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的一种救济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1995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存在的先天缺陷,实践中在赔偿范围、标准、程序的设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妨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甚至被人说成是“国家不赔法”。不仅使案件数量越来越少,也导致民众对《国家赔偿法》逐渐失去了信心,难免让人产生国家赔偿法是用来为国家开脱责任的法律,而不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疑惑。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1992年到200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19083件。从1995年至2002年,共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2853件,决定赔偿5072件。200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司法赔偿案件3016件,决定赔偿1065件。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案件的实际赔偿率不足40%。近年来媒体也曝光了多起国家赔偿的典型案例,如轰动一时的2001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发生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赔偿义务机关事后仅向受害的少女麻旦旦支付赔偿金74.66元,这一赔偿结果在专家和民众中引发的较大争议和影响至今难以消除。不管怎样,像麻旦旦这样的还获得了国家赔偿,尽管是非常可怜的一点点赔偿。实践中,还有更多一些的蒙冤者却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导致一些人长期上访不止。对此,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确认难、标准低、范围窄、缺少间接损失和精神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设计上的严重缺陷,已经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于修改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仁者见仁,智者见者。结合赔偿理论和实践,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改变确认主体
赔偿确认难,一直是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首要难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制度设计不合理。规定由侵权机关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这等于“自己当自己的法官”,或者“自己的刀削自己把”难度极大,这种程序的设计从法理逻辑学上就是不成立的,也违反了自然公平原则。尤其是在涉及到责任追究、政绩和升迁等问题时,国家赔偿大多得不到确认,这对于受害人极为不利,使得法律的公平和效率无法体现。因此建议,一是改变由侵权机关自己确认违法的主体,由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予以确认。有的提出可以由侵权机关的上级机关确认,但这种“爹给儿子”确认违法的程序,无法保证公正性。二是改变确认程序,国家赔偿申请实行诉讼程序。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生效裁判。涉及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可以采取制定管辖的方式解决。通过开庭审理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查清事实,准确认定,裁定赔偿数额,作出具有执行力的裁判文书。
扩大赔偿范围
现行国家赔偿共16项范围太小,仅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缺乏精神损害赔偿。有些刑事赔偿免责规定,实际上为公检法规避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比如,《国家赔偿法》第18条(1)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是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所形成,属于违法证据,目前的赔偿确认程序无法解决。此外,免责条款过多,使得国家赔偿形成了“能不赔就不赔,能少赔就少赔”。因此,国家赔偿范围应当扩大。一是直接损失的范围应当扩大,不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项目。如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而上访发生的合理费用。二是合理的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列入赔偿。可以采取国家补偿的方式,如违法拆迁、征地导致的受害人无法收回投资,无法实现盈利等损失,应当通过准确评估,国家补偿的方式实现。三是应当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但只限定在医疗费、误工费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直接损失的范围内,并没有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对于非物质损害,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在外,第30条只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的受害人冤狱多年,不仅在身体上、经济上收到损害,心灵上受到的损害更需要抚慰。赔偿法的规定使得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严重侵权行为导致受到严重精神创伤时,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或补偿。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主体的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造成公民严重损害的,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国家还应当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之上,对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当然,金钱赔偿应当设立计算方式和一定的限制。四是行政不作为可以考虑列入赔偿范围。设立国家赔偿制度,其目的就是解决行政主体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它应当既包括行政作为违法,也包括行政不作为违法,这样才能使受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得到充分救济。国外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都没有完全排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如美国联邦侵权行为法,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提高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太低,使得一些受害人虽然获得了国家赔偿,由于低额赔偿,根本达不到赔偿的效果和目的,导致个别人甚至因此拒领国家赔偿金,像受害的少女麻旦旦的赔偿金74.66元,让人有一种受辱的感觉,国家赔偿的立法本意在他们身上难以体现。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6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国家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相比较,前者后果更严重,比如,受害人冤狱多年,人身自由和心灵创伤受到了严重地不法侵害。仅仅按照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这一水平来赔偿,是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违法程度、时间长短,侵害后果等因素,加倍赔偿。
最后,还应当考虑调整赔偿履行义务主体和赔偿费用支付方式。国家赔偿能否及时履行,是受害人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的最终目的,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迟迟不予赔偿,有的与受害人“私了”,有的为了维护政绩不上报财政,有的本单位列支处理,致使国家赔偿极不严肃。建议,一方面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决定的期限,另一方面规定逾期履行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的执行机关向财政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划拨。这样才能排除干扰,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司法赔偿的权利。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国家赔偿制度会日臻完善,我们期待着这一天!