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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因特尔公司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分析
发布时间:2015-06-27作者:刘铭

  案情


  当事人:


  AMD公司于1969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是个人和网络计算机及通信市场上的全球集成电路供应商,在美国、欧洲、日本和亚洲都设有制造厂。AMD为通信和网络应用生产和提供微处理器、闪存和基于硅技术解决方案。


  英特尔公司成立于1968年,是全球最大的半导体芯片制造商,具有35年产品创新和市场领导的历史。1971年,英特尔推出了全球第一个微处理器,带来计算机和互联网革命,对整个工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事件过程及案情


  2000年,AMD向欧盟投诉,称英特尔利用其在处理器市场的垄断地位,打压使用AMD处理器的PC厂商。


  2005年6月,AMD向美国特拉华州地区法院起诉英特尔,称英特尔为了维持其在x86微处理器市场的垄断地位,逼迫其在全球多达38家客户签署排它性协议。


  2005年,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认定英特尔反垄断罪名成立,英特尔接受裁决但并不承认存在任何非法商业行为。


  2009年5月,欧盟裁定英特尔打压AMD罪名成立,对其处以10.6亿欧元罚款。


  2009年7月,英特尔向位于卢森堡的欧洲初审法院提起2009年11月,美国纽约州检察总长安德鲁·库默(AndrewCuomo)在特拉华州联邦法院对英特尔提起反垄断指控,称英特尔通过“威胁和共谋”等非法手段打压竞争对手AMD,垄断处理器市场。


  AMD公司在诉状列举了英特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因特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逼迫多达38家计算机制造商、系统制造商、经销商和零售商,如戴尔、索尼、东芝、Gateway和日立等与其建立只用英特尔产品的排他性交易关系,以客户同意严格限制甚至完全放弃向AMD购货为条件,换取直接的现金付款,歧视性的定价或促销补助,及给回扣、补贴和市场开发费等,以维持其在x86微处理器市场的垄断地位。英特尔的非法行为抬高了计算机的价格,限制了企业和消费者的选择。


  同时,把对AMD不利、意图挫败AMD的技术标准和产品强加于半导体工业。拒绝让AMD取得先进的DRAM技术联盟的最高级会员资格,限制AMD参与对其业务有影响的关键的业内标准决策。英特尔对把软件程序翻译成机器可读语言的编译器进行特殊设计,使软件程序在AMD处理器驱动计算机上的性能降低。


  问题


  因特尔公司如何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构成何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分析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世界各国反垄法规制的三种垄断行为之一。规制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同国家的法律或者不同的反垄断理论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测定方法虽不相同,但均认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规制滥用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方法主要有市场结构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市场行为份额标准。在不同的分析方法中,市场结构标准是基础性的标准。如果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可以判定其具有支配市场的基础条件,同时发现经营者确实在实施商业行为时不受其他竞争者商业决策、消费者消费的影响,则可以初步判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目前在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律中,市场份额成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指标之一。


  而要判断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市场占有率),则又必须先确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逻辑应当是:确定相关市场——计算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判断是存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规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之时,都要以确定相关市场作为分析入手点,确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法律适用的起点和基础。对于不同类型的反垄断案件,确定相关市场的精确度要求有所不同。但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而言,在适用法律时则需要准确判断相关市场的范围,才能进一步确定经营者在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也才能进而分析其是否滥用了支配地位。如果相关市场界定的范围过于宽泛,则有可能忽略了实际存在的支配地位所有者;如果将相关市场界定过窄,则可能夸大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所指的相关市场,是不同竞争性企业的竞争区域,是通过确定当事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约束来界定的。关于相关市场的划分,不同组织、国家反垄断法律,甚至同一组织、国家的反垄断法律在不同的时期,对于相关市场的划分标准不尽相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产业组织经济学和竞争法律术语解释》中认为:“市场界定有两个基本的方面:1、产品市场,即集合在一起的产品群;2、地域市场,即集合在一起的地理区域。”大多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反垄断法律都将相关市场划分为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两种。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与此相同,只是概念上使用了“商品范围”的提法,而未称之为“产品市场”。


  一般认为,产品市场的划分标准,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产品的性质,一般是指产品的物理性质,如果产品的物理性质差别极大,则基本上可以认定两者的用途不同,将两者界定为不同的产品市场。2、产品的用途,是从产品的需求出发对于相关产品市场进行界定。3、产品价格,根据《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产品的性能、用途及其价格是考虑产品替代性的主要依据。4、消费者的喜好,是指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消费者对于某种产品产生的一种消费依赖。5、产品的替代性。界定相关市场时,从使用者的角度出发,关键在于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具有替代性,替代性是否紧密。实践中,确定相关产品的地域市场主要需要考察产品的销售范围。一般认为,划分产品地域市场的标准涉及如下因素:1、运输成本;2、地域差异;3、产品特性。此外,税收、贸易政策、产品的检验标准、新的经营者介入特定区域经营活动的沉没成本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其他相关市场包括1、时间因素,是指相同或者近似产品在同一区域内相互竞争的时间范围。2、技术因素,是指由研究发展特定新产品或者改良产品及其制作程及该研发的近似替代所构成的因素。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向来有不同的的方法。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并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多大市场占有率才能构成市场支配地位?欧洲法院和欧共体委员会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要根据市场的具体状况进行判断。欧共体委员会曾经在1980年的第10次竞争政策报告中,提出一个测度企业市场占有率的参考数据范围。该报告认为,市场占用率40%和45%以上的企业,容易被认为有支配地位,市场占有率在20—40之间的企业,在参考相关因素之后仍然被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50%是一个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界限。当然,确定市场份额首先必须确定产品的相关市场,没有相关市场作为参照物,就无法计算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另外,市场份额并不仅仅是指经营者的销售量而言,而是包括了对经营者总产量、总销售量、总生产能力的分析。还要分析研究其市场份额的相对值。


  通过本案案件事实,因特尔公司占市场份额80%,其技术条件在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对其存在依赖。通过证据材料中体现的事实可以判定因特尔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特征为:1、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目的或是为了获取超额利润,或是为了维持增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效果是反竞争性的,对于公平的市场竞争进行了排除、限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主要有垄断价格、低于成本价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关于限定交易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属于法律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限定交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致可分为限定销售和限定供应两种形式,限定销售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限定销售商只能销售自己的产品或者自己指定的产品。限定供应是指处于支配地位的销售商限定供应商只能向自己或者指定的销售商供应。对于限定交易行为的反竞争性研究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限定交易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限定交易可以促使制造商与销售商建立稳固、畅通的供应、销售渫道,保持长期的合作,从面降低企业运营的成本。另外,采用限定交易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搭便车”问题。同时,限定销售和限定供应,或多或少也具有一定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从反垄断法分析限定销售:


  ①限定销售会对于供应商的竞争者起到限制作用,其他的供应商无法再进入到经过指定的销售商的销售渠道,潜在的供应商也无法进入到该渠道。②如果在市场上有若干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分别限定了相应的销售商,则会产生网络效应。此种网络效应使得体系之外的供应商很难找到销售渠道,严重妨碍了市场流通,也容易发生供应商之间的共谋。③通过限定销售的方法,供应商大大加强了对于市场的控制,此种控制程度往往不是市场份额所能够显示的。对于消费者来讲,在限定的销售商处只能有单一品牌的产品出售,也会减少其消费的选择范围,增加自由消费的困难,减损社会福利。


  同时,本案可以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分析。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是专有性,具有天然垄断属性,拥有知识产权优势的经营者,很容易在特定的市场形成支配地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表现多样,包括搭售、拒绝许可和不质疑义务、价格歧视和垄断价格等。知识产权领域的搭售,一般表现为权利人转让其知识产权时,要求被许可人不同意购买搭售产品的情况下,许可人可能要求被许可人作出不与第三人交易的承诺。也就是说,被许可人得到许可的条件,要么是同时购买搭售品,要么作出不与第三人交易的承诺。搭售可能在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限制竞争,并可能导致权利人在其他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展到搭卖品市场,因而搭售对市场竞争明显有着不利影响。各国反垄断法所限制的搭售都是违法搭售,违法搭售一般应具备四个要文件,一是两种产品或技术可以分离,即它们处于不同的竞争市场之中;二是存在搭售事实,即被许可方取得许可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技术或产品或接受其他限制条件;三是搭售者具有相当的市场势力,即有能力限制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四是搭售损害被搭售品市场竞争的程度是严重的。四要件中,市场支配力至关重要。各国分析搭售限制竞争效果时,都会注重考虑市场支配力的决定性作用。


  纵观本案事实,因特尔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存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支配地位滥用行为。


  结论


  综上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及限定交易等分析,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因特尔公司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