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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系列二十三 | 票据贴现纠纷案件之审判原则
发布时间:2020-06-11作者: 赵岐龙,贾昆

  所谓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收到的未到期承兑汇票,以先行贴付利息的方式经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票面余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款付给持票人,持票人通过支付贴现利息,实现融通资金的目的,可见,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是特许经营业务。近年来,由于民间资金需求旺盛,以票据作为融资手段的民间贴现行为大量出现,民间贴现的效力认定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贴现、票据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业务野蛮生长,所引发的纠纷涉及主体较多、交易链条较长,并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嵌套,具有疑难复杂性。针对上述情况,《九民纪要》对审理票据贴现纠纷中的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金融机构转贴现行为的法律关系、相关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等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裁判原则。


  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一)民间贴现行为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货款通则》、《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贴现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有资质的主体不得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有观点认为上述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且该资质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进行金融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43条或者《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无效。


  但《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金融领域对社会的重大影响,对金融领域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是对金融秩序这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合同法》第52条第4款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


  (二)民间贴现行为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仅限于民间贴现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民间贴现行为发生后,一旦该票据进行转让,善意持票人遂获得票据权利,并不承继前手的权利瑕疵,这也是对票据权利的特殊保护,让票据权利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让人们放心大胆地使用票据,增强票据的流通功能、支付功能。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及《九民纪要》第33条、34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双方互为对待给付。针对民间贴现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银行金融机构转贴现纠纷的法律关系


  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一般是由小银行向大银行申请贴现,如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或农商行、城市信用社向商业银行、大型股份制银行、国有银行等申请贴现),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贴现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基于背书转让的转贴现纠纷当然属于票据纠纷,权利人依据《票据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近年来,出现了由于做通道业务或者不愿意承担票据责任等原因而只签订转贴现协议,并不在票据上背书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如何确定案由、如何确定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法律责任,各地法院标准不一。为此,《九民纪要》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意见。


  (一)案由选择及责任认定


  《九民纪要》第102条规定,转贴现行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票据法》,票据转让应当背书,未进行背书则当事人之间未有效成立票据法律关系。故,转贴现行向仅签署转贴现协议未进行背书转让的前手追责时(原则上受合同相对性的影响),不能行使《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不受合同相对性的影响,可以对所有前手或部分前手进行选择追索)。双方仅成立合同关系,案由为合同纠纷。此时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若双方本意是成立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则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转贴现申请人仅提供通道业务,赚取通道费,则转贴现行要求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贴现款”难以获得支持。


  (二)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


  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商业银行办理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资金拆借业务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在正常的票据转贴现业务中,票据交易是实物交易,必须交付,票据的交付、验票过程非常繁琐。而对商业银行来说,转贴现业务仅仅是融资的通道,票据本身仅是担保物。为了简化交付手续,开始采用清单(仅交付票据清单,不交付票据)、封包(将票据封入专用包加盖骑缝章)的方式交付。针对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九民纪要》规定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1.是否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九民纪要》第103条规定,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票据转贴现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票据转贴现的意思表示和票据转贴现的实行行为即背书转让。票据持有人必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和有效的票据行为获得票据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一旦票据再次合法背书转让,则对前手获得票据的行为产生了遮蔽或者切断的效果,此时的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法主张票据权利。


  2.当事人的列置和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因封包交易、清单交易所引发的纠纷,往往当事人众多,且众多当事人因一笔封包交易、清单交易能够拆分出多起案件,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九民纪要》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对当事人的列置和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


  《九民纪要》第104条规定,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其他参与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纠纷中应当将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实际用资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各参与银行承担间接的、补充顺位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直接用资人是终局责任人,出资银行应当首先向用资人主张权利。补充责任人仅对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在其过失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过错大小的界定属于一个主观的问题,为便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判断,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票据贴现纠纷中的民刑交叉问题


  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贴现纠纷的法律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若该案件存在不具有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的情形或银行转贴现业务中出现伪造材料等涉嫌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九民纪要》确定的判断标准为,该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同时,因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涉及众多当事人,且交易金额巨大,一旦出现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涉及经济犯罪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属于常见现象,《九民纪要》对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中不同主体涉嫌犯罪对民事诉讼审理的影响进行了区分。因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在交易中的角色至关重要,其人员涉嫌犯罪问题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所以若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理。因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人员涉嫌犯罪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票据贴现是票据流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融资的需要,票据贴现、转贴现的模式日新月异。新出现的情况与滞后的立法出现了较大的矛盾。此次《九民纪要》针对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问题,例如民间贴现的效力、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责任划分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广受关注的《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问题,《九民纪要》并没有涉及,有待修订后的《票据法》予以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