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据媒体报道,今年春节前后,北京市女子监狱将为各方面表现良好、提出申请的服刑人员提供与配偶同居的会见方式。就此,笔者欲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监狱准许
女犯同居的意义
对人性的关怀是人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对罪犯人性的关怀就是法制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这种法制文明和进步的主要表现为:在刑法上,首先,死刑的废除已成当代崇尚法治国家之潮流,如今只有少数国家保留着死刑,但在实践中却用之极少;其次,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日渐趋向人性化。远的不说,单从晚近的绞刑到现在的枪决直至目前所采用的注射等方式就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在私法上就更不用说了,民(商)法就是权利法的近乎公理的认识早已深入人心。同居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已在各国宪法上得到宣示性的规定,并作为自然人民事权利在各国民法或婚姻法中有了具体规定。
准许女犯“同居会见”作为一项促进罪犯改造的措施,体现了现代法制对罪犯人性的关怀。这一举措的推行,无疑有其有利于改造罪犯的积极一面。但是这一举措在法理上、制度化等方面还有许多值得认真研究和探讨之处。
二、女犯同居
会见权争议的实质
针对允许服刑犯人同居会见这一做法,实务界与学界也是众说纷纭。但无外乎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具有代表性的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对已婚犯人要求感情和生理交流的权利,法律没有权利剥夺。按照现代司法理念,一个人因自己的违法被关进监狱,他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罪人”,因而,除了法律规定必须强制剥夺的那一部分权利之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情感交流,生理需要,是不能被剥夺,相反,由于服刑人员所处的特殊环境,他们的基本权利在某些方面更应该得到理解、同情和尊重。
而另一方具有代表性的持否定或怀疑态度者则认为:同居会见权是否可看作是犯人的权利。如果是犯人的权利,同居会见权就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位服刑的犯人。但前提必须是平等的,同居会见权不能专属于某些犯人,不能成为极少数人的“特权”。然而,这样的“权利”对于在押犯来说,却有违刑罚的目的。徒刑类刑罚是以通过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来实现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在押犯一定不能享有“同居会见权”,但作为在押犯,她已经失去了行使“与配偶同居权”的可能。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人身自由都没有了,还谈何同居权?
其实,对这一现象争议的实质归结到一点就是:服刑人员的民事权利及其行使与其所受刑罚的关系问题。如果这一问题在法理上得到解决,其他相关问题也将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同居权为每一自然人(包括服刑犯人)所享有,但该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是两个问题;同居会见的待遇并不为所有有配偶的服刑犯人所能享有,是否享有此待遇要视其所犯罪行之性质及所受刑罚之种类而定。其详笔者阐述于下。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同居会见权”的提法并不妥当。同居权(实为权利能力)为每一个自然人所享有,但作为一项具体民事权利,其实现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年龄、生理健康、享有人身自由等。对于刑事罪犯也不例外,其虽然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其所有民事权利,包括同居权都受到剥夺,只是在某些情况下其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不具备。就像即使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分子,其财产继承权不受剥夺一样(为继承财产而实施犯罪者除外)。准许犯人同居会见只是以会见的方式让其行使同居权,而并不是一项新的权利,即同居会见不是一种赋权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同居会见权”是否应该平等地赋予每一位服刑犯人的问题。
所以,同居会见作为一种改造罪犯的措施也就不能一律施行于每一位有配偶的服刑犯人。
其次,对哪类犯人可以给予其同居会见的待遇,应区别犯罪的性质和刑罚的种类而不同。对于如强奸、杀人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应准予同居会见。因为这类犯罪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允许这类罪犯同居会见,不但对其配偶具有人身危险性,而且这一做法于情于理极相违背。就好比是对贪污、盗窃、抢劫等财产性犯罪分子予以物质奖励一样荒唐。
再次,对于被判处徒刑类刑罚的犯罪分子不应准予同居会见。因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就是对犯罪分子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的终身或一定期限的限制或剥夺。罪犯某些需要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行使的民事权利,如同居权,其行使如果与其所受刑罚之功能在客观上相冲突者,因不具有行使该权利的条件,也不应准予同居会见。这就好比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其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生命权因被判处死刑而不可存续的道理一样。
综上所述,参与讨论者之所以对“女犯同居会见”之举措持肯定与否定的争议,原因就在于没有看到问题的实质所在,即对自然人(包括罪犯)的民事权利及其实现与其所受刑罚的关系没有清楚的理解所致。
这一问题在法理上得到解决以后,如何将其制度化的关键是立法技术问题,在此笔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