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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证据开示”试点的观察与思考——以某地方法院“庭前示证”为背景
发布时间:2015-06-27作者:梁雅丽

  自从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和公安部等司法机关相继制定的司法解释或规则的出台之后,各地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诉讼规则,包括“证据开示”规则的制定和试点活动也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在各地制定的诉讼或证据规则中包含着证据开示的相关内容,有的地方甚至专门制定了“证据开示”规则。其中典型的有2003年7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证据开示规则》和2004年底由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负责指导、寿光市委政法委组织协调、法院牵头,与寿光市检察院、司法局以及部分律师事务所一起制定的《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操作规程》。以检察院检察官主持下的北京海淀区证据开示试点被称为“海检模式”,以法官助理主持下的证据开示试点叫“寿光模式”。


  2013年修改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基于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各地法院针对社会敏感案件,采取了通过庭前会议的方式进行庭前示证。


  我无意对全国各地的“证据开示”或“庭前示证”试点进行评述,仅就自己担任刑事辩护的某一刑事案件诉讼中所经历的“庭前示证”活动为背景,对其过程的观察和对其存在的问题的揭示,从实证的角度,以法治的思维分析其利弊,以此引起司法实务部门和学界对此现象的关注。


  一、某地“证据开示”试点状况描述


  (一)走秀式的“庭前示证”


  证据开示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或证据规则中的概念。在英美等国,证据开示主要是在审前阶段进行。证据开示是由法律确定的制度,包括开示的主体、开示的范围与例外、开示的程序、开示的方式、开示争议的解决、证据开示的救济等内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J?布伦南认为,“允许被告人审前知悉控方案件的基本目的就是促进事实发现过程,减少无辜者被定罪的危险。”


  在我担任辩护律师的某一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庭审之前,在法院法官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检察官参加,由控辩双方对各自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互相向对方进行了出示,控方采用视频播放方式,辩方采用口头宣读方式。在证据出示过程中,并未对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等进行质证和辩论。而对有疑议的证据则在庭审中的法庭辩论环节由当事人进行质辩。由此看出,这种所谓的“庭前示证”只是对证据材料的纯粹出示或展示(用英文表述应该是“show or exhibit”),既不是对证据的一种事实判断,也不涉及对证据采纳与否的价值判断。如果证据材料量达上百本甚至上千本的情况下,这种走马观花式的出示方式根本无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如此多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辨认。但是对那些虽经展示而犯罪嫌疑人无法辨认或判断的证据并没有被排除。这种既不是大陆法系的律师阅卷方式,也与真正意义上的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方式相去甚远,而差不多成了一种“证据走秀”了。


  (二)“省工减料”的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出示、辨认、质证、调查和辩论等是庭审的必经程序,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然而在我担任辩护律师的某一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在未经质辩和调查的“庭前示证”之后,在随后进行的庭审过程中,法庭并没有就审前展示的证据而要求控辩双方再行出示,辨认和互相质证,而是径行由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辩论。这种庭审过程与未曾试点“庭前示证”之前的庭审相比,反而缺少了证据的质辩和调查这一非常重要的环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开始以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应当就每一项证据进行出示、辨认、质证和调查和辩论等活动。而审前“庭前示证”,尤其是仅由控辩双方进行的“庭前示证”,只能看做是控辩双方对证据的一项相互展示的行为,因而不具有司法判断和确认的效力。因此,不能以开庭前的“庭前示证”替代庭审中的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和调查等法定环节。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范崇义教授曾说过:“不能把证据开示这样一个程序代替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程序;不能说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控辩双方都认可了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就不再进行询问和质证了;我们现在特别强调程序正义,不能由于证据开示,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了,法庭就不讯问了;不能把质证程序取消,这涉及到证据效力的问题。”即使在证据开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展示的证据表示疑议,也并当然不意味着此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对此仍然无疑义。因为,在审前“庭前示证”中,被追诉人可能会出于某种不得已的原因而违心认可控方出示的证据。因此,对审前已开示的证据,包括当时当事人未表示疑议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仍然应该出示,辨认,法官仍然应该一一询问当事人是否持有疑议,经当事人确认没有疑议的,法庭才可以加以认定,然后才能进入下一个环节,以此类推。


  二、“庭前示证”试点的缺陷与弊端


  第一,各地试点规则各异,质量良莠不齐易导致司法不公。我国采用的是一元立法体制下的司法体制,司法的目标是在保证程序正义基础上实现裁判的公正。而各地公、检、法、司等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和试点的“证据开示”规则内容千差万别,质量参差不齐等原因的存在,尤其是那些以“证据开示”任意删减庭审程序中的法定环节的做法会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第二,“证据开示”使庭审的公开性大为降低,甚至有可能使法机关借此回避社会公众对敏感案件的关注。“证据开示”是在法官主持下,仅有当事人或证人参加的证据信息展示活动,因而不具有公开性。诉讼是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证明为中心内容,并以证据为根据,以公正裁判为目的的司法活动。然而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对审前已经过展示部分的证据不再进行出示、辨认和质辩,这就使刑事诉讼过程中关键而而精彩的环节给省略或删除了,对于旁听案件审理的社会公众来说很难对诉讼的全过程有一个完整的了解,对法庭作出的裁判也难以做出自己的评判,从而也会大大降低其参加旁听的兴趣。更遗憾的是,这种对法定程序的随意删减使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公开性大打折扣,致使社会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从而导致诉讼的公正性难以保证。另外,由于诉讼公开性的降低,致使案件公开审理而应发挥的宣传法治、教育公民遵守法律、信仰法治的积极作用也给抵消了。


  第三,基于不同的诉讼或证据规则而进行的“证据开示”试点,尤其是对庭审程序的删减不同,极可能造成同类事实的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同甚至大相径庭。此等现象必然严重损害刑事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公正性,这会使本已受社会公众所诟病的司法现状会雪上加霜。


  最后,“证据开示”的基本功能或首要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等信息的知情权以便为其在庭审中有效顺畅地行使质证权和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如果以此而省略法庭审理过程中证据的出示、辨认、质证、调查和辩论等诉讼环节,无疑是因小失大,极为得不偿失。


  我以为,各地所制定五花八门的诉讼规则和以此为据进行的“庭前示证”试点实际上仍然是根深蒂固的极度轻视程序的陋习的惯性反应。


  在缺乏对辩护律师阅卷模式与证据开示模式的理论和实证的比较研究,尤其是缺乏对我国“庭前示证”试点情况的实证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应该慎行,但愿我浅见下的这些疑问能引起司法实务界和学界的关注和深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