


  未经批准的合同的效力为未生效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批准”是此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未经批准的合同,是无效还是未生效?实践中争议不一。《纪要》第37条就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2、需批准生效的合同主要适用领域为:一是金融商事领域,如《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是国有资产转让,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机构批准“。三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领域,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之规定,探矿权、釆矿权可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转让:一是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岀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釆矿权转让他人釆矿。


  3、未经批准的合同虽然尚未生效,但是已经合法成立,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1)具有形式拘束力。未生效的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双方当事人未经协商或具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销、解除或变更合同。


  (2)不具有实质效力。未生效的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尚未生效,一方不得直接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3)可以通过办理批准手续促成合同生效。


  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纪要》第38、39、40条,对于报批义务、相关违约责任及法院释明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这几条的内容属于新规定,大家应当特别注意。


  1、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般均与报批义务紧密相连。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的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具有其必要性。在实践当中,因审批导致的合同纠纷,往往是因为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不去报批,而不是行政机关无法通过报批。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可能处于观望状态,如果发现通过批准后合同实际履行将不利于己方,其有可能选择不履行报批义务,使合同始终陷于未生效的状态。基于未生效合同的性质,在经过批准前,权利人既无权请求义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合同陷于效力僵局,如果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无法独立生效,权利人将无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无助于缔约目的实现,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因此,报批义务条款以及与之相关的条款,都具有效力上的独立性,不受整体合同未生效的影响。


  2、报批义务的性质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报批义务,那么此时报批义务属于合同义务毫无争议。如果在合同当中没有明确约定报批义务,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仍然负有报批义务。此时,报批义务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可以独立请求的附随义务,同属合同义务的范畴。


  3、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的权利救济


  (1)权利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也可以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应当注意,为促成合同生效,鼓励交易,此时对合解除权存在一定限制。只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报批义务时,另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中有针对报批义务及相关责任的违约条款,权利人可以基于约定要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权利人只能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可以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报批义务


  当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作出某种行为。要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义务人的行为自由,但是并没有侵害其人身自由,完全可以请求强制实际履行。


  4、未通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任承担


  当事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如有关部门未批准的,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因嗣后履行不能而解除。此时报批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依据其对于未能通过批准有无过错来认定。如果不能通过批准是由于报批义务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造成的,如按照约定正常履行报批义务,可以取得批准,在延迟履行报批义务期间因政策变化导致不能取得批准的,报批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如完全是由于批准机关不批准导致的,报批义务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涉及须批准生效的合同中,作为权利人一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报批义务人的报批义务和违约责任,如完成报批的重要时间节点、违约金数额等,作为报批义务人一方,如有必要,也应当明确对方的协助报批义务,防止因对方拒不协助导致自身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实践中,合同上加盖假公章或非备案公章引起的合同争议时常发生。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纪要》第41条对于此类合同效力问题明确了意见:


  (1)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2)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意见表述清楚,不难理解,在此不再展开解读。


  纵观《纪要》对于合同效力和责任问题的意见,一是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如在适用违法无效规则、背俗无效规则时,坚持鼓励交易原则要求要尽可能地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未生效合同问题上,尽量通过让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促成合同生效;二是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如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问题上,就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避免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其不诚信行为中获益。律师应当在充分理解《纪要》原则和精神的基础上,理解意见的内容,尤其是正确理解关于强制规定、公序良俗、未经审批等关于合同效力的意见,才能在在实务办案中正确的运用意见规则,对相关争议作出正确的分析和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