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九民纪要》解读系列十一|合同救济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0-05-13作者:宇文鸿雁,张迪

  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依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产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九民纪要》作出了突破性规定,主要体现为对“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进行限制;同时明确在一定条件下,违约方可起诉解除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认定规则,《纪要》强调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能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作为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


  法院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体审查


  1、合同解除权经通知到达生效


  《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方式明确规定“通知解除”,即一方当事人在符合解约的情形下,只需将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而无需另一方作出同意,通知到达对方时即生效。就合同解除权而言,通知是合同解除权生效的要件,合同解除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确知晓的情况下,进行各项内容的确定。但是,对于提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是否需要审查其解除权是否合法,审判实践中争议不一。


  2、实体审查解除权符合立法本意


  在此之前,司法实务中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认识,认为只要非解约方在异议期内未起诉提出合同解除异议的,无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均在通知到达时解除。若法院对合同解除条款进行实质审查,将使解释第24条形同虚设,违反了异议期为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认状态的立法目的。


  针对上述理解偏差,《纪要》统一观点明确表示: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即便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是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文义的准确理解。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在适用上作出的具体说明。《合同法》第96条指出,当事人依照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在认定非解约方未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是否表明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上,要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约定解除、第94条法定解除规定的情形。即只有解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方可当然行使通知解除;非解约方未在规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仅导致异议权消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法院对于“约定解除”的制约


  1、法院对约定解除条件的实质审查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被赋予解除权的一方或者双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发生解除的效果。实务中有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即使该约定不合理,也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纪要》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达成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解除条件进行解释,如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综合考量违约情况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如:迟延履行时间短、标的质量瑕疵微小且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这是《纪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对守约一方权利作出的限制,旨在保护合同实现的目的与价值,权衡双方利益。


  2、对任意解除权约定的限制


  任意解除权,并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才能主张合同解除,而是完全按照享有任意解除权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单方解除合同。如《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任意解除权;第268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货运合同规定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委托合同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等。


  那么,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享有任意解除权?《纪要》意见为原则上不允许,存在例外。对于法定、或诸如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的合同外,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享有任意解除权,否则容易导致合同既定的目标难以实现,浪费社会资源。


  违约方享有起诉解除合同的权利


  1、合同出现僵局导致合同严守利益失衡


  合同严守仍然是审判实践中应遵循的重要原则。顾名思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轻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务中,屡见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的裁判要旨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行约定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这是最高院在肯定合同法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突破了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的认定。


  在此之后,许多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上,也肯定了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只是裁判依据各不相同,主要概括为四类:


  其一,直接以公报案例作为裁判依据,如(2016)宁018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


  其二,以《合同法》第94条作为裁判依据,如(2015)沙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


  其三,以《合同法》第110条作为裁判依据,如(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2015)锡民终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


  其四,以《合同法》第94条并第110条作为裁判依据,如(2016)鄂01民终7144号民事判决。


  因此,违约方解除合同并非于法无据,依据上述裁判依据的指引,法院限制性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不失为一个解决合同僵局的好对策。


  在尚无明确立法的情况下,《纪要》对司法实践中面对违约方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进行了回应,明确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裁判思路,即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


  2、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按照《合同法》第8条、第94条的规定,合同严守所赋予的守约方解除权虽仍是审判实践中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但若一律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将会忽视个案正义。如在有些情况下,违约方不得已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若此时强制性地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置其损失于不顾,有违于公平原则的实质内涵。《合同法》第110条亦指出,对于非金钱债务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当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费用过高的,可以不再履行合同。


  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履约所需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约所能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考虑,违约方须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


  3、《纪要》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限制


  合同法赋予守约方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亦是限制性的。司法实践中,允许违约方诉请法院解除合同具有其合理性,但总体原则仍是在鼓励交易的基础上,对违约方的解约请求严格审查,避免违约方滥用诉权以违约获利,同时保护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故《纪要》对于违约方的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1)合同出现僵局(前提条件);


  (2)违约方无恶意违约(主观意识);


  (3)违约方继续履行则显失公平(客观结果);


  (4)守约方拒绝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质)。


  4、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为行使诉权而非解除权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基于法定或合同双方约定,通常只赋予合同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在法律意义上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同时,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最终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裁决。


  最后《纪要》还指出,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性质上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独立生效。由此可知,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并存。


  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当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相关司法解释释义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是超过实际损失的30%。结合该法条精神,《纪要》明确,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该充分查明守约方因违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在这个基础之上,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可预见利益损失、双方交涉平等等因素,在个案中具体确定。


  因此,基于“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方如能够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应当适度调整。


  合同是市场实践的产物,因而也必将承载着当事人及群体对实现合同自由的价值追求与向往。然而合同自由并不能完全依当事人的意愿决定,还须以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因此,《纪要》对于通知解除、约定解除的条件适当限制,一定范围内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严格限定违约金过高标准,符合当下错综复杂的合同关系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也有利于社会平等和个案公正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