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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系列十九|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06-03作者:马若飞,吴艺楠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截至2020年5月,我国A股上市公司合计大概四千余家,总市值大概人民币60万亿余元,股民总数量达到1.65亿人次。据不完全统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仅在2019年做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就达到4855件,是2015年时全国一审案件判决(裁定)的476件的十倍还多。这也能够看到,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在短短的四五年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定及探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在程序上有何具体规定?如何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哪些机构和个人会成为虚假陈述责任的主体?结合近几年的审判经验,《九民纪要》第79-85条对上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审判规则。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程序性适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就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因虚假陈述行为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当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侵害,则其可以依据以下程序性规定主张相应权利:


  受理,投资人可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但是,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并不明确要求必须以行政处罚及刑事裁判结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


  管辖,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次“九民纪要”中,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理大概率以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在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适用了民事诉讼法36条关于案件移送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诉讼方式,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在“九民纪要”中明确了该案由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一、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可知,证券虚假陈述的行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一)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二)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三)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四)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需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如受侵害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几种情况,则虚假陈述人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认定


  一、可以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确定为被告


  所谓发起人是指参加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席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所以,对于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而言,他们往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控制着上市公司,他们很有可能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也有可能直接进行虚假陈述。事实上,我国的上市公司的确往往被大股东所控制,造假等管理舞弊行为往往是大股东授意所为,例如亿安科技案,亿安科技已经完全被亿安集团所操纵,亿安集团当然应是主要责任人之一。所以,本条规定允许投资人追究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列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案件的被告,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二、可以将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确定为被告


  发行人,是指为筹集资本或调整股权结构,在证券市场向投资人发行股票或企业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发行成功后,股票在市场挂牌交易的发行人即成为上市公司。


  发行人如果在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信息披露不及时,则社会公众在证券市场上得到的信息就是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就会被该不真实的信息所误导,从而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当的价格买进或者卖出证券,而遭受损失。


  三、可以将证券承销商(证券公司)确定为被告


  证券承销商是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利用自己的良好信誉和销售渠道将拟发行出去的证券发售出去,并收取一定承销费用的证券公司。承销是证券间接发行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完成证券的承销工作,承销商往往要对所发行的证券进行各种宣传活动,而其良好的商业信誉也会促使投资人对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产生信赖。由于证券承销商直接参与证券的销售,其处于对发行公司的品质给予担保认可的地位,所以负有对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的义务,其不能仅仅依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介绍,便相信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其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认真检查、核实所披露的信息的实际情况,如果其没有尽到勤勉责任或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没有过错,则就将被推定为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四、可以将证券上市推荐人确定为被告


  上市推荐人在《上市推荐书》中,必须保证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的证券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因此可见,上市推荐人也应当被认为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上市推荐人大多数是由主承销商兼任,但也有其他证券公司与主承销商共同担任的情况。关于上市推荐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承销商合一,规定了承销商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也就规定了上市推荐人的民事责任。但两者的职责毕竟不同,且上市推荐书又是必备文件之一,因此,本规定将上市推荐人列为被告的一种,是有一定道理的。


  五、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确定为被告


  投资人基于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技能、职业操守、社会声誉以及其行为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等因素的考虑,不可能不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给予充分的信赖,完全相信其制作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等真实、准确、完整,法律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防止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滥用其权利,要求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勤勉和恪尽职守的义务,凡未尽到职责的,必然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提供了方便,故应追究这类主体的责任。


  六、可以将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确定为被告


  这些单位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是董事会、其监督机构是监事会、日常工作都是由经理来处理的。由于董事、监事、经理的特殊地位和职责范围,决定了他们一般都参与了公开文件的制作或者审核工作,他们都担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具体来讲,在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时,董事会的决策决定了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的内容,而经理却直接参与了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等文件的起草、核查、公告等工作,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所以我们将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确定为被告,投资人可以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


  对证券虚假陈述中揭露日的明确


  《九民纪要》第84条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虚假陈述类案件中,揭露日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能否得到赔偿及赔偿金额的多少。只有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揭露日前购买股票,并至揭露日后继续持有或卖出的投资者才具备索赔的资格。但是,对于揭露行为是否足以向市场揭露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认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次《九民纪要》明确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其精确程度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只要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更正,被市场知悉、了解即可。


  新《证券法》对集团诉讼制度的明确


  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第95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上述规定首创了中国版本的集团诉讼制度,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件的未来趋势可能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该制度中最为关键的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时,如果法院启动公告登记程序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主动为全部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法院登记,而无需另行取得相关投资者的明示同意或授权委托。


  综上,《九民纪要》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相关意见,对现行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九民纪要》提出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相关规则外,新《证券法》也确立了先行赔付制度、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赔偿规则,同时在信息披露制度及法律责任方面均进行了系统性的构建。《九民纪要》与新《证券法》的并行,对证券虚假陈述类诉讼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解构。这就要求各大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学习与了解,以规避实践中的风险。同时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投资者的权益也会得到更为有利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