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九民纪要》解读系列十六|关于非典型担保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20-05-26作者:张力岩,郭鑫鹏

  所谓非典型担保,是指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方式以外的方式设定的担保,比如,供应链金融中的差额补足责任、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以及以特定财产价值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非典型人保的范畴;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属于非典型物保的范畴。非典型担保,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的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新类型担保形态。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担保权利的实现等问题,观点混乱,裁判不一。让与担保在何种情况下具有物权担保效力?以租赁权、经营权等权利质押是否有效?保兑仓交易模式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九民纪要》给出了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可具备担保物权效力,但流押条款无效


  1.让与担保的概念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从形式上看,让与担保往往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转让。但实际上,出让人并无实际转让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让人的合同目的也是担保债权实现,并非取得标的物本身。其法律效果是受让人并非真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仅能就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因此,让与担保存在形式与实质(表里)不一的问题。实践中,让与担保纠纷主要以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案由出现,若此类合同中有关于买受人一定时间内享有回购权等相关约定,就应审查双方有无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


  2.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关于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实务界一直都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或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或违法留质(或留押)条款等而应归于无效。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否定了无效说,但又囿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羁绊,对让与担保的概念语焉不详。《九民纪要》第71条明确让与担保的概念并认可其合同有效,同时明确禁止流押条款的约定,即: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属于流押条款而无效。


  3.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


  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是指参照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标的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得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九民纪要》确认了让与担保可以具备物权效力,但前提是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形式上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即,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仅签订合同未进行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不具备物权效力。


  4.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问题


  以股权作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原因在于股权兼具财产性与成员性双重属性。所以,债权人在承继股权的同时,会涉及到其身份是股东还是债权人的问题;如果是股东,又涉及其是否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此时需要根据转让人是否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来分分别确定:若告知,则债权人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亦不需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若未告知,而是告知股权转让,则受让人既可行使股东权利,也需承担股东义务或责任,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还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新类型权利质押担保,以是否有法定登记确定其担保物权效力


  我国《物权法》对以动产、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持开放状态,对于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则作出了严格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能设定权利质押。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法律或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财产权利类型,比如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等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


  关于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权利质押担保,《九民纪要》的意见是:其合同效力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的,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其物权效力则主要取决于是否有法定的登记机构对相关权利进行登记,而实践中出现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新类型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因其缺乏普遍性和权威性,在法律未做规定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等形式将各地具有普遍性习惯上升为习惯法,从而赋予其物权效力。


  保兑仓交易的模式及效力等问题


  1.保兑仓交易模式


  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混合了货物买卖、担保、融资等多种因素在内的一种综合交易方式,主要是通过银行与买方、卖方通过签署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卖方承诺回购的前提下,以贸易中的物权控制包括货物监管、回购担保等作为保证措施,而开展的特定票据业务服务模式。基本交易流程如下图所示:

  2.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为前提。对于无真实买卖关系的,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贷。对此,《九民纪要》的意见是:该借款关系如不存在违反《民法总则》第153条、《合同法》第52条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情形,则应承认其效力;虽然买卖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但原则上不影响银行通过承兑汇票向买方借款的效力,基于该借款产生的担保法律关系原则上也不应受到影响,包括卖方为买方债务提供的担保。


  3.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问题


  保兑仓交易中,债权人基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向买方主张还款责任的同时,可能同时会向以下主体主张承担相关责任:

  以上不同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均是基于保兑仓交易产生的,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若银行对不同主体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合并审理。若对于仅起诉部分当事人的,法院认为某一法律关系的审理可能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利益,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并正确认定责任。


  综上,《九民纪要》对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予以肯定,对于让与担保、新类型权利质押和保兑仓交易等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等问题进一步明确意见,对实务中相关争议能起到一定的定纷止争作用。但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远比法律规定的情形更为纷繁复杂,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中体现的法律精神和原则可以作为解决实务问题的重要指引,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