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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系列解读二十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索赔问题
发布时间:2020-06-09作者: 赵岐龙,石囡

  目前,保险成为了人们防范风险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行业发展不规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加。妥善处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能够更好的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是否有效?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九民纪要》针对这三个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按照保险的标的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问题。


  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有效


  《纪要》第97条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财产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一般而言,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财产保险合同没有附条件或附期限时,保险费的交付不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交纳保险费只是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便投保人尚未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果双方约定了一定的生效条件,则在该条件成就时生效。


  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控制收不到保险费的风险,防止某些投保人在保险凭证签发之后,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待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交纳保险费的情况发生,会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类约定合法有效。


  如果是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因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未生效,则双方均不能要求对方直接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即保险人不需要就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也无权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缴保险费,但是仍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保险合同约定不明,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如投保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生效。理由如下:一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体现了对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由于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处于优势地位,允许保险合同将保险费支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相比之下,投保人仅能被动的接受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处于弱势地位。依据《保险法》第30条及《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有益的解释,即认定合同已生效。二是符合投保人合理期待。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作为普通的保险消费者,往往认为自己交纳了保险费就应该享受到相应的保险服务,保险人应该为他们提供保险保障,即使其仅仅交纳了一部分而非全部保险费。三是目前方案不会造成利益失衡。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就投保人尚未支付的保险费从保险赔偿金中进行扣减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缴,因此并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4、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九民纪要》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比例责任的方式,即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所交付保险费占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则为合同全部生效,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未交纳的保险费可以在保险金中扣除。


  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九民纪要》第98条规定,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对于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保险代位求偿权系法定债权转移。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首先应当从债权转让制度的视角进行分析。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理论,债权转让实际上并不改变合同的同一性,只是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管辖等并不改变,对新的合同主体仍然有效。因此,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应当注意,本条规定是否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冲突?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答案是否定的。本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属于意定债权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就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言,保险人的代位权因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属于当然的法定债权转让,当保险人作出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即转移给了保险人。因此实际上,保险人并没有因不愿接受仲裁条款而拒绝受让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空间和余地。


  2、具有涉外因素的此类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不受本条规范的管辖。


  具有涉外因素的此类纠纷,常常与国家主权、司法合作、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密切相关,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需要考虑的因素也比较复杂,因此不受本条约束。比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约定了伦敦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等,这种约定往往涉及国家主权、国际条约等复杂问题,与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仍需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


  第三人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


  《九民纪要》第99条规定,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关于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该规定符合我国主观主义起算模式的诉讼时效制度。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主要有两种制度设计方式。一种是客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另一种是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我国民法总则采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观主义起算模式。第三者作为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人,对保险合同的情况并不一定了解,采用主观主义起算模式,更有利于维护第三者的权益。


  2、诉讼时效期间应当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的规定。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条仅规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对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应当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的规定。


  3、赔偿请求权条件何时成就,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1)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不同情形下的第三者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行使条件各不相同,无法通过一个时间点来判断不同情形的请求权行使时效期间。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九民纪要》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以保护弱势群体即投保人和第三者的权利为原则,兼顾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更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